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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黃雅芬

  • 原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車號一六七六─DL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二分許於台北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鄒宗漢以拍照之方式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 百元。 三、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有於前揭時間停車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其辯稱:舉發之時間及地點均錯誤,此外舉發地之鄰地有消防栓及紅線禁止停車,長期被警備車或員警自用車佔用,優其消防栓,不予舉發之嚴重性。又官方違規,民微佔一點就被罰有理否?顯然官方可放火,民不可點燈,民信服乎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一六七六-DL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上劃設有紅線之交岔路口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舉發之時點,確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違規至為明確,則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指稱舉發時地均錯誤,實不可採。又依附卷之舉發照片所示,該車停放地點,除已違規停車於紅線外,亦有阻礙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及車輛通行轉彎等情事存在,顯非如受處分人所辯稱僅係微押紅線等情形,蓋其違規行為已對通行之車輛及行人造成不便及危險。受處分人明知前揭地點係交岔路口,停車於此即屬違規,其雖以警方亦有違規為由,主張其違規情節較公務機關為輕,應予以免罰云云置辯,然公務機關或其他民眾如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自應由相關機關,依交通法規予以責處,受處分人仍不得據此認其違規有正當理由,蓋他人違規行為被舉發與否,與受處分人因違規而受罰,實屬二事,並非合理之異議理由,故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禁停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 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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