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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周占春林孟皇趙子榮

  • 被告
    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丁○○自民國93年6月14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任後藤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段314號2樓之8,下簡稱後藤光學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夥同不知情之友人一名,於94年2月14日 晚間凌晨1時10分,至後藤光學公司於前址3樓之1之辦公室 ,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後藤光學公司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查看,始知悉上情。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 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 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⒈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 ,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壹、供述證據方面: ㈠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證述。 ㈡證人丙○○之證述。 ㈢證人甲○○之證述。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 ㈠證人後藤光電公司、後藤光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 ㈡順理律師事務所94年2月17日、2月21日函各一紙。 ㈢94年2月14日後藤光學公司監視攝影器所拍攝之翻拍照片 。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辯護略以: ㈠當時雙方協商要搬離舊址,伊於94年2月14日搬離,因顧 慮客戶權益,故成立後藤光學公司。搬離時,伊仍為後藤光學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為利執行公司之日常事務,伊才帶走公司相關資料,有關公司便章已經寄還,另其他公司資料亦通知公司前來取回,惟公司未取回,伊方於94年12 月19日將資料寄回。 ㈡告訴人所指訴之新力牌攝影機並非後藤光學公司所有,而係陳景軒所有,該部分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又告訴代理人丙○○於94年2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經理人職務, 然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解任經理人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告訴人既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其解任自不適法,被告仍為後藤光學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尚無業務侵占之行為。 五、本件被告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告訴代理人乙○○於警局及偵查時之指訴外,均不爭執,經審酌除「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外之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至於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其指訴未與審判之證詞不符,亦無可信之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尚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可稽。 ㈡證人乙○○、丙○○、甲○○之證詞均無法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⒈證人甲○○於審判時到庭證稱略以:93年7月至94年1月伊任職於後藤光學公司,當時被告是伊的主管,伊於94年1月是自願請辭。至於94年2月14日被告將後藤光學公司之資料拿走,伊是聽陳景軒說的。遺失清單是伊於三月份憑印象將離職前後藤光學公司業務上所使用之資料列出,這些資料中,有一些是被告準備的,有一些是作業務時慢慢建立的。遺失清單中,伊只有寫「市場資訊」以後之內容,但其中車庫搖控器一只,不是伊列出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 ⑴觀告訴人所提之遺失清單(見偵卷第39頁)中,證人甲○○所列出者,係附表9至15所示之資料,不包含 檢察官未列出的「旅行社、飯店」,也不包括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8號之物。 ⑵被告於審判中僅承認94年2月14日取走附表編號1、8 之物品,即IBM手提電腦一台及後藤光學公司大小章 (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我有拿但已經退還的,人事資料、後藤光學公司設立登記、市場資訊、產品資訊、廠商資料、客戶資料、未成交客戶資料、輔銷資料、境外公司資料登記一套、代理合約、公司網頁設計光碟」(見偵卷第81頁),雖被告前後供詞矛盾,但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檢察官自不得以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亦不得其應負之舉證責任,以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代替之。更何況,被告在偵查中也沒有供陳該等取走的物品是何人所有,事後被告所返還的物品,也與附表所示之物品仍有差距,此觀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時稱「依據本公司遺失清單所載,他有歸還IBM手提電腦,其他文件如 客戶資料均未歸還」即明(詳偵卷第122頁)。