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設臺北市○○區○○路18號1 樓,實際營業地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07號2 樓,下稱明日世界公司)負責人,受明日世界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明日世界公司自民國93間起,即因經營狀況不佳,陸續結束公司下轄共計68家分公司之業務,自95年1 月間起,更因財務結構未臻改善,遭授信銀行及商品供應商緊縮授信額度,造成資金週轉更陷困難,亟應思謀改善之道,避免客戶繼續流失,造成公司虧損情形持續擴大,詎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竟違背其妥善經營明日世界公司之任務,未經該公司股東會之許可,即自95年1 月間起,逕自擔任佳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及玉山豐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之胞姊黃美滿,下稱玉山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與明日世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資訊軟體零售及租賃等業務,並於同年3 月間,要求不知情之明日世界公司業務丙○○、資訊部協理丁○○、工程師己○○及業務助理庚○○等人,於遭明日世界公司資遣後,前往玉山豐公司任職;同時在明日世界公司之電腦網際網頁上,刊載明日世界公司松山分公司之聯絡電話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庚○○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指示不知情之松山分公司員工於接獲客戶來電後,告知其轉撥至玉山豐公司;更於同年4 月18日客戶致電玉山豐公司,要求提供租賃電腦之報價時,指示不知情之庚○○於蓋用明日世界公司、佳佳公司及玉山豐公司等3 家公司之發票章於報價單上後,以明日世界公司電腦網際網頁所載之租賃價格新台幣(下同)3,090 元,作為佳佳公司之報價,另分別以明日世界公司及玉山豐公司之名義,提報3,290元及3,390元,藉此吸引客戶向報價最低之佳佳公司下單,均足以損害於明日世界公司營業銷售上之利益,致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更陷窘境,已面臨無法經營之危機。又被告為使佳佳公司及玉山豐公司得以順利營運,另基於為該2 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將明日世界公司之電腦設備、辦公用品及軟體系統等,搬移至佳佳公司及玉山豐公司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路9巷10號1樓之營業處所,由該2 公司佔有使用,而未實際支付價金與明日世界公司,致使明日世界公司之實際資產數額,更形短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明日世界、佳佳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玉山豐公司負責人,也沒有找丙○○等人到玉山豐公司任職,我擔任佳佳公司負責人確實沒有經過明日世界公司股東會同意,但我所擔任負責人的佳佳公司營業項目跟明日世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都不一樣,當時佳佳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只有標案。再者,我沒有叫明日世界公司松山分公司之員工接到電話以後,轉撥到玉山豐公司,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日世界公司網頁上電話及員工手機號碼都不是我刊登的,我也沒有指示庚○○作報價行為,另我也沒有將明日世界公司的電腦、辦公室用品及軟體設備搬到松隆路那邊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㈠就被告擔任與明日世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另兩家公司負責人部分:佳佳公司(前身為佳佳電腦有限公司,原始股東3 人,但被告並不在其內,被告直至95年1月方承受原負責人甲○○之地位)於92年8月間設立,其設立目的純粹為明日世界公司翌(93)年之標案事業部而設,且明日世界公司早在88年6月26日之股東常會第4案,即已表明「公司之董事為協助公司業務之拓展,擬同意並解除各董事受公司法第209 條競業禁止之限制」,因此佳佳公司是在明日世界股東常會允許「為協助業務之擴展」而以明日世界公司股東名義設立之公司,旨在擴闊明日世界公司接單生意,如此可以分標不同廠牌之商品,而佳佳公司之貨品一概由明日世界供應,佳佳電腦實際只賺取一成不到之利潤,而此歷年來始終明白揭露於明日世界公司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如此光明正大之資訊揭示,且經會計師查核,何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有?