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1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應更正為「甲○○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甲○○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