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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秋宏林柏泓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平遠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姚念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平遠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原係聚匯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匯公司)知識管理顧問服務部協理,從事聚匯公司客戶知識管理系統軟體之導入及教育訓練,於民國91年1月15日辭職後,旋於同年2月8日另成立平遠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遠公司)擔任負責人。其明知聚匯公司享有「聚匯社群式知識管理Gweb e-KM Solution」(內容含知識管理系統軟體、導入程序、教材,下稱聚匯KM)之電腦程式著作權,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著作權,竟與亦明知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為聚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2人先於91年3月至10月間,在平遠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0號3樓辦公室內,未經聚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設備將甲○○先前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上開電腦程式予以改作,迨於91年10月7日平遠公司參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規劃與雛形建置」計畫採購案之招標,並以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得標後,2人隨即將改作之聚匯KM電腦程式修改為符合臺電公司契約需要之程式,並依契約進度陸續將「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交予臺電公司,於92年11月間將經改作完成之「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全部交付予臺電公司完畢。平遠公司又於91年10月18日透過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發科技公司)與吳鳳技術學院簽訂之契約,出售「企業管理入口網站系統、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予吳鳳技術學院,甲○○與丙○○於前揭平遠公司的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將已改作部分程式之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修改為符合吳鳳技術學院契約需要之程式,並依契約進度將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交付予吳鳳技術學院,而連續侵害聚匯公司就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所享有之著作(改作)權。嗣經臺電公司某人員於92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將甲○○交予臺電公司之知識管理期中報告資料寄送給聚匯公司代表人蘇耕文,聚匯KM人員將之與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比對後,始查悉平遠公司提供予臺電公司之知識管理系統侵害聚匯KM電腦程式之著作權;後蘇耕文再透過網際網路,在吳鳳技術學院的網站中,發現平遠公司亦提供改作聚匯KM電腦程式之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予吳鳳技術學院。

二、案經聚匯公司代表人蘇耕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以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代表人蘇耕文於偵查中之陳述,主張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代表人蘇耕文雖曾於91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見92年度偵字第20605號卷第109至111頁)予被告,惟查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略為「報載貴中心即將舉辦『競爭力知識管理發表觀摩會』,所發表成功案例(長榮航太、漢翔、中電、建元)均採用本公司所研發之Gweb e-KM Solution,且均使用聚匯知識管理解決方案之方法論、教材、顧問輔導及工具平台。此四家案例均屬本公司所持續輔導的成功案例,並非貴中心及平遠商務科技(股)公司所輔導之客戶……,而聚匯知識管理解決方案所有相關之方法論、教材、顧問輔導、工具平台、顧問導入之智慧財產權均屬本公司所有……」等語,並未提及「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規劃與雛型建置」標案之問題,此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代表人寄發該存證函並非係因知悉或懷疑被告甲○○於「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規劃與雛型建置」標案中,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權。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告訴人代表人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既非針對被告甲○○提供「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規劃與雛型建置」標案之電腦程式,縱其懷疑被告甲○○可能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權,亦非已【確知】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是告訴人之告訴期間自非自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之時點起算甚明。

