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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慧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OO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訴書僅略載為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台北縣中永和市友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在台北市○○區○○街小吃店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因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證(詳毒偵卷第五、六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OO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OO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詳毒偵卷第

三三、三四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亦堪認定。

三、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以上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論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屢因施用安非他命犯案、此次施用次數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部分,因本案係於該案判決後再犯,不受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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