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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40號

異議人
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
代表人
水汛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在基隆市安樂區○○○街57號15樓之2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之違規情形,其行為地位在臺北市○○區○○街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 號)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所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營業處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且因本件交通異議案件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管轄,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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