㈢告訴人代表人蘇耕文於檢察官93年11月23日偵訊時,雖曾陳稱:「(你何時確定被告抄襲?)91年12月平遠公司的專案的期中報告。」(見93年度偵字第號卷第11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是換算錯誤,因為伊在美國都是使用西元年,伊是看到臺電公司的人員將被告平遠公司交予臺電公司的知識管理期中報告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伊,才確定被告甲○○侵權等語,而依卷附平遠公司之「標的社群建置─建置課程及活動」表(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其中第十項記載「社群上線發表」(社群成果展示)之日期為92年4月30日,而被告於本院96年1月31日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所提出之期中報告是平遠公司的報告,社群發表會是92年4月30日沒有錯,是口頭報告,但期中報告是1 份書面文件,書面程序與口頭發表不是同一天,但時間差應該在一個月內,書面報告應該是在口頭報告之前,伊記憶中是核准後才能做口頭發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又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4頁),該封寄送被告交予臺電公司的知識管理期中報告資料予蘇耕文的時間係在92年4月24日,足見被告平遠公司提出知識管理系統之期中書面報告予臺電公司之時間係在92年4月30日前的1個月內,從而,堪認蘇耕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91年12月」是記憶錯誤。告訴人之代表人蘇耕文既係在92年4月24日收到前揭電子郵件,經比對被告平遠公司交予臺電公司的知識管理期中報告資料與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始確知被告甲○○涉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而於92年10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顯然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以下本案所引用之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本案2份鑑定報告書均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中華技術學院資訊管理學系進行鑑定,且該鑑定機關之主要鑑定人乙○○已於本院95年12月22日、96年8月3日審理時,先後到庭具結後就該2份鑑定報告為說明,並陳述其鑑定資格,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該2份鑑定報告均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均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有關被告提供予吳鳳技術學院之知識管理系統部分辯護人雖主張吳鳳技術學院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告訴人亦未提出告訴,應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云云,惟查:告訴人之代表人蘇耕文於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揮)93年11月23日詢問時即稱:「(問:被告除臺電知識管理系統外,尚有何個案有侵犯到你公司的著作權?)尚有吳鳳技術學院之知識管理系統。……(如何證明被告已侵害著作權營生?)因為被告有賣給臺電、吳鳳、能源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第109至110頁),告訴人之代表人蘇耕文於偵查中既陳明被告甲○○尚在吳鳳技術學院的知識管理系統中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即表示也要追究被告甲○○此部份之刑事責任。又查被告甲○○於檢察官92年12月22日偵訊時亦自承:「(有無其他的公司使用系爭系統?)吳鳳技術學院與台電而已」(見92年度偵字第20605號卷第76頁),足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知被告甲○○尚將改作聚匯KM電腦程式之知識管理系統提供予吳鳳技術學院。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曾於聚匯公司任職,擔任知識管理顧問服務部協理,從事聚匯公司客戶知識管理系統軟體之導入及教育訓練,離職後成立平遠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平遠公司有參加「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規劃雛形建置」計畫採購案之投標,並承攬上開計畫案,且已替臺電公司建置完成知識管理系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先辯稱:伊替臺電公司建置之知識管理系統是伊獨立之創作,伊並未抄襲告訴人公司之聚匯KM電腦程式,聚匯KM電腦程式係利用Lotus Notes R5的程式語言寫的,臺電公司之知識管理系統係伊以Lotus Notes R6的程式語言寫的,2種程式語言不同,伊不可能抄襲,且聚匯KM電腦程式也是抄襲書籍及IBM的知識管理而來,沒有原創性云云,後稱:臺電公司之知識管理系統係伊與平遠公司人員萬明忠一起完成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告訴人的聚匯KM系統不具有原創性,被告所撰寫之臺電知識管理系統並非改作聚匯KM系統而來,縱使被告之臺電知識管理系統與聚匯KM系統有雷同相似之處,亦屬合理使用範圍云云。經查:

㈠「Gweb e-KM」(社群式知識管理解決方案)、「Gweb e-KM Methodology」(社群式知識管理導入教材)電腦程式著作,原為聚慧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慧公司)所研發、創作,於89年11月20日轉讓予告訴人聚匯公司,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物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卷第24頁),而被告於93年3月1日提出之答辯狀及於93年11月26日提出之答辯㈢狀,亦均稱「告訴人所指訴之著作物均為被告任職於【聚慧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研發、創作」(見92年度偵字第20605號卷第97頁、93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第116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前開「Gweb e-KM」電腦程式著作原屬聚慧公司所有,是告訴人所稱「Gweb e-KM」、「Gweb e-KM Methodology」等電腦程式著作屬其公司所有,應屬可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聚匯KM電腦程式係抄襲書籍及IBM的知識管理而來,沒有原創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2年11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你在89年4、5月至91年1月間,任職聚匯公司期間所負責業務為何?)我是負責聚匯公司關於知識管理顧問團隊及NOTES團隊之電腦程式開發的業務。(你是否知悉聚匯公司所研發並享有著作權之『聚匯社群式知識管理Gweb e-KM Solution』,簡稱聚匯KM系統軟體?)是的,據我瞭解聚匯KM系統軟體是一家叫EDGE WAVE的新加坡公司所開發的,聚匯公司將這套系統引進到國內後,並由我所主管的NOTES團隊負責將該套軟體中文化」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0605號卷第124頁背面),且如前所述,其自承聚匯KM電腦程式係其在聚慧公司所研發、創作,顯然其先前亦認為該電腦程式具有相當之創意,非完全抄襲他人而來。

