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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69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學樑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然抗告人乃遲至同年一月三十日始以傳真抗告狀之方式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五日之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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