況明日世界公司非但為因佳佳公司而受有任何損害,反藉由佳佳公司借得逾1,000 萬元之資金融通,明日世界公司何損害之有?而玉山豐公司係於95年3 月13日設立,代表人係黃美滿,並非被告,公訴人迄未證明被告為玉山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被告如何造成明日世界公司之損害?損害是多少?至代理玉山豐公司覓得松隆路9 巷10號租為辦公室之邱淑媛,原為明日世界公司副總,且邱淑媛為被告之妻子,與玉山豐公司負責人黃美滿而二親等之姻親,親戚間委託得暇之人協助處理事務,於情尚無不合;㈡就明日世界公司資遣掉之員工丙○○、楊建中等,前往玉山豐公司任職部分:自95年1 月明日世界公司大股東台灣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指派之監察人乙○○恣意對外散佈不實消息以後(由於經營前景漸差,優加力公司才入股不及半年就要求退股,奈何明日世界公司須依法行事,不能獨厚某一股東,況公司現金有限,何能任優加力公司予取予求?嗣在94年11月7 日莊某以監察人之資協同5名查帳人員,進駐明日世界公司長達1個月餘之久,至同年12月22日止,明日世界因此支付致遠會計師事務所38萬元整,結果未能查得任何不法之帳後,莊某等即開始著手各種惡整被告之方式—包括向媒體散佈不實消息、至明日世界公司各門市恐嚇員工等等),明日世界公司因此陷入困境,明日世界公司95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95年5月30日)乃作出「縮小營業規模、償還銀行貸款」等決議。事實上,由於入不敷出,被告在95年2 月25日出售第一棟廠房、裁撤租賃事業部後,已陸續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呈報資遣人員名冊,上揭員工丙○○等亦在其中。當時資遣員工約20人,被告只是不捨丙○○等驟失家庭經濟來源,為彼等引介工作至玉山豐公司,試問對明日世界公司何傷害之有?況彼等均是遭資遣之後方才去玉山豐公司任職?另參酌證人丙○○、己○○之證詞即明時序先後,今竟倒果為因,顯無可採;㈢就在公司網頁上刊登庚○○電話,要求員工轉撥電話到玉山豐之背信行為部分:查公訴人所憑為95年4月1日列印之網頁,當時明日世界公司因總部辦公室出售償債(95年2 月24日出售舊宗路2 段109號2樓之總部辦公室),所有公司人員遷至臺北市○○路18號松山門市(總部原有180 坪以上,而松山門市店面不到40坪,被告後來只好向玉山豐公司分租部分空間),上揭網頁刊登之租賃專線(02)0000-0000 即是松山門市之電話,然而,由於公司業務萎縮,而松山門市狹小,致同仁們紛紛求去,明日世界公司之租賃部在公司總部辦公室售出不久在95年2 月底即告結束(無空間存放電腦及容納員工上班),此即明日世界公司在95年2月下旬至3月初刊登「挑戰電視購物6 折價」廣告之由來,該廣告標示「租賃展示機出清」實乃公司縮編後不得不之作法。且據證人己○○96年10月24日證述,原刊載之租賃專線為明日世界公司總部之電話(查係0000-0000 )及庚○○之手機,辯護人再詢問何人可更新該網頁?證人稱只有丁○○與黃志鵬,而本件被告無MIS 密碼,不能去更新—對此,再徵諸該網頁列印時間為95年4月1日,當時明日世界公司之租賃部已不存在,客人縱打電話至明日世界公司松山門市,亦因無此業務部門而無法承作此項生意。又查,玉山豐公司設立之初係向佳佳公司借用電話總機系統,直至95年年中以後玉山豐公司方自行設置電話總機系統。換言之,在95年年中以前任何要與玉山豐公司接洽之人,撥打電話必得經佳佳公司之總機,所以,玉山豐公司如何能捷足先登接到生意,甚至相與明日世界公司競爭呢?況如證人丙○○所證述,玉山豐公司之規模尚不足與明日世界公司相提並論,而他原先在明日世界公司往來之客戶,亦未有與玉山豐公司交易之情事。足徵縱然被告或有基於姊弟之情誼,協助黃美滿若干事務之處理,亦無發生任何有損明日世界公司之情事;㈣至就吸引客戶向佳佳公司下單部分:如前述,明日世界公司之租賃部已在95年2 月底囿於空間、人員短缺而結束營業,乙○○於95年4 月向庚○○詐取「電腦租賃報價單」之時,明日世界公司既已無此項業務,亦無任何承辦人員,因此不論庚○○如何報價,顯然皆無法改變「明日世界公司不可能供貨出租」之事實,又何來損害明日世界公司之可能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證人丙○○、己○○、丁○○、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明日世界公司、佳佳公司、玉山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日世界公司購物網頁、報價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6 