⒉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著作內容縱使係選取自他人著作編輯而來,但只要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僅需為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非如專利法須具備新穎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創性之程度,只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屬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編輯著作,得獨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⒊被告雖提出附件1-1、1-2、1-3、1-4、1-5、被證1、2(見本院卷㈠第192至207頁),指稱告訴人之聚匯KM電腦程式係抄襲自他人,惟該些資料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聚匯KM電腦程式書面資料並非完全相同,僅其中部分用語、圖表相同,而此固可認為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中之該些內容係參考他人資料而來,然其既具有獨特性,並已足以表達作者在思想上的一定精神內涵,當認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㈢如前所述,被告甲○○自承曾於聚慧公司上班,並有其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見同上第20605號偵查卷第50頁,任職期間自89年3月16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而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提出聚慧公司公告之組織圖、訓練課程、e-KM產品委託發展請款單及電子郵件等,主張其於聚慧公司任職期間係在技術研發暨服務部,負責美商Lotus公司產品相關工作(本件電腦程式著作所使用之Notes語言即為該公司產品),並擔任聚慧公司Notes程式語言之教育訓練工作,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係由其直接負責研究發展等語,並不爭執,且此與其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前揭答辯狀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甲○○於聚慧公司期間即已接觸「Gwebe-KM」電腦程式著作。

㈣又被告甲○○自89年12月1日起任職於告訴人聚匯公司(於91年1月15日離職),擔任知識管理顧問服務部協理,從事聚匯公司客戶知識管理系統軟體之導入及教育訓練,曾接觸「Gweb e-KM」電腦程式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而證人丁○○於本院95年9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有關系爭KM軟體,被告【指甲○○】是否有參與製作?)被告有參與。(被告是否有到新加坡參與設計開發?)有,他曾經到新加坡參與過。(聚匯公司如何將這份聚匯知識管理系統的軟體保存於何電腦?)放在公司伺服器裡面…(伺服器任何人均可存取嗎?)要協理以上的高階主管才能進去,被告可以進去,而且他經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158、165至166頁),足認被告於聚匯公司任職期間,確實長期接觸使用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其對於知識管理系統軟體之導入及教育訓練的整個流程,與該系統的所有功能自知之甚詳。

㈤被告甲○○於91年1月15日自聚匯公司離職後,於同年2月8日即成立平遠公司,此有被告甲○○之離職申請書、移交清冊、平遠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列印本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第61至63頁)。被告平遠公司於91年10月7日參與「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規劃與雛形建置」計畫採購案投標,並以8,500,000元得標,於同年11月25日與臺電公司簽訂「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規劃與雛形建置」計畫契約,計畫之執行期間自91年11月25日至92年11月24日等情,除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在卷外(見同上第20605號偵查卷第125頁),並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契約書放置於卷外公文封);被告甲○○於92年4月30日已完成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口頭期中報告,書面報告則在口頭報告前1個月內提出予臺電公司等情,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背面),且被告平遠公司已於92年11月間將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全部交予臺電公司。又被告平遠公司亦曾於91年10月18日透過敦發公司,出售「企業管理入口網站系統、知識管理系統」予吳鳳技術學院,並已完成交付,有卷附之契約書、敦發科技公司函、吳鳳技術學院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0頁)。

