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聯陽衛浴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聯陽衛浴設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廚具組合照片,係告訴人城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間,自聖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雍鈞處取得上開美術著作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擅自重製,並連同聯陽公司其他廚具設備照片一併刊登於93年6月出刊之「美化家庭」雜誌內,公開展示上開美術著作。嗣經告訴人司在「美化家庭」雜誌內發現上開照片而查獲。因認被告甲○○存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聯陽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城市公司告訴被告甲○○、聯陽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被告聯陽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然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第91條第1項及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對行為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法人。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5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程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