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3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9年9 月29日起受僱於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35 號29弄13號,下稱五 州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與客戶接洽銷售貨物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受信用卡債務所迫,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91,496 元逕予侵吞入己,旋用於清償個人信用卡債務。嗣因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均逾期未收回,經五州公司負責人蘇建東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五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4、18、19頁),核與告訴人五州公司負責人蘇建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二第32至33頁、偵字卷一第8 頁),且觀諸卷附之出貨單、付款簽收簿及記事本等件,其上均有客戶附註給付貨款予被告之旨明確(見他字卷二第6 至11、16至20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均經客戶交付予被告持有,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2至15、21至23頁)堪以推認被告將貨款匯入自己帳戶或將支票在自己帳戶提示等情屬實,復有五州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足佐(見偵字卷一第11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堪以佐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貨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33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併科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數侵占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受僱於五州公司,係從事收取貨款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之客戶貨款,挪用以清償自己之信用卡債務,乃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22日起至同月3 日2 日止,先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2 個月間侵占金額高達1,591,496 元,且被告將該等款項全部用罄,目前已無資力賠償告訴人五州公司,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鉅,惟據告訴人五州公司負責人蘇建東自承其有投保員工責任保險尚可獲賠一定比例(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係受信用卡債務所迫而為本件犯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目前身兼2 份正當工作,月薪合計約6 至7 萬元,扣除其與銀行協商以其中1/3 清償信用卡債務外,尚有4 萬餘元堪與告訴人洽談清償計畫,且被告確與附表所示之客戶承合有限公司合意還款計畫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當庭表示悔意及還款誠意(見本院卷第14、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 戶 名 稱 │ 收款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恆發商行 │95年1 月22日│ 197,000 │ ├──┼────────┼──────┼─────────┤ │ 2 │恆發商行 │95年2 月9 日│ 194,000 │ ├──┼────────┼──────┼─────────┤ │ 3 │和鵬實業有限公司│95年3 月1 日│ 4,640 │ ├──┼────────┼──────┼─────────┤ │ 4 │萊源商行 │95年2 月8 日│ 98,500 │ ├──┼────────┼──────┼─────────┤ │ 5 │承合有限公司 │95年1 月5 日│ 194,000 │ ├──┼────────┼──────┼─────────┤ │ 6 │承合有限公司 │95年1 月19日│ 194,000 │ ├──┼────────┼──────┼─────────┤ │ 7 │承合有限公司 │95年1 月26日│ 194,000 │ ├──┼────────┼──────┼─────────┤ │ 8 │承合有限公司 │95年2 月16日│ 194,000 │ ├──┼────────┼──────┼─────────┤ │ 9 │承合有限公司 │95年2 月16日│ 194,000 │ ├──┼────────┼──────┼─────────┤ │ │世鴻商行 │95年3 月2 日│ 10,000 │ ├──┼────────┼──────┼─────────┤ │ │國威食品有限公司│95年2 月8 日│ 98,500 │ ├──┼────────┼──────┼─────────┤ │ │皇帝露有限公司 │95年3 月2 日│ 18,856 │ ├──┼────────┴──────┴─────────┤ │合計│ 1,591,49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