㈥雖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前幾次審理時,均辯稱平遠公司承攬之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是伊獨立創作,惟查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自承:「平遠公司在得標『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規劃雛形建置』案後,你所提供給臺電公司的教材中,關於『社群社群的組織架構你是如何開發的?)我當時是參考聚匯公司、IBM公司及美國品管協會的資料重新設計開發的……我是依據聚匯公司『聚匯知識管理顧問』Powerpoint的教材資料,並參考IBM公司及美國品管協會及其他顧問公司的資料去重寫的,而關於這些檔案資料的屬性,我認為並不重要也沒有去更改,所以才會仍記載為『gweb』。這套『聚匯知識管理顧問』Powerpoi nt的教材資料從我在聚匯公司上班時到目前為止,就一直都存放在我個人使用的電腦中」等語(見同上第20605號偵查卷第125頁背面),其於本院95年9月26日審理時則先稱:「(為何人家軟體內容少了一個字,你也少了同一個字?)我在創作時有參考他們這份軟體,但我認為他們也是抄襲其他書籍而來」,於本院96年5月7日審理時改口稱:「(為何你們系統中的程式語言會有與告訴人系統之程式語言有相同的地方?)因為負責程式設計之程式員丙○○先生英文不好,才會造成程式語言中出現英文錯誤情形,剛好與告訴人持有之系統程式語言發生相同之錯誤」云云,而證人丙○○於本院96年6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1年3月到93年6月在平遠公司任職,負責資訊系統開發,有參與台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規劃與雛型建置,負責程式撰寫,跟甲○○共同開發,甲○○有構想,有系統規格書……(是否你的原創?)我不能確定是我自己想出來的,我們在寫的時候有參考的技術資料,我們公司有【其他系統範例】可以參考。(本件臺電系統規劃參考什麼範例?)我們寫程式的時候會參考參考書上的,或【其他系統】上已經有的範例,看可不可以拿來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至背面),足見被告甲○○所辯係伊獨立創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檢察官為確認被告平遠公司交予臺電公司、吳鳳技術學院之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是否與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相同,或改作自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先後囑託中華技術學院資訊管理學系為鑑定,有關臺電公司部分鑑定結果略以:⒈由系統功能面來觀察,兩造軟體在實際應用時,都可以經營客製化入口網站的工作,使得介面看起來不同,但是在所應用的領域、所能處理的問題、解決問題的方法與使用者所能操作的功能,均極為相似。⒉檢察署提供的資料光碟中,平遠公司承製之『台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有18個資料庫,而聚匯公司之『Gweb e-KM』一共有20個資料庫,將上述的資料庫做功能交叉比對後,發現其中有9個資料庫功能類似,我們也找出了相對應的資料庫列表。

⒊根據前述所得之資料庫對應表,比對兩造軟體所使用的程式碼,發現其中有95%以上的程式碼是不相同的,但於平遠公司的軟體中,發現一處英文註解,與聚匯公司之註解是完全相同,而在平遠公司的軟體中的其他地方,卻極少使用註解,如果使用也是中文註解,這是很不尋常的現象;另外,我們也發現了平遠公司的程式碼有另一處與聚匯公司之程式碼,在檔案名稱與變數命名上相同,差別只是把變數的內容由英文翻譯成中文,由此兩點推論,平遠公司之軟體有可能是以聚匯公司之軟體為藍本,而在其上經大幅修改而產生。⒋就光碟內資料庫的文件來比對,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平遠公司在說明文件與教育訓練方面,是由原聚匯公司所開發系統之文件上重製而得,甚至還有發現內容100%相符的文件,就此點看來,確有抄襲或重製之嫌。⒌綜合以上四個面向,我們認為平遠公司承製之『台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與聚匯公司之『Gweb e-KM』,已達到實質相似之程度。另外,也有充分的證據指出,『台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的部分程式或文件的內容,乃是由原先『Gweb e-KM』系統的原始資料上進行修改而得」等語(鑑定報告附於卷外公文封內)。有關吳鳳技術學院部分鑑定結果略以:「⒈由系統功能面來觀察,兩個軟體在實際應用時,除了美工方面,例如版面與配色的調整,使得兩軟體的介面看起來不同,但是在所應用的領域、所能處理的問題、解決問題的方法與使用者所能操作的功能,均極為雷同。⒉此次檢察署提供的資料光碟中,『吳鳳技術學院知識管理系統』有18個資料庫檔案,扣除由LotusNotes系統直接提供的兩個檔案之外,其餘的16個資料庫檔案,比對民國93年間平遠公司承製之『台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其中有15個檔案檔名幾乎相同,這些檔案執行的功能經過交叉比對後,也是處理相同的功能。而『吳鳳技術學院知識管理系統』與『台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皆由平遠公司所承製,所以我們研判,『吳鳳技術學院知識管理系統』是由『台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經小部分修改所完成的。⒊『吳鳳技術學院知識管理系統』與『台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之程式結構相同,根據第三節【表3-1】所述之資料庫對應表,兩軟體程式檔的命名也幾乎是一樣,原因若非其中之一為另一個軟體所改寫而來,要解釋程式架構與命名方式如此相近,其他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⒋『吳鳳技術學院知識管理系統』與『台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在安裝的過程中,都使用一個檔案kmsetup.nsf,這是用來做系統設定之用,我們發現這兩個不同的系統,其系統設定檔的內容竟然完全相同,檔案大小也完全一樣,這表示兩個系統的檔名、安裝步驟與檔案架構是完全一樣的。⒌『吳鳳技術學院知識管理系統』中有一個『使用統計』資料庫,其檔名為Summery.ntf,由英文的字面上看來,有可能原來是要取名為summary誤植所導致有如此的檔名,而『台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之中,也有一個資料庫有相同的功能,檔名也是summery.nsf,兩個資料庫所誤植的拼法完全相同,只有大小寫有些許差異,按常理而言,這種現象發生的機會也非常少見,此兩系統同時出現這樣的錯誤,就更有理由相信此兩系統之間,有相互重製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49頁)。