檢察 官尚未證明被告究竟在94年2月14日攜走哪些物品, 及附表編號2至7號之物品究竟何人所有,此等攸關業務侵占「持有他人之物,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證明,自不能以告訴人提出遺失清單之片面指訴認定該等資料為告訴人所有。 ⑶且該等資料,係證人甲○○憑印象將其離職前之資料列出,縱採信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明後藤光學公司於94年1月證人離職前,有附表編號9至15號之資料。惟查,證人稱該等資料「有些是被告準備的」,但該等資料究竟是被告自己之參考使用,或是被告已將之列為公司資產,尚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且該等資料,究竟是否係被告執行業務而得之資料,亦不明確;附表編號9到15號之資料,有哪些資料是被告準 備的?又有哪些資料是慢慢建立的?該等資料之所有權人是否係後藤光學公司之資料?又取得之資料有無列入移交之必要?後藤光學公司斯時有無他人可接受被告之簿冊及業務之移交?就證人之證詞觀之均難明瞭,檢察官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率認附表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爰是,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明「94 年1月間後藤光學公司辦公室內有附表編號9到15 號之資料名稱」乙項事實,至於該名稱之資料具體內容究何所指,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⑷雖然告訴人提出翻拍之照片(附於本院卷96年1月16 日審判筆錄後),用以證明被告於94年2月14日凌晨 曾攜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至後藤光學公司辦公室搬走很多物品,檢察官於補充論告書中,亦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但審酌該等照片,僅拍攝到被告於94年2 月14日凌晨1時許到4時許曾至後藤光學公司的辦公室搬走物品之事實,而該等物品均以袋子及箱子裝載,無法得知袋中或箱中之內容,實無法證實被告搬走哪些物品,更無法認定被告搬走的物品究竟是何人所有。而就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物觀之,編號1係被 告業務上使用之手提電腦,就該物件之性質,手提電腦本係被告專用,他人不會使用,且因業務之執行由被告隨身攜帶,無須常置於公司內,何能認為被告94年2月14日攜帶手提電腦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又編號8係公司之大、小章,而公司大、小章又不能使用在後藤光電公司,亦未見被告於搬遷使用後藤光學公司大小章從事其他業務,何以能認定被告搬遷該物係易持有為所有?至於附表之其他物品,均係原本存在公司內之文件,告訴人及檢察官從未指明該等文件之內容,則該等文件是否有財產價值,自攸關是否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指之業務侵占客體。被告事後返還之資料,與告訴人主觀上認定被告攜走之資料既有不同,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亦無法得知被告攜走哪些文件資料,故該等翻拍照片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⒉證人乙○○於審判時證稱略以:伊是丙○○的秘書,但是是丙○○其他公司的員工,不是後藤公司的員工,伊聽同事陳媛貞、陳景軒說被告於94年2月14日將後藤光 學公司的物品搬走,陳媛貞則是聽他的親戚佳鈴說的,說有錄影帶,我看了錄影帶,有看到被告和一個男的來拿東西。遺失清單的部分,是許秋馨(丙○○之妻)拿給我的,給我時清單就寫好了。據我瞭解是後藤光學的員工用E-mail傳給許秋馨跟陳景軒的,我曾向被告催討這些東西,但被告說那是他的東西,是在報案後跟他催討的,被告到第一次偵查庭後,被告才寄還,有空的檔案夾、空的名片簿、產品的雜誌、手提電腦(套子不在)、一雙拖鞋、一些廢紙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2頁)。經查,證人乙○○雖陳稱有向被告催討遺失清單上的物品,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證人乙○○在警詢陳稱被告取走之物品為「信用狀、公司大小章、廠商資料」(見偵卷第18頁),與附表所列之物差距甚大,亦未曾言及手提電腦,則證人乙○○當時是否知道被告究竟「搬走」哪些物品,實不無疑問。且遺失清單非證人乙○○所製作,其稱被告取走物品之內容,均係審判外聽人轉述而來,尚無法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被告返還之物品,亦與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重大差異(見偵卷第122頁),則本件被告究竟攜走哪些物品,仍 乏證據可資證明。 ⒊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略以:伊是後藤光學公司的董事長,伊於94年2月15日經太太許秋馨及乙○○之轉知 ,始知被告於94年2月14日搬走公司物品之事。因為後 藤光學公司的東西、資料、信用狀有關公司業務的東西都被拿走了,沒有遺留什麼東西,伊無法清點,也不用清點,伊有寫過存證信函,也有見過面跟被告要回東西。後來伊太太許秋馨於94年2月21日發函解除被告總經 理的職務,因為伊一個月給被告20幾萬元的薪水,股份又給被告一半,登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伊出資 500萬元,被告技術出資,實際上就伊與被告二個股東 。被告說和我太太、女兒不合,認為受到干擾,他說他想搬離,伊說要搬可以,但要說清楚原因,當時談搬離,只是說地點搬離,被告還是後藤光學公司的人,但被告現在搬到哪裡伊都不知道,伊請伊太太發函解除被告總經理的職務,但公司沒有召開董事會,被告跑了也沒辦法開。後來到汐止大尖山的咖啡店談,伊問被告為何要這樣背叛伊,這樣拿走東西,要如何善後,被告顧左右而言他,伊的錢都被被告帶走了,帶走薪水200萬, 不然不會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至第104頁背面)。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E-MAIL,證人丙○○之太太許秋馨(CINDY HSU)於93年8月13日以E-MAIL向被告表示:「陳先生(證人丙○○)要退出,我不反對;您另加合夥人,我不反對;要搬離仁愛路,我不反對;陳'SIR繼續當負責人,我反對」;於93年8月18日以E-MAIL 向被告表示:「真的,我非常想後藤負責人變更為您,我們不再參與任何事,您們另覓辦公地點,也許會好點」;於93年12月2日以E-MAIL表示:「我好累, 不知還能撐多久?