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喬治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治公司)負責人,緣其配偶即黃陳毓芳所經營經營之欣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亞公司)前因積欠陳聰明債務,遂以欣鴻亞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三六號十三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與陳聰明資以擔保,惟借款屆期未獲清償,欣鴻亞公司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經陳聰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獲准。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出租與喬治公司之租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屆滿,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查封系爭房屋時,向執行書記官訛稱:「系爭房屋十三、十四樓現均由本人出租與喬治公司使用…」云云,使執行書記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迨執行法院發現其所提出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要求被告陳報最新租賃契約,被告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喬治公司之虛偽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提交執行法院,偽以表彰系爭執行標的之一部出租喬治公司之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致執行法院之相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租賃情形,登載於其公務上所製作之拍賣公告,並為不點交之公告,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項權利認定及執行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闡釋明確,而按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一之一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房屋之點交,均應調查其實際狀況,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八一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黃陳毓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切結書一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二執乙字第三三八三八號函文影本一紙、被告與喬治公司所簽訂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一份、被告與喬治公司所簽訂,期限分別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及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共三份、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喬治公司之契約,均由其女兒乙○○辦理,所有契約均係真實,且當時喬治公司確有將系爭房屋中之十三樓出租予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賣公司)使用,足以證明其與喬治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為真實等語。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由書記官吳錦郎督同執達員鄭智泓在臺北市○○○路○段三三六號十三樓之一(十三樓、十四樓)查封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所有不動產,當時被告在場稱:「十三樓、十四樓現均由本人出租給喬治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喬治公司又將十三樓轉租給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當場提出被告與喬治公司之間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為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喬治公司與專賣公司之間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並於事後補提被告與喬治公司之間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據此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院錦九十二執乙字第三三八三八號第一次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內,記載「本件建物十三樓、十四樓為樓中樓設計,屋內樓梯相通,現由第三人喬治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轉租予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喬治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此業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三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㈡惟依前開說明,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此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之一所明訂。從而,民事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是否為第三人占有當中、其占有之權源為何、是否影響拍賣房屋之點交,均應調查其實際狀況,而有實質審查權。且系爭房屋拍定人劉中辰已對於被告、喬治公司及專賣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喬治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劉中辰之主張為有理由,此亦經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此益徵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是否為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及其使用權源等事項,有實質之審查權。 ㈢從而,被告向法院表示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喬治公司,再轉租予專賣公司等情,縱非實情,並使書記官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又使執行法院將該不實租賃情形,登載於其公務上所製作之拍賣公告,並為不點交之公告,惟因法院對此事項應進行實質之審查,以確認第三人是否確實有使用之權源,依前開判例所示,其所為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