㈧被告平遠公司交予臺電公司、吳鳳技術學院之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雖均係以Lotus Notes R6程式語言所寫,與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係以Lotus Notes R6程式語言所寫不同,惟證人丙○○於本院96年6月22日審理時已證稱:「(問:開發時使用何種程式語言?)使用Lotus Notes R5」(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足見被告平遠公司交予臺電公司、吳鳳技術學院之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原來亦係由Lo tus Notes R5程式語言所寫,後來才升級改為LotusNote s R6程式語言無誤。

㈨雖被告甲○○辯稱Lotus Notes R5程式語言所寫之電腦程式可以直接拿到Lotus Notes R6使用,不用經過任何修改,質疑鑑定報告(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第2頁所寫「在R5平台所開發之應用程式不能直接拿到R6平台使用,而必須經過相當程度的改寫才能順利執行」不正確,並質疑鑑定人乙○○之鑑定資格,而證人丙○○於本院96年6月22日審理時雖亦證稱:「R5程式語言所寫之電腦程式可以直接拿到R6使用」,然依辯護人於95年9月22日提出之刑事綜合答辯狀所附之附件1-1(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所載「4-5.升級資料庫及應用程式有三種選擇可用來在LotusNotes/Domino環境中升級資料庫及應用程式:……⒊將伺服器、資料庫格式、資料庫設計及資料庫特性升級至Domio 6。Notes 4.6及Notes 5用戶端無法使用Notes 6特性。你可能需要對應用程式作變更,才能使用新的特性。將資料庫壓縮為新的資料庫格式、升級至Notes 6設計,以及新增想要的新Notes 6特性」,足見Notes R5程式語言所寫之電腦程式應無法直接拿到Notes R6系統使用,從而,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及證人乙○○於本院95年12月22日所證述:「因為第五版的程式語言必須經過相當程度的改寫才能在第六版執行,不能直接升級」均屬正確,被告甲○○所辯亦係卸責之詞。