幫你多久?為避免將來任何未知的意外,必需參考我給的下列意見:1.再找個合作夥伴,多一個人指導你,會更正確些,對你與後藤的幫忙是1+1>3。2.陳'SIR不再當負責人,他外務太多,觀 念非正確... 」;被告於94年1月13日以E-MAIL向許 秋馨表示:「適當OFFICE,還請幫忙」,許秋馨即於1月24日以EMAIL表示:「已幫你說服他,GOTO(後藤光學公司英文簡稱)可搬出去」,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2頁)。由該 等電子郵件可資證明,證人丙○○均未實質參與後藤光學公司業務運作,多由其配偶幫忙被告,而93年8 月間時,後藤光學公司甫成立2個月,被告已對證人 丙○○之經營態度有所微詞,且有另覓辦公地點之打算。且告訴人之配偶許秋馨表示,不反對證人丙○○退出公司,被告可以搬遷,亦不反對被告找尋新的合夥人加入等等,俱可見被告遷移辦公處所,或持有公司物品(如手提電腦等),在主觀上亦難認定被告存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⑵證人丙○○亦坦認未召開董事會即解任被告總經理之職,因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之規定不合,該解任並不適法。從而,被告仍為後藤光學公司之總經理,其持有公司物品本無不法。退萬步言,縱然認為附表所示之物品均能證明為後藤光學公司所有,但被告既與丙○○因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同發生爭議,攜走公司物品以求與陳文瑞談判,並清算公司資產之原因並不能排除,後藤公司僅有被告執行業務,被告攜走資料以求談判難謂不符常情。再觀許文馨寫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94年1 月24日許文馨已同意被告有遷離原址,被告雖因長期公司經營爭議,而連夜突然遷離原址,縱有處事不周延之處,但其主觀之目的,是否即為侵占後藤光學公司之物品,而非等待與證人丙○○談判,非無合理可疑。 ⑶至於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使用後藤光學公司的資料,從事自己成立之後藤光電公司之業務,乃民事糾葛,告訴人應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實難以之逕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檢察官以「被告旋在一個月內即同年3月2日成立後藤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所營項目均與後藤光學公司相同」,並以公司資料查詢表為據,但該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行為,實無法說明被告有無利用附表公司資料的行為,更無法說明被告為何要侵占後藤光學公司的大小印章去從事後藤光電公司之業務行為,該部分證據,亦難認為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明。 ㈢檢察官提出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亦不能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⒈證人後藤光電公司、後藤光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僅能證明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而違反競業禁止者,可能係利用原有公司之人脈或業務機會,該等人脈及業務機會又不能成為業務侵占之客體,告訴人忽略被告如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實係利用原有之人脈或業務機會為之,而非利用「公司之客戶資料、電腦、車庫鑰匙及公司大小章」為之。至於被告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宜透過民事途徑解決。 ⒉順理律師事務所94年2月17日、2月21日函各一紙,係告訴人審判外委任律師後對於被告之指訴,其證據價值與告訴人指訴同,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證據。 ⒊94年2月14日後藤光學公司監視攝影器所拍攝之翻拍 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曾於該日有搬離後藤光學公司之事實,後藤光學公司成立於94年6月,但被告與證人 丙○○自94年8月起即有經營上之爭執,被告並於斯 時表示另覓辦公地點,其94年2月14日之搬離行為, 究係情緒性之行為?逼證人丙○○談判公司經營之行為?或是僅想業務侵占公司物品之行為?均有可能,該等論述,已如前述,茲不贅。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表: ⒈IBM手提電腦一台。 ⒉SONY Handycam數位攝影機一台。 ⒊後藤光學公司境外登記資料一套。 ⒋Master Agency Agreement代理合約。 ⒌員工人事資料。 ⒍公司網頁設計光碟。 ⒎後藤光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一份。 ⒏後藤光學公司及負責人丙○○木質印章一份。 ⒐市場資訊文件:DSC(數位相機)、PUH(讀取頭LENS)、CCM (手機相機LENS)、SENSOR。 ⒑產品資訊文件:CCM DATASHEET。 ⒒廠商資訊文件:HAMA公司、KONICA MINOLTA(KOMT)公司、 NISSIN公司、ACE公司、新鉅公司、尚瀅公司。 ⒓客戶資訊文件: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鴻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能公司。 ⒔未成交客戶資料文件: ⑴HAMA:亞光公司、大立光公司、天瀚公司、一品公司、晶遠公司、普立爾公司、新燁公司、精獅公司、澤米公司、晶華公司、光耀公司、合盈公司。 ⑵CCM:OCT公司、VISERA公司、敦南公司、群光公司、光寶公司。 ⑶PUH:TOPRAY公司、大同公司、建興公司、華進公司、華碩 公司。 ⒕輔銷資料文件:HAMA MACHINE圖面。 ⒖其他資料文件:報關行文件、名片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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