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6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生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56858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生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19-CS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6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市○路○○○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攔停,該車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而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68586號通知單送達 與異議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2,700元。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是等左轉燈亮起才左轉,並未闖紅燈云云。 三、本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因該車輛駕駛人拒不出示證件,遂以逕行舉發方式填製通知單送達與車輛所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建發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 ㈡異議人之代理人即本件行為時之駕駛人就此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當時行經市府路左轉松壽路,伊是等到紅燈和左轉燈同時亮起才左轉,並沒有闖紅燈云云。然查,證人黃建發就此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的違規地點是紅燈亮起有左轉燈沒錯,但受處分人的車輛,當時是連左轉燈都已經為紅燈,四面都禁止車輛通行,只開放行人行走,他還硬要左轉,所以伊才舉發他闖紅燈等語。參以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有聽到鳴笛等語。此與證人黃建發所述:伊確定當時是四面紅燈,才鳴停舉手,這是交通手勢等語,不謀而合。更可證明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再者,縱令受處分人所述當時左轉燈亮起云云屬實,然查,本件行為時車道為四線道,線道間均為雙白線禁止跨越,內線兩個車道是左轉專屬車道,有劃左轉的標線,外側的兩個車道只能直行,而劃直行之標線等情,業據證人黃建發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且為異議人之代理人所是認。又依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因為客人趕時間,所以才跨越雙白線,從第三車道左轉等語。是其所有車輛行駛之車道為直行車道,且當時該車道之號誌為紅燈,其竟未遵守該號誌規定,逕行左轉,自屬闖越紅燈,異議人竟執其內側車道專屬號誌為綠燈由,而否認有違規行為,自難憑採。是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可以當時車上乘客為證云云,然其迄今不僅未向本院具狀陳明證人為何,且按前所述,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係因受處分人所有車輛駕駛人未出示證件,而由舉發員警以車輛所有人逕行填單舉發,並寄送該通知單,業據證人黃建發證述如前。而受處分人確有收受該通知單乙節,亦為其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故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5年7月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自屬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本件違規車 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闖紅燈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