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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蘇素娥黃紹紘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素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素貞
被   告
友合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素貞
被   告
徐哲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潘銘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
陳宏杰律師
被   告
達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哲茂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標準條例」,應更正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標準條例」,應更正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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