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正當位置。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DK-八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三二號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林嘉益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未懸掛前號牌」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前;嗣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三千六百元罰鍰,並牌照吊銷。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駕駛未懸掛前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於前開時地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違規行為,辯稱被舉發的前幾天有發生車禍,保險桿壞掉,所以把車牌放在擋風玻璃旁,被取締當天我是要去修車廠;當時車禍有私下和解。對方當場賠我三千元,沒有簽和解書云云。惟查:受處分人駕駛未懸掛前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林嘉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答:是的。(問:舉發經過?)答: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地點在新莊市,巡邏的時候我看到一部車前面沒有掛車牌,所以當場攔下,逕行告發。(問:你看到的時候車子是否在行進中?)答:是。(問:是否有把車牌放在擋風玻璃旁?)答:我沒有注意,後車牌有擺,前面車牌是否有放在擋風玻璃旁我沒有注意,我們一般沒有掛車牌的車子我們會特別注意有無危險。(問:舉發時異議人如何回應?)答:異議人說要去修車,前面沒有保險桿也沒有車牌。」(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按證人林嘉益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林嘉益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林嘉益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另受處分人雖提出日新汽車商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為其所有之DK-八八一一號車輛所開立之估價單,欲證明確有車輛損壞送修完畢等情,然鑑其損害發生日至本院調查時計二月有餘,應有發票或收據為憑,然受處分人僅提出估價單欲證明前揭事實,尚難採信。又受處分人雖陳辯稱在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時將前車牌放在車內擋風玻璃下,惟擋風玻璃並非車牌懸掛之指定位置,難認係車輛前端之明顯位置甚明。此外,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開時、地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已領有之號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併吊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