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061529 號函、明日世界公司95年1月26日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會議紀錄、95年5 月30日95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說明書、查核報告書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經查: ㈠明日世界公司於80年11月13日設立,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被告並兼為總經理,該公司主要登記營業事業包括電腦硬體零件及其周邊設備之裝配買賣、維修、電腦軟體及相關辦公器具之買賣、電腦買賣租賃及進出口貿易等;佳佳公司原名佳佳電腦有限公司,於92年8 月28日設立,公司代表人為甲○○,佳佳電腦有限公司於94年底更名為佳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後,由被告於95年初起擔任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主要登記營業事業包括資訊軟體零售及批發、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及批發、電子材料零售及批發、電信器材零售、租賃業、資訊軟體服務等;玉山豐公司於95年3 月13日設立,黃美滿(被告之胞姐)為登記之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主要登記營業事業包括資訊軟體零售、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電信器材零售、租賃業、資訊軟體服務等情,有明日世界公司、佳佳公司、玉山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佳佳電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玉山豐公司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黃美滿,惟查,證人即原為明日世界公司員工嗣離職後前往玉山豐公司任職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職前我聽戊○○說玉山豐有個機會,所以我就去玉山豐上班,我到玉山豐公司上班並沒有面試,黃美滿有打幾次電話給我,提到薪資的事情,也有從南部上來。戊○○在玉山豐公司有介入,主要是商品進口的聯繫、客戶接洽、商品類別的決定。黃美滿在玉山豐公司沒有介入公司業務,但我有向黃美滿回報我的業務部分,有些業務需要蓋她的章,我會去找黃美滿,拿她的章等語(見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同樣原為明日世界公司員工嗣離職後前往玉山豐公司任職之己○○、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述:玉山豐負責人是黃美滿,我會去玉山豐公司上班,是因為我沒有工作,丙○○請我過去幫忙,我認為是戊○○要丙○○來找我的」(見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己○○證述部分)、「我離職時,我跟我的主管丙○○說要離職,往上呈報到戊○○時,戊○○有提供一個到玉山豐公司就業的機會,我就到玉山豐公司任職,我在玉山豐公司幾個月來,都沒有看過黃美滿」等語(見9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在玉山豐公司中從人員之招攬至公司業務之決定,均扮演重要的角色,縱然被告辯稱其並非玉山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屬實,其實際經營玉山豐公司之業務,仍可認定,是若玉山豐公司實際所進行之事業與明日世界所實際進行之事業相同者,被告即應受公司法中相關「競業禁止」規定之規範(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於此先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其具體態樣無非以:⑴被告自95年1 月間起,未經股東會許可,逕自擔任佳佳公司、玉山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與明日世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資訊軟體零售及租賃等業務;⑵被告要求遭明日世界公司資遣之員工,於資遣後前往玉山豐公司任職;⑶在明日世界公司網頁上刊登已在玉山豐公司任職之庚○○電話,要求員工轉撥到玉山豐公司,並藉機吸引客戶向佳佳公司下單。惟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並不當然構成刑法之背信罪責,仍應回歸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視其競業之行為有無違背任務及是否生損害於本人而定。