㈩又依證人丙○○所述,其受過Lotus Notes R5及R6程式語言之專業訓練,其對於Lotus Notes R6程式語言即相當之熟悉,且Notes R6既為較新版本,被告平遠公司交給臺電公司、吳鳳技術學院之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本又為Notes R6版本,被告甲○○與丙○○大可直接以Notes R6程式語言去開發,何需先在Notes R5程式語言中開發,再利用升級方式以Notes R6呈現?且如前所述,經鑑定及就卷附資料之比對,被告平遠公司交付予臺電公司、吳鳳技術學院之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與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既有如此多相同之處,且連英文拼字錯誤的地方均相同,依經驗法則來判斷,其原因甚為簡單,即被告甲○○係以其先前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以Notes R5程式語言所寫之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為藍本,先在Notes R5程式語言中作修改(改作),待修改至符合其系統規格之要求後,再利用升級之方式轉換為Notes R6版本。再依告訴人之代理人所稱,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中之「Track Web Read」電腦副程式註釋之所以記載「Track WebClient Read for alI Competency Database」,係因該產品「Gwebe-KM」電腦軟體中確實有一資料庫角色命名為「CompetencyDatabase」,此核與卷附之該軟體使用者控制清單之人機介面及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19頁)相符,而依鑑定報告(臺電公司部分)所載:「在『Gweb e-KM』之ekmchange.ntf及『台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之col1100l.nsf兩個資料庫裡的副程式Track Web Read,名稱完全相同,表列表頭之註釋For Tracking web Client Read也完全相同,而且裡面第一行註解Track Web client Read For All Competency Database完全相同且英文大小寫也都一樣,後來我們查看此資料庫的使用者控制清單,Gweb裡面有Competency這個資料庫角色,而『台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的使用者控制清單卻沒有Competency這個資料庫角色,而所有『台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的程式碼中亦未使用Competency之字樣,故在『台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的註解中出現Track Web client Read For All Competency Database,此處亦不合常理」(見第18頁)。且對於程式、變數名稱的選取,有助於個人程式之發展及日後維護,每位程式設計師均有其獨特風格及不同習慣,2 位程式設計師會在撰寫程式使用相同之程式及變數名稱之機率極小,亦據鑑定人乙○○於檢察事務官於94年11月8日詢問時陳述在卷(見94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卷第68頁)。雖被告甲○○辯稱該四行變數相同可能摘取自網路共享資源或IBM內建程式云云,惟查單純之變數宣告何需費事自網路摘取?且縱摘取自共享資源,為何該等變數名稱之宣告順序完全與告訴人相同?此顯不符常情。又被告甲○○另辯稱係因「臺電知識管理系統」具有競爭智慧、競爭策略兩個與競爭有關之資料庫,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且被告甲○○於檢察官93年3月1日偵訊時針對告訴代理人詢問其「compentency」係何意時,答稱「大約是指競爭力的意思」,顯見其對該字並不熟悉,衡諸常情,其自無可能會在電腦程式中使用該字作為電腦程式之註釋。另前開副程式內部之註釋,每一單字之第一個字母均為大寫,僅有「for」及「aIl」兩字第一個字母非大寫,而被告平遠公司之電腦程式竟仍為完全相同之記載,參以鑑定人乙○○於本院95年12月22日審理時所證述:「我們發現平遠公司有個地方的註解與聚匯公司完全一樣,而這個註解在平遠公司相關程式附近是沒有意義的,因為聚匯公司開發版本都是用英文註解,平遠公司則是用中文的,但那個地方用英文註解」(見本院卷㈡第5頁),該等註釋對被告平遠公司之電腦程式既無意義,該電腦程式又均使用中文註解,為何會在電腦程式中出現此與告訴人聚匯KM電腦程式完全相同之英文註解?而被告甲○○於本院95年9月26日審理時自承:「(為何人家軟體內容少了一個字,你也少了一個字?)我在創作實有參考他們這份軟體,但我認為他們也是抄襲其他書籍而來」(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而告訴人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係一大型電腦軟體,行數多達數十萬行,被告甲○○豈可能以「記憶方式」記得告訴人公司電腦程式之註解?顯見被告甲○○係利用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為其電腦程式之藍本,在改作時疏未將此部分翻譯為中文註釋所致,從而,被告平遠公司之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係被告甲○○與平遠公司的人員丙○○自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改作而來,已甚明確。至於辯護人所稱臺電公司、吳鳳技術學院之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縱與聚匯KM電腦程式有雷同,亦屬合理使用云云,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②著作之性質。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平遠公司交予臺電公司、吳鳳技術學院之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既係被告甲○○與丙○○改作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而來,「改作」於性質上與「利用」之態樣有間,自不能稱為利用行為;又被告甲○○改作之目的,係為方便縮短其自行開發電腦程式之時間與經費之減省,顯係為商業之目的;且被告平遠公司與告訴人聚匯公司為競爭對手,被告平遠公司以改作之知識管理電腦程式對外銷售,將足以取代聚匯公司在市場上之地位,對於告訴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有取代性之影響力,實與「合理使用」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交付予臺電公司、吳鳳技術學院之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確實係改作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而來。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依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著作權法論處。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可資參照。茲比較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有利之情形。

⒉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顯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與丙○○所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與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2次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爰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將聚匯KM電腦程式著作改作為吳鳳技術學院之知識管理系統之犯行起訴,惟此部份之犯行既與其所犯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究。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罪,惟查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法定刑則除原規定之法定刑外,尚規定「或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檢察官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甲○○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所為剽竊他人智慧結晶、漠視他人著作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平遠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甲○○)、受雇人(丙○○)執行業務,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平遠公司所處之罰金亦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主要法條全文: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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