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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應更正為「甲○○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甲○○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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