且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所謂「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從禁止競業之觀點,係指其所為之行為屬於章程所載之公司目的事業中,為公司實際上所進行之事業,若公司尚未著手準備或已完全廢止之事業,縱載於章程,亦應加以排除,蓋此際無競業之可言。本件被告固自95年1 月初起擔任佳佳公司負責人,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曾經在明日世界擔任何職?)我在明日世界12年,從基層送貨員到區域協理;(在何時離開明日世界?)94年那時明日世界要與優加力公司合組公司,公司派我去優加力公司,所以我是在94年10月1 日離開明日世界到優加力公司;(後來你有無再回到明日世界?)在臺灣優力那邊將近1 個月時間,因為優加力公司與戊○○間發生糾紛,我11月初生病開刀,住院期間,我自己思考認為如果股東間合作都不愉快,我留下來也沒有什麼意思,所以後來優加力公司與明日世界我都沒有再回去;(是否知道佳佳國際有限公司?)知道;(是何時設立的?)成立日期我不記得,當時我是負責明日世界北區業務(區協理),那時候我們是要去做中信局標案,所以戊○○就有來找我說要成立佳佳公司,佳佳主要性質是做標案,與明日世界所做的業務是一樣,之所以會成立佳佳公司是因為在標案市場,客戶當然希望能夠選擇各類型的產品,但是IBM 與HP他們是敵對廠商,如果明日世界要銷售IBM電腦,IBM就不准明日世界銷售HP,所以就成立佳佳公司,由佳佳公司負責銷售IBM ,而明日世界是銷售HP,佳佳公司好像是在93、94年間成立;(如果佳佳公司得標的話,利潤是放在佳佳公司還是作什麼樣的分配?)當初成立佳佳的時候,只要佳佳拿到中信局的標案,就會由明日世界出貨給佳佳,發票開給佳佳,再由佳佳賣給客戶,並開發票給客戶,因此對於佳佳而言,幾乎沒有利潤;(佳佳在沒有利潤狀況情況,如何維持員工薪資及日常運作?)佳佳成立是協助明日世界,所以佳佳所有的人員都是由明日世界調派過去的,在佳佳公司的員工事實上明日世界員工,但是他們的勞保健保是掛在哪家公司,我不清楚,但薪資也是由明日世界來支付;(你擔任負責人有多久?)後來我離職之後,也就是我決定明日世界及優加力公司我都不回去之後,我就去找戊○○說我要卸下佳佳公司負責人的職務;(提示台北富邦銀行借據,這2張各500萬元的借據,下面甲○○是否是你親簽?)是的;(佳佳公司為何要去借這1000萬元?)佳佳是主要協助明日世界這邊,因為當時明日世界財務比較緊,所以透過佳佳向銀行借款,當時可能是明日世界在外面已經借很多,已經沒有額度,所以戊○○來找我說要我去借錢,由他擔任保證人;(這筆1000萬元的利息是佳佳公司來支付還是明日世界來支付?)我不清楚,因為借出來的資金是給明日世界使用;(以你擔任佳佳公司負責人經驗所知,明日世界有無將它的利潤撥到佳佳公司戶頭內?)就我知道是沒有;(你在職期間,佳佳始終都是做標案嗎?)我比較知道就是做標案這塊,其他我不清楚,標案有一個團隊,本來就是在我底下做事,所以這塊我比較清楚;(關於佳佳與明日世界間的往來,有出現在公開發行的財報上嗎?)在大亞會計事務所所出具的財報上有顯示;(佳佳公司的員工薪水是何人在做決定?)佳佳是領明日世界,由戊○○決定;(你在職期間,佳佳完全沒有利潤嗎?)佳佳利潤全部利潤都回饋給明日世界;(你擔任佳佳負責人期間,佳佳有無做電腦租賃這業務?)電腦租賃我們明日世界本來就有在做,我不清楚佳佳公司有無在做,我比較清楚是標案這部分;(你擔任佳佳公司負責人,是否可以看到佳佳公司財務報表?)我沒有去看,因為我主要還是在明日世界這一塊,因為我當時還是有擔任明日世界區協理等語,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佳佳公司形式上縱然非屬於明日世界公司之關係企業,惟實質上佳佳公司乃為補明日世界公司營運上之不足而成立,以擴張明日世界營運規模而獲取最大之利潤,最終利益均歸於明日世界公司,兩家公司實質上並無競業關係,而此實質關係亦揭露於歷年度之明日世界公司財務報告上,此有明日世界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93年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4年及9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卷可參,而自被告於95年初起擔任佳佳公司負責人後,縱然被告並未經股東會許可擔任佳佳公司負責人(被告雖辯稱於88年6 月26日所召開之明日世界公司88年度股東常會中有通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云云,並提出明日世界8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紀錄為證。