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8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8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 日 修正公佈第53條、第85條,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闖紅燈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或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規定,均應處罰,且其法律效果與程序亦無變更,依行為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罰者,故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即上揭最初裁處時(95年8 月7 日)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HB-5496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19日20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經警逕行舉發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3 月21日前,並未接到任何違規罰單或通知單。由於該車違規當時並非車主駕駛乃借與宣景波駕駛,當即辦理指駕。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即接受並於同年月24日通知駕駛人宣景波,於同年4 月11日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宣景波,惟宣景波對違規行為聲明異議,經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同年6 月23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451 號裁定原處分撤銷不罰,本案應已結案,詎裁決所一案竟作成兩次裁決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四、就異議人所稱未收受送達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所為之」;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所郵寄之地址為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132 號4 樓之1 ,惟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嗣經警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於95年2 月6 日公告,並於95年2 月25日生效,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9 月13 日 竹警交字第0950035544號函、95年1 月18日竹警交字第0950002812-1號函、95年1 月18日竹警交字第0950002812-2號公告附之公示送達清冊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查詢異議人目前之住所,其戶籍地址亦登記於上址,此有本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再由異議人之異議狀觀之,異議人自書住所所地亦係台北市○○○路○ 段132 號4 樓之1,顯見異議人之住所地確設在上開處所無訛,由以上可知,警方送達違規通知單遭「遷移不明」退回後,警方採用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並無違誤之處。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雖本件異議人依其異議狀所載,實際居住地在台北縣新店市,但異議人並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且其戶籍亦無遷移,故異議人所辯未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一節,尚難採信。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件違規通知單既經警方於95年2 月6日公告,並至95年2 月25日期滿,亦即依公示送達而為送達,惟此一時間已經超過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時間(94年11月30日),但本院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項既保障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時間,因之此一時間應自送達生效日起計算,上開陳述意見之期間15日,即至95年3 月12日止,而異議人迄該日為止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遲至95 年3月21日始向處罰機關陳明此次駕駛之人為宣景波(此部分已經本院另案裁定不罰確定,參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1 號裁定),此有異議人之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未遵期陳述意見甚明。至宣景波部分,本院已經裁定不罰,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兩罰之問題,併此陳明。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BH-5496自小客(貨)車,確有於94年11月19日20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學府路口闖紅燈一節,有通知單所附之照片二張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於警方公示送達15日內並未向處罰機關陳明何人為真正駕駛之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