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十二號地下一樓,受甲○○之委任,處理甲○○設於上址之「鴻達商行」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務,並取得「鴻達商行」之統一發票及員工薪資等資料。詎乙○○竟基於意圖損害甲○○利益之犯意,除未能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為甲○○之「鴻達商行」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外,將使甲○○受罰,而生損害於甲○○之利益,然經甲○○屢次電催,亦置之不理,乙○○均因對甲○○將受損害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果使甲○○於九十四年間遭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處罰,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可供酌參。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是否具備主觀犯意,未於事實欄內明予認定,則其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論處上訴人等背信罪刑,是否適當,即屬無從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存證信函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有委任會計師去報,但現在不記得會計師姓名,伊可以跟他聯絡;伊受甲○○委任申報九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來因為資料已經逾期,所以不能申報,後續因伊人在大陸,才沒有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非要使告訴人受損害之意思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十二號地下一樓,受告訴人甲○○之委任,代為處理「鴻達商行」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惟其於取得「鴻達商行」之統一發票及員工薪資明細等相關資料後,並未如期辦理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經告訴人屢次電催,均置之不理,致告訴人遭財政部國稅局科處罰鍰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受告訴人甲○○委任辦理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然因故未如期辦妥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參見本院卷第四八至四九頁),且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為憑(參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 ㈡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除須符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外,尚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已如前述;而矧之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亦非親誼故舊,僅因被告之姊夫將台北市○○區○○路十二號地下一樓之小吃店頂讓予告訴人,被告又負責管理上開小吃店,曾有為該店報稅之經驗,方同意為告訴人辦理前揭報稅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甲○○結證所言亦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再參諸被告接受告訴人委任時並未先向其索取報酬,此亦據告訴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是縱被告事後未能完成任務,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於收受上開報稅資料時,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係因轉讓鴻達商行而結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則被告有何無故損害告訴人利益之動機及意圖,亦未見公訴人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被告客觀上縱有上揭消極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作為,惟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所為即該當於刑法上之背信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意在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