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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訊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四顆(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及其所有及施用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與犯後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四顆(淨重0.八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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