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86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甲○○於緩刑期間內,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6年5 月18日確定在案,因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惟甲○○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甲○○於通緝期間內,又犯加重竊盜案件,遭緝獲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7 月8 日確定。甲○○即於91年1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罪,嗣於92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終於92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因家用需錢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故意,於95年8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進入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455 號8 樓工地內,徒手竊取消防灑水頭合計70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7920-MS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得手。甲○○未及駕車駛離現場之際,適為工地主任乙○○發覺,而報警當場在甲○○車上查獲消防灑水頭70個(業據乙○○據單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5 、32頁,本院卷第21、24、25頁),並經在場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8 頁),且為警當場在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消防灑水頭70個,已據被害人乙○○據單領回,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5至18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消防灑水頭70個之犯行,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86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間內,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6年5 月18日確定在案,因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惟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竟於通緝期間內,再犯加重竊盜案件,遭緝獲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7 月8 日確定,被告即於91年1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罪,嗣於92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終於92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加重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已如前述,且曾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悟,惟衡諸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價值1 萬4 千元,已據被害人乙○○領回,損害非鉅,被告係因家有妻小及年邁父母待其扶養,遂貪圖小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