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宋松璟、劉煌基、孫萍萍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8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或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向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辦理各該支票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謊報上開支票於不詳時間遺失或被竊,而連續未指定犯人,誣指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嗣如附表所示之執票人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遭拒,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人乙○○、李後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乙○○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傳票及拘提函文等在卷可證,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李後 根之證詞則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4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支票並非伊指示戊○○所簽發,編號⒏至支票係乙○○指使會計丁○○趁其出國期間,盜領空白支票所簽發;至附表編號⒊至⒎支票固為伊所簽發,惟係依銀行人員指示,始全部申報遺失、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4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及填具載有「本人簽發執有右列票據,現已遺失、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嗣該等支票經提示人提示後,經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支票,係被告為退還甲○○貨款,在金利來服飾店當場指示其會計戊○○所簽發,嗣甲○○轉交於李後根等節,業據證人李後根、甲○○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辯解,證稱:附表編號⒈⒉支票係乙○○指示伊簽發,當時被告不在場云云。然戊○○係受僱於被告,其復證稱:「(問:金利來公司的帳戶大小章由誰保管?)丙○○,如果有需要用到我會向他請示,若我要用支票,有時候是被告開,有時後是被告拿空白支票及大、小章讓我自己開,但是我會告訴他要開給誰的」、「有時後我跟被告說我要開支票,被告會交給我」 (詳本院卷第64頁反面)等語,足認戊○○ 平日係受被告指示簽發支票無訛,再參以戊○○自陳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渠等關係自屬匪淺,且戊○○證稱係受與金利來服飾店無關之乙○○指示簽發支票,悖於常理,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乙○○無支票,故向被告借金利來服飾店之支票使用,一開始均向戊○○領取支票,後來被告會自己留幾張,剩下的整本交給乙○○使用等語 (詳本院卷第75頁反面以下),核與證人戊○○證稱:「 (問 :乙○○是否有向丙○○借過金利來公司的支票使用過?)乙○○有問過丙○○,丙○○有同意」等語 (詳本院卷第 64頁反面)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丙○○來往 已經3年左右,我都拿他們金利來公司的支票來開」、「之 前他 (按即被告)就把支票整本交給我,我也有他們公司的 大小章,支票用完了,我就會叫丁○○去領,我開了這麼多他們公司的支票,我的車子、房子的擔保人都是丙○○,我們是很好的朋友」等語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115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將金利來服飾店之空白支票交付乙○○並授權其使用,衡情被告對附表編號⒏至之支票係乙○○所簽發,當有所知悉,竟猶謊報遺失、被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㈣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未遺失或遭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碩士學歷,並為金利來服飾店及金利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其學經歷,對支票並未遺失,不得擅自掛失止付及申報遺失,當知之甚稔,所辯因銀行之指導始全部申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171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不同日期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附表編號⒊至部分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65號移送併辦)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屬連續犯,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謊報遺失、被竊之票據多達23張,金額甚多,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付款人│帳號 │票號 │票載日期│面額 │被告掛│提示人│ │ │ │ │ │(民國) │(新臺 │失止付│(或銀 │ │ │ │ │ │ │幣) │暨謊報│行) │ │ │ │ │ │ │ │遺失日│ │ │ │ │ │ │ │ │期 (民│ │ │ │ │ │ │ │ │國) │ │ ├──┼───┼────┼────┼────┼───┼───┼───┤ │⒈ │土地銀│00000000│EX003804│94.12.2 │25萬元│94.12.