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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慧芬黎惠萍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分,駕駛車號七A–五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在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路旁有人招呼計程車,即行變換車道,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戊○○騎乘車號J六M–八八三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男,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生)行經該處,見狀閃剎不及,隨即人車倒地,少年林○○並受有雙側下肢疼痛等傷。詎被告見狀,非但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反載客驅車離去,嗣經告訴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提供警方查證,始循線查獲。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並經證人李昭瑩之證述、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認前揭營業小客車為被告使用,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況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幀、車損照片三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少年林○○受有傷害)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就上揭時地,駕駛車號七A–五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有客人揮手招車,即沿著安全島往外切,告訴人騎乘、且搭載少年林○○車號J六M–八八三號之重型機車即自右後方擦撞營業小客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右後方擦撞營業小客車後,由後照鏡看見機車並未倒下,在現場停留時,告訴人復騎車至營業小客車前方罵了二、三分鐘,後來即騎車離去後,伊始載客離去,故少年林○○下肢疼痛並非車禍肇致、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之證據,但如該文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況紀錄表、調查報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況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等證據,係承辦員警丙○○基於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表係消防救護人員到場,基於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分別為為警員、消防救護人員基於職務製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客觀上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分,駕駛車號七A–五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案外人甲○於仁愛路交通島上揮手招車,欲搭載案外人甲○及證人乙○○二人,即沿著安全島往外切,使由告訴人騎乘,搭載少年林○○車號J六M–八八三號之重型機車由右後方擦撞其營業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戊○○、少年林○○、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二頁、第七頁、第十三、十四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且證人即現場揮手乘客乙○○亦證稱:同行者甲○係在仁愛路與建國南路交叉口之安全島上叫計程車,被告看到後,即往右切,當時被告並非在第四車道行駛,至於是在第二或第三車道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核與證人戊○○、林○○證述:被告原本係行駛在機車之左後方,而自機車左側突然向右切人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因證人乙○○、案外人甲○在安全島上揮手招車,即自原行駛之車道切至最外側車道甚明。

㈢是本件關鍵即在於:雙方擦撞後,少年林○○是否受傷?而被告知悉少年林○○受傷後仍未據報警即行離去?

1.證人戊○○騎乘、搭載證人林○○之重型機車,因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而擦傷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側後方,致證人林○○受有雙側下肢疼痛,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診字第○九五○九○○○四六二號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足認證人林○○確有下肢雙側疼痛甚明。被告雖辯稱:林○○雙側下肢疼痛,係因其於當日下午至臺安醫院接受以遊戲方式進行之心理輔導所造成,並非車禍所致云云。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函詢結果,證人林○○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門診以心理會談治療為主,並無開立藥物,且一般兒童特殊心理治療以心智成長及情緒調節訓練為主,不會導致身體部位有關疼痛等不適症狀,與“下肢疼痛“應無關係相連等語情,有該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六)醫發字第○六七號函檢附林○○之病歷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五六頁)。足認證人○○諺雙側下肢疼痛並非因心理治療所致,被告上開置辯,洵不足採。

2.惟按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必須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之結果,始成立本罪,倘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之傷害結果之認定,學說上有認為必須使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使健康導致不良變更者,始為傷害;亦有認凡有害於人身體之完全(整)性者,即為傷害。證人林○○因上開車禍,致其雙側下肢疼痛,既未對於證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使其健康導致不良變更,亦未有害於其身體之完全性,則無論採取上開任一學說,均難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對證人林○○已發生傷害之結果。況「疼痛」與否,係屬個人主觀之感受,且亦會因年齡之不同而有所不同,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林○○除下肢雙側疼痛外,並無任何外傷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以證人主觀上疼痛感受,遽認被告之行為,對證人林○○業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而與刑法上之傷害罪尚屬有間。

3.證人戊○○雖證稱:林○○兩隻腳有破皮,係在兩側膝蓋以下小腿外停,腳踝部分也有擦傷,送醫後有上藥等語。然證人林○○則證稱:當時左腳很痛,但沒有瘀傷、外傷、破皮,醫生有開類似止痛藥的藥,也沒有上碘酒、紅藥水、繃帶,右腳則不會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七、八頁),顯與證人戊○○之證述不一致;且車禍發生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至現場處理,除證人林○○主訴肢體疼痛外,並未發現證人林○○受有任何傷害,有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而上開臺北市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證人林○○之下肢部分受有如證人戊○○所指之傷勢。參以,證人乙○○亦證稱:當時小朋友外觀上看不出來有受傷,亦未因受傷而哭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四頁),是尚難認證人林○○之下肢確曾因此受有擦傷、瘀傷等傷害,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即屬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洵不足採。

4.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故補充資料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固均記載證人林○○左腳部擦傷乙節。惟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依據戊○○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至於有無親眼看到林○○之傷勢,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頁)。證人丙○○雖對於其有無親眼檢視證人林○○之傷勢,不復記憶,惟其已明確證述上開補充資料表、追查表係依據證人戊○○之陳述而記載。而證人戊○○此部分所陳與事實並不相符,已如前述,是證人丙○○於補充資料表、追查表上依其陳述所為之記載,即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5.另證人戊○○雖又證稱:擦撞後,重型機車之左車燈因擦撞而破損,機車亦旋即倒地,林○○腳有被壓到云云。惟證人林○○、乙○○均證稱擦傷後機車並未倒地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四頁),核與被告所供擦撞後,機車並未倒地一節相符,從而,難認兩車擦傷後,證人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確有倒地之情形;再從該重型機車車損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該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有多道明顯之刮痕,而證人丙○○亦證稱:該刮痕應係擦地痕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衡諸常情,倘證人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後確曾向右倒地,理應於其機車右側車身造成擦地痕,何以該機車係於左側車身造成擦地痕?足認該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之擦地痕並非因本件兩車擦撞所造成。又上開重型機車之左車燈固確有破損之情形,有證人丙○○當庭所提出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惟證人丙○○亦已明確證稱:第一時間有到現場看,但並沒有到破裂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是難認證人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之損壞,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證人戊○○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從而,尚難僅以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且兩車碰撞後,機車並未倒地,已無前述;而證人林○○證稱:計程車碰到腳時,亦未大叫、喊痛,係計程車走後才告知母親腳痛等語,而證人乙○○亦同證稱:該時小孩並未哭叫情形,乖乖坐在機車上,亦未聽聞女騎士(指告訴人)指稱有何人受傷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筆錄第十四、十五頁);是被告亦無其他情狀可資判斷現場已有人因此受傷。況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係證人戊○○騎乘機車離去後,被告始載客離去乙節,為被告、證人戊○○所不否認,亦為證人乙○○證述明確,則被告因此認為並無人受傷、而逕自離去,亦難認其係故意逃逸。況證人林○○確實並未因告此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既未「致人受傷」可言,則其駕車離去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異。是被告辯以:並無肇事逃逸等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客觀上少年林○○所受之「傷」係「主觀上之疼痛」,非可認係刑法上之實際傷害結果,主觀上被告亦無知悉現場有人「受傷」,待告訴人先行離去後始離開現場,亦無逃逸之故意,核與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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