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8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大阪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大阪交通有限公司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阪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H5-345號營業小客車,自民國89年5月18日起至92年4月20日間,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執勤員警依附表所示之處罰條文逕行舉發,共計23件。嗣異議人均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如附表之裁決內容所示之行政罰(罰鍰部分,其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H5-345號營業小客車,雖登記於異議人即大阪交通公司名下,惟車子實際上是周立凡的,周立凡因本身沒有個人營業小客車牌,所以車子必須登記在大阪交通公司名下,因此該車是周立凡在開的,應該由周立凡負責等語。
三、按94年2 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經警逕行舉發,均是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4日逕行裁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 年內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號H5-345號營業小客車,未依限期於91年9 月13日參加定期檢驗,而為臺北市監理處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11月19日予以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依大阪交通公司當時之登記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134號1樓為郵寄送達,惟因無法送達退回,嗣經舉發機關於92年4 月11日辦理公示送達程序等情,有大阪交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舉發通知單、臺北市監理處95年10月24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57887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公報(92年夏字第18期)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該公示送達自該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舉發通知單顯已合法送達。至異議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我們公司實際上營業處所都是在新店,師大路並沒有我們公司的人在那裡,師大路房子的房東因為移民,所以沒有幫我們收舉發通知單等語,惟查,異議人公司自86年4月26日起即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134 號1樓」,一直到93年10月7日才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4段106巷8弄6號1 樓」等情,有上開大阪交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可稽,是本件舉發機關按送達當時異議人公司之登記所在地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縱然異議人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並非在上址,因未經異議人公司向監理機關陳明,監理機關實無從得悉上情,是自難據此而指謫舉發機關未予合法送達;又上開處罰條文(第17條第1 項)之受罰主體本即為「汽車所有人」,與實際由何人使用該車輛無涉,是異議人公司辯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是周立凡在開的,應該由周立凡負責等語,即無可採。本件異議人公司迄至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均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接受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政罰,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公司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案件,均係逕行舉發案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6、8、至、所示之違規案件(共計20件),其舉發通知單固均經舉發機關依大阪交通公司當時之登記營業所即臺北市中正區○○路134號1樓為郵寄送達,惟均因該公司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遭郵務送達機關退回舉發機關等情,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其退回函件附卷可稽,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0 月19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3789900號函文意旨所示,上開20件違規案件嗣雖均經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惟該函除檢附「公達查詢報表」1 紙外,相關公示送達資料(即是否是否依法公告或刊登新聞紙或政府公報)均付之闕如,則其公示送達程序是否完備,自非無疑;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違規案件,經本院函詢其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亦經函覆以:「經查本2 案(單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本局已分別於92年5月9日、92年4 月11日分別以280424號、270538號掛號郵寄違規人,惟事隔半年以上,郵局無法辦理查詢(惟該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均已隨案寄送違規人在案,並查無退單紀錄)」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10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41667號函在卷可考,是上開2 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究於何時、以何方式送達,並無證據證明,則上開2 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即非明確。處罰機關既有保存相關卷證之優勢地位,則上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處罰機關負擔,從而應認上開22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上開22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既均非合法,依法要無得再加以裁罰之餘地。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甚明。送達是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前已敘及。本件異議人公司因並未合法收受前開22件舉發通知單,迄至95年8 月22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知悉其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曾於如附表(除編號7所示外)所示之時間、地點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然其違規行為(除編號7所示外),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均已逾3 個月,原舉發機關已無從再行舉發。