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81巷3 號前,徒手竊取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DO-4528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嗣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市○○道○ 段4 號前時,為警巡邏發覺,經採集該車所留指紋送鑑驗,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且該車左後車門外側把手拉板上方所留指紋,經比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相符,復有該局95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0950003550號鑑驗書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尋獲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指訴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所涉毒品、竊盜等案,固分別經本院93年簡字第1225號、93年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經本院94年聲字第4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嗣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3年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95年聲字第353 號裁定與上述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尚未執畢,核與累犯之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