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53號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合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D1A0517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合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900-BG 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95年4月30日13時28分,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時,為警攔檢查獲該車裝置之行車記錄器無法正常運作而仍繼續行車之違規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 條之1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台幣9千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公司均要求司機置放行車紀錄表,且公司申訴時所檢附之行車紀錄表亦顯示遭舉發當日確有正常運作,並無如舉發通知單所述之情形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上揭時地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未正常運作一事,業經證人即攔檢舉發之員警傅煒哲到庭具結證稱「我先把車子攔停,再看行車車輛是否有違規部分,當天我有取下行車紀錄器,發現取下之前行車紀錄器有很長一段時間都沒有在運作。取下後無法運作的時間,不會認定是違規。」等語,其並有確認該車行車紀錄器不能正常運作詳確(見本院95年9月25日調查筆錄),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5年6月15日德警分交字第0953003099號函在卷可稽。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院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當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足徵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
(二)受處分人雖自行提出舉以行車紀錄卡一紙,以為紀錄器正常運作之佐證。然紀錄紙本身並無日期之記載,且證人傅瑋哲亦結證陳無法確認受處分人所提該紙紀錄紙為當日舉發時所見之紀錄紙,是受處分人雖要求當日駕駛甲○○簽名並註記日期於上,亦難認為舉發當時員警親見之同張紀錄紙,自不能據為受處分人有利之事實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要不能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應到期限內聽後裁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台幣9千元。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定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