是異議人就上開22件違規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22件未經合法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逕行裁處異議人公司行政罰(均如附表所示,編號7所示除外),容有未洽,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 處 分 案 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裁決內容│處 罰 條 文│ │ │ │ │ │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 │ │ │ │ │處罰條例)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⒌⒙ │臺北市環│汽車行車│2,400元 │第40條第1 項 │ │ │ 1 │22-A00000000號│ │ │河北高速│超速20公│ │ │ │ │ │ │ │ │公路橋下│里以上 │ │ │ │ ├──┼───────┼────┼────┼────┼────┼────┼───────┤ │ │ 2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⒍⒈ │臺北市建│汽車行車│2,100元 │第40條第1 項 │ │ │ │22-A00000000號│ │ │國高架橋│超速20公│ │ │ │ │ │ │ │ │ │里以下 │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⒍⒋ │臺北市中│汽車行車│2,400元 │第40條第1 項 │ │ │ 3 │22-AC0000000號│ │ │山北路5 │超速20公│ │ │ │ │ │ │ │ │段 │里以上 │ │ │ │ ├──┼───────┼────┼────┼────┼────┼────┼───────┤ │ │ 4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⒍ │臺北市建│汽車行車│2,100元 │第40條第1 項 │ │ │ │22-A00000000號│ │ │國高架橋│超速20公│ │ │ │ │ │ │ │ │ │里以下 │ │ │ │ ├──┼───────┼────┼────┼────┼────┼────┼───────┤ │ │ 5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⒉⒚ │臺北縣新│汽車行車│2,400元 │第40條第1 項 │ │ │ │22-CG0000000號│ │ │店環河路│超速20公│ │ │ │ │ │ │ │ │ │里以上 │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⒑ │新竹縣北│不依順行│1,200元 │第56條第1項第6│ │ │ 6 │22-E00000000號│ │ │埔鄉北埔│方向停車│ │款 │ │ │ │ │ │ │街 │ │ │ │ │ ├──┼───────┼────┼────┼────┼────┼────┼───────┤ │ │ 7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⒒⒚ │無 │不依限期│1,800元 │第17條第1 項 │ │ │ │00-000000000號│ │ │ │參加定期│,並註銷│ │ │ │ │ │ │ │ │檢驗 │牌照 │ │ │ ├──┼───────┼────┼────┼────┼────┼────┼───────┤ │ │ 8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⒓⒉ │臺北市○○○道路收│1,200元 │第56條第1 項第│ │ │ │22-1A0000000號│ │ │寧北路 │費停車處│ │11款 │ │ │ │ │ │ │所停車,│ │ │ │ │ │ │ │ │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⒈ │新竹市台│駕車行經│5,400元 │第53條第1 項 │ │ │ 9 │22-E00000000號│ │ │一線 │有燈光號│ │ │ │ │ │ │ │ │誌管制之│ │ │ │ │ │ │ │ │交岔路口│ │ │ │ │ │ │ │ │闖紅燈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⒉⒍ │臺北市○○○道路收│1,200元 │第56條第1 項第│ │ │ │22-1A0000000號│ │ │河北路堤│費停車處│ │11款 │ │ │ │ │ │外 │所停車,│ │ │ │ │ │ │ │ │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⒉⒎ │臺北市○○○道路收│1,200元 │第56條第1 項第│ │ │ │22-1A0000000號│ │ │河北路堤│費停車處│ │11款 │ │ │ │ │ │外 │所停車,│ │ │ │ │ │ │ │ │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⒉⒏ │臺北市○○○道路收│1,200元 │第56條第1 項第│ │ │ │22-1A0000000號│ │ │河北路堤│費停車處│ │11款 │ │ │ │ │ │外 │所停車,│ │ │ │ │ │ │ │ │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⒉⒑ │臺北市○○○道路收│1,200元 │第56條第1 項第│ │ │ │22-1A0000000號│ │ │河北路堤│費停車處│ │11款 │ │ │ │ │ │外 │所停車,│ │ │ │ │ │ │ │ │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⒉⒒ │臺北市○○○道路收│1,200元 │第56條第1 項第│ │ │ │22-1A0000000號│ │ │河北路堤│費停車處│ │11款 │ │ │ │ │ │外 │所停車,│ │ │ │ │ │ │ │ │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⒉⒓ │臺北市○○○道路收│1,200元 │第56條第1 項第│ │ │ │22-1A0000000號│ │ │河北路堤│費停車處│ │11款 │ │ │ │ │ │外 │所停車,│ │ │ │ │ │ │ │ │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⒉⒔ │臺北市○○○道路收│1,200元 │第56條第1 項第│ │ │ │22-1A0000000號│ │ │河北路堤│費停車處│ │11款 │ │ │ │ │ │外 │所停車,│ │ │ │ │ │ │ │ │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⒉⒕ │臺北市○○○道路收│1,200元 │第56條第1 項第│ │ │ │22-1A0000000號│ │ │河北路堤│費停車處│ │11款 │ │ │ │ │ │外 │所停車,│ │ │ │ │ │ │ │ │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⒉⒖ │臺北市○○○道路收│1,200元 │第56條第1 項第│ │ │ │22-1A0000000號│ │ │河北路堤│費停車處│ │11款 │ │ │ │ │ │外 │所停車,│ │ │ │ │ │ │ │ │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⒉⒘ │臺北市○○○道路收│1,200元 │第56條第1 項第│ │ │ │22-1A0000000號│ │ │河北路堤│費停車處│ │11款 │ │ │ │ │ │外 │所停車,│ │ │ │ │ │ │ │ │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⒉⒙ │臺北市○○○道路收│1,200元 │第56條第1 項第│ │ │ │22-1A0000000號│ │ │河北路堤│費停車處│ │11款 │ │ │ │ │ │外 │所停車,│ │ │ │ │ │ │ │ │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⒉⒙ │臺北市○○○道路收│1,200元 │第56條第1 項第│ │ │ │22-1A0000000號│ │ │寧北路 │費停車處│ │11款 │ │ │ │ │ │ │所停車,│ │ │ │ │ │ │ │ │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⒊⒒ │新竹市光│駕車行經│5,400元 │第53條第1 項 │ │ │ │22-E00000000號│ │ │復路、忠│有燈光號│ │ │ │ │ │ │ │孝路口 │誌管制之│ │ │ │ │ │ │ │ │交岔路口│ │ │ │ │ │ │ │ │闖紅燈 │ │ │ ├──┼───────┼────┼────┼────┼────┼────┼───────┤ │ │ │北市裁四字第裁│⒏⒋ │⒋⒛ │臺北縣三│在禁止臨│1,200元 │第56條第1 項第│ │ │ │22-CN0000000號│ │ │重市集美│時停車處│ │1 款 │ │ │ │ │ │街 │所停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