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雷淑雯
- 當事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嘉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博彰 代 理 人 許嘉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本質上為行政罰,自有前開行政罰之基本法即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惟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其罰則均係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對受處分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是依據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如受處分人為法人,因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超過最高時速之公里數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如係於案發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一千九百元之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二一六八—MR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深夜二時二分許,由該公司人員許嘉宏駕駛沿臺北市市○○道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與東寧路路口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路段時,竟以時速八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李榮鐘,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實際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受處分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贅載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AI0000000號)、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五三二○三三九○○號函、現場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公司同仁許嘉宏在遠處即看到測速器,便將車速降至四十公里,駕車時速並未超過四十公里,更未達八十幾公里,應是測速器故障云云。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之臺北市市○○道○段與東寧路口處,經在該處之固定式雷達自動照相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八十三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採證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李榮鐘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期日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採證照片係市○○道○段與東寧街口(應為東寧路口之誤)照相機所攝,本件採證照片上,紅色字體第一行前段是指時間二○○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行前段是凌晨兩點○二分零六秒,第一行後段是機器代碼。機器代碼是:○六○○五,後面0000000是路段代碼,接下來是相片違規 第幾張張數,R2是指雷達波偵測強度,R2代表偵測距離一共可以偵測到三個車道。第二行下面四十是指路段限速,後面是違規車輛當時車速。伊等每個星期換裝雷達測速照相機底片並檢查,一年一次會送到電信總局作儀器驗證等語明確,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二)又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五年六月設置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與東寧路口處,舉發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主機器號:八○四—三○九/六○○○五),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有效合格期限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再次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五三四三○七四○○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依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使用之24.125GHz(K-Band) 照相式規格,主機器號為八○四—三○九/六○○○五之雷達測速儀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則上開合格證書即為本件測速器之檢驗合格依據。準此,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車上另有公司同仁許嘉宏以外四名友人丁○○、乙○○、甲○○及丙○○共乘,且當時均有看見前揭車輛之儀表板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期日中固到庭結證稱:伊當天有與許嘉宏一起去京華城看電影,路上有發現有閃燈一次,但不知道是不是伊等的車子,也不知道閃燈的時間,閃燈前伊沒有看過許嘉宏所駕駛車輛的儀表板等語,而證人甲○○於同一調查期日中亦到庭結證稱:伊與許嘉宏是同學,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曾與許嘉宏、丁○○、乙○○及丙○○一起去京華城看電影,記得在回家的基隆路上,有感覺到車子被照,伊在該車被照相前,沒有看到該車的儀表表,其他人部分則沒有聽說,但伊覺得許嘉宏車速蠻慢的,大約是六十、七十吧!所以伊覺得不是照到伊等,且該車被照相後,車上的人也沒有任何人說當時車速為何等語,然證人丁○○、甲○○前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行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表明該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即為受處分人之代表人許嘉宏,自應歸責於為車輛所有人之受處分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暨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內僅載明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贅載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未併予援引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且未參酌前揭基準表之規定,竟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於法要有未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暨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書 記 官 陳弘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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