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工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騎乘車號DIL-三五五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一號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江陵關係企業,下稱富瑄營造公司)之倉庫,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復興路附近後,再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踰越供作富瑄營造公司倉庫之安全設備之圍籬,而進入該倉庫內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零六十七元之浴室鋁窗七片得手。旋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富瑄營造公司員工乙○○聽聞可疑聲響後,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取得甲○○之同意後,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富瑄營造公司副總經理鄭光欣、富瑄營造公司員工乙○○及楊紹洪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時證述屬實(鄭光欣部分,偵查卷第六十、六一頁參照;乙○○部分,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參照;楊紹洪部分,偵查卷第六五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及現場相片九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參照參照),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鄭光欣之證述、㈡證人乙○○之證述、㈢證人楊紹洪之證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㈤現場相片九張及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甲○○持以行竊如附表一所之工具,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以該等物品均為金屬製成器物乙節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當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踰越毀損牆垣竊盜等語,惟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該部份事實為被告係逾越供作富瑄營造公司倉庫安全設備之圍籬等語(本院當日筆錄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約四萬餘元,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本院勘驗結果 │備註 │ ├──┼─────┼──┼────────┼──────┤ │ 一 │老虎鉗 │壹支│前端為金屬製成,│臺北地檢署九│ │ │ │ │長度八公分,握把│十五年度綠保│ │ │ │ │為金屬及橡膠製成│管字第一0三│ │ │ │ │,長度為十三點五│八號編號2 │ │ │ │ │公分 │ │ ├──┼─────┼──┼────────┼──────┤ │ 二 │美工刀 │壹支│全長為十六公分,│同上編號3 │ │ │ │ │前端為金屬製成,│ │ │ │ │ │長度為二點五公分│ │ │ │ │ │,握把部分,分別│ │ │ │ │ │為塑膠及金屬製成│ │ │ │ │ │,其內置放刀片,│ │ │ │ │ │長度為十六公分 │ │ ├──┼─────┼──┼────────┼──────┤ │ 三 │板手 │叁支│㈠金屬製成,全長│同上編號4 │ │ │ │ │ 十三公分 │ │ │ │ │ │㈡金屬製成,全長│ │ │ │ │ │ 十三公分 │ │ │ │ │ │㈢金屬製成,全長│ │ │ │ │ │ 十四公分 │ │ ├──┼─────┼──┼────────┼──────┤ │ 四 │套筒 │貳只│㈠金屬製成,全長│同上編號5 │ │ │ │ │ 為十五點五公分│ │ │ │ │ │㈡金屬製成,呈L│ │ │ │ │ │ 型,一端長為五│ │ │ │ │ │ 點五公分,一端│ │ │ │ │ │ 長為八公分 │ │ ├──┼─────┼──┼────────┼──────┤ │ 五 │螺絲起子 │叁把│㈠前端為金屬製成│同上編號6 │ │ │ │ │ ,長度為八公分│ │ │ │ │ │ ,握把為塑膠製│ │ │ │ │ │ 成,長度為九公│ │ │ │ │ │ 分 │ │ │ │ │ │㈡前端為金屬製成│ │ │ │ │ │ ,長度為八公分│ │ │ │ │ │ ,握把為塑膠製│ │ │ │ │ │ 成,長度為八公│ │ │ │ │ │ 分 │ │ │ │ │ │㈢前端為金屬製成│ │ │ │ │ │ ,長度為七公分│ │ │ │ │ │ ,握把為塑膠製│ │ │ │ │ │ 成,長度為八公│ │ │ │ │ │ 分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膠帶 │壹捲│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 │ │ │ │一0三八號編號1 │ ├──┼─────┼──┼───────────────┤ │ 二 │皮包 │壹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