│李後根│ │ │行松南│0733 │2 │ │ │1. │ │ │ │分行 │ │ │ │ │ │ │ ├──┼───┼────┼────┼────┼───┼───┼───┤ │ │ │ │EX003804│94.12.2 │25萬元│94.12.│同上 │ │⒉ │同上 │同上 │3 │ │ │1 │ │ │ │ │ │ │ │ │ │ │ ├──┼───┼────┼────┼────┼───┼───┼───┤ │⒊ │同上 │同上 │EX001838│94.12.30│2萬 │94.12.│新光商│ │ │ │ │4 │ │8,245 │2 │銀新莊│ │ │ │ │ │ │元 │ │分行 │ ├──┼───┼────┼────┼────┼───┼───┼───┤ │ │ │ │EX001838│95.3.30.│2萬 │94.12.│同上輔│ │⒋ │同上 │同上 │7 │ │8,245 │2 │大分行│ │ │ │ │ │ │元 │ │ │ ├──┼───┼────┼────┼────┼───┼───┼───┤ │⒌ │同上 │同上 │EX001838│95.4.30.│2萬 │94.12.│同上 │ │ │ │ │8 │ │8,245 │2 │ │ │ │ │ │ │ │元 │ │ │ ├──┼───┼────┼────┼────┼───┼───┼───┤ │⒍ │同上 │同上 │EX001838│95.5.30 │2萬 │94.12.│同上 │ │ │ │ │9 │ │8,245 │2 │ │ │ │ │ │ │ │元 │ │ │ ├──┼───┼────┼────┼────┼───┼───┼───┤ │⒎ │同上 │同上 │EX001839│95.6.30.│2萬 │94 12.│張志村│ │ │ │ │0 │ │8,245 │2 │ │ │ │ │ │ │ │元 │ │ │ ├──┼───┼────┼────┼────┼───┼───┼───┤ │⒏ │同上 │同上 │EX002937│94.5.10 │50萬元│94.12.│陳美淑│ │ │ │ │6 │ │ │1 │ │ ├──┼───┼────┼────┼────┼───┼───┼───┤ │⒐ │同上 │同上 │EX002937│94.7.14.│50萬元│94.12.│陳用 │ │ │ │ │8 │ │ │1 │ │ ├──┼───┼────┼────┼────┼───┼───┼───┤ │⒑ │同上 │同上 │EX003802│94.12.18│20萬元│94.12.│顧葳 │ │ │ │ │8 │ │ │1 │ │ ├──┼───┼────┼────┼────┼───┼───┼───┤ │⒒ │同上 │同上 │EX003802│94.12.18│20萬元│94.12.│同上 │ │ │ │ │9 │ │ │1 │ │ ├──┼───┼────┼────┼────┼───┼───┼───┤ │⒓ │同上 │同上 │EX003792│94.12.30│25萬元│94.11.│同上 │ │ │ │ │6 │ │ │10 │ │ ├──┼───┼────┼────┼────┼───┼───┼───┤ │⒔ │同上 │同上 │EX002937│94.7.14.│50萬元│94.12.│楊財萬│ │ │ │ │7 │ │ │1 │ │ ├──┼───┼────┼────┼────┼───┼───┼───┤ │⒕ │同上 │同上 │EX003791│94.12.25│13萬元│94.12.│王思穎│ │ │ │ │0 │ │ │8 │ │ ├──┼───┼────┼────┼────┼───┼───┼───┤ │⒖ │同上 │00000000│EX003790│95.1.30 │28萬元│94.12.│胡榮雄│ │ │ │1462 │4 │ │ │15 │ │ ├──┼───┼────┼────┼────┼───┼───┼───┤ │⒗ │同上 │同上 │EX003791│95.2.3. │10萬元│94.12.│王思穎│ │ │ │ │5 │ │ │8 │ │ ├──┼───┼────┼────┼────┼───┼───┼───┤ │⒘ │同上 │同上 │EX003791│95.1.25 │26萬元│94.12.│黃來貴│ │ │ │ │8 │ │ │15 │ │ ├──┼───┼────┼────┼────┼───┼───┼───┤ │⒙ │同上 │同上 │EX003791│同上 │38萬元│94.12.│邱黃金│ │ │ │ │9 │ │ │15 │連 │ ├──┼───┼────┼────┼────┼───┼───┼───┤ │⒚ │同上 │同上 │EX003792│同上 │23萬元│94.12.│楊曾秀│ │ │ │ │0 │ │ │15 │珠 │ ├──┼───┼────┼────┼────┼───┼───┼───┤ │⒛ │同上 │同上 │EX003791│95.3.23 │6萬元 │94.12.│王思穎│ │ │ │ │4 │ │ │8 │ │ ├──┼───┼────┼────┼────┼───┼───┼───┤ │ │同上 │同上 │EX003622│94.12.25│3萬元 │94.12.│張健文│ │ │ │ │7 │ │ │1 │ │ ├──┼───┼────┼────┼────┼───┼───┼───┤ │ │同上 │同上 │EX003790│94.12.24│同上 │94.12.│王思穎│ │ │ │ │8 │ │ │8 │ │ ├──┼───┼────┼────┼────┼───┼───┼───┤ │ │同上 │同上 │EX003624│95.1.11.│50萬元│94.12.│顧葳 │ │ │ │ │8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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