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於民國95年5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 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及第6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 至3個月,並限期繳納,再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易處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10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L-801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館前路口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回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4 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1618700號函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94年4月30日7時28分許因併排臨時停車,為警當場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 元,原處分機關將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該裁決書,惟異議人斯時於外地工作,並未收受該裁決書,郵政機關乃以寄存送達,異議人亦未收到郵局投遞未妥之通知書,致異議人無法得知該裁決書之內容,而逾期未向法院聲明異議或繳納罰鍰,乃至於駕駛執照遭註銷,異議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被註銷之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於94年4月30日7 時28分許,駕駛車號CL-8011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46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規定,當場開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簽收,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諭知逾期未繳納者,自94年9月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限於94年9月17日前繳送,94年9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9月18日起易處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上開裁決書業經郵務人員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2段598之1號2樓」送達,因未晤異議人,乃於94年8 月17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於青年郵局,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且未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即自94年9月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自94年9 月1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B222590號)、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5月4日北市裁三字第09533141600 號函、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及裁決書查詢報表在卷可參。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另郵政機關為送達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係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2段598之1號2樓」,該址核與異議人親自簽收之舉發通知單所載地址相同,因郵務人員未會晤異議人本人,遂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址所在之青年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置於上址信箱等情,此觀諸前開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舉發通知單可明,是上開裁決書既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 (三)異議人雖辯稱:因工作需要致長年於外地工作,其戶籍地無人可幫其代收信件云云,並提出泓梃木業行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憑,其上記載:泓梃木業行於94年1 月接到位於台南市○○街32巷26號透天住家裝修改建工程,隨即調派員工甲○○(即異議人)負責該工程,該工程於94年3月8日結束,施工期間該名員工大部分駐守於工地,至工程結束才回台北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係於94年8月3日製發上開裁決書,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寄存送達,已如前述,故前揭證明書仍無法證明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罰時,是否果未實際住在戶籍地址,況異議人之戶籍地既設於台北市○○區○○路2段598之1號2樓,其本應隨時注意該地址有無相關郵件寄送,要難以無人可代收信件為由卸責,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書業於94年8 月17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亦未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仍於95年4 月10日駕車行經台北市○○○路、館前路口,其確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