惟該次股東會召開時間與佳佳公司成立之時間相距達4 年之久,該次通過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顯非為了成立佳佳公司而為,且無論該次股東會通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之實際內容為何,該屆董事之任期僅至89年1 月5 日,此有前開議事紀錄可稽,股東會依法亦應每年召開,新任董事若欲解除競業禁止,仍應依法向明日世界公司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被告就其擔任佳佳公司負責人一事,向明日世界公司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惟檢察官並未舉證明日世界公司與佳佳公司前開互補關係是否因此而有所改變,致損害明日世界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檢察官所舉明日世界公司網頁及報價單,以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庚○○於蓋用明日世界公司、佳佳公司及玉山豐公司等3 家公司之發票章於報價單上後,以明日世界公司電腦網際網頁所載之租賃價格3,090 元,作為佳佳公司之報價,另分別以明日世界公司及玉山豐公司之名義,提報3,290元及3,390元,藉此吸引客戶向報價最低之佳佳公司下單一節,經查,證人即具狀提起本件告訴之明日世界公司監察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明日世界網站上看到的電腦租賃業務,我就試著打網頁上留的電話,結果發現電話被轉到玉山豐公司去,是一位叫做庚○○接的,而這位庚○○之前也是明日世界業務部的小姐,庚○○的主管丙○○也是明日世界的經理,因為我有假裝客人去詢問,結果庚○○、丙○○(有一天庚○○請假,由丙○○傳真文件給我)給我們的租賃電腦報價單有3 家公司,分別是玉山豐、佳佳、明日世界,當初他們前後傳了2次報價單,2次都是這3家,第一次是佳佳報價最低,第2次庚○○跟我說他們主管說要讓玉山豐得標,所以他把玉山豐的報價改到最低,因為我們進去明日世界擔任董監事以來,都沒有通過競業禁止,所以我覺得這些都有侵害到股東權益等語,而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這3 張是我傳真的,因為丙○○說客戶沒有收到,所以我再傳真過去,當時我已經不是明日世界員工,因為客戶要求,要我再傳真2 家公司報價單,當時因明日世界會計部也搬到松隆路,與玉山豐共用同1 間辦公室,所以我就去拿明日世界及佳佳公司的發票章,以正常價格報出玉山豐的價格,另外2 家價格則隨便亂報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忘記第一次報價是用佳佳公司或是玉山豐公司報價等語,惟其亦證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證並沒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可見證人庚○○就佳佳公司所提出的報價,只是應付客戶所需,難認被告有以佳佳公司業務範圍內之電腦租賃業務與明日世界公司電腦租賃業務相競業之意;更何況,明日世界公司租賃部門已於95年2 月間裁撤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證人丙○○、己○○、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證屬實,明日世界公司於該次報價時(95年4 月間)實際上既早已廢止其所營事業中之電腦租賃業務,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競業禁止之可言,遑論背信。至就被告擔任玉山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揆諸前述,本院認為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為玉山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既實際經營玉山豐公司之業務,仍應受公司法中相關競業禁止規定之規範,然如前所述,明日世界公司於95年2 月間實際上既已廢止其所營事業中之電腦租賃業務,前開庚○○於95年4 月間就玉山豐公司電腦租賃予以報價一節,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遑論論究被告之違反競業禁止行為對明日世界公司是否造成損害及其損害範圍。 ㈢就要求丙○○、己○○、庚○○、丁○○至玉山豐公司任職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要求遭明日世界公司資遣之上開員工,於資遣後前往玉山豐公司任職,而涉有背信罪嫌。然查,明日世界公司自93年間起經營狀況即已不佳,並陸續結束部分分店之業務,嗣於94年6 月間,優加力公司及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雖投資明日世界公司4,000 萬元,但仍應經營狀況不佳,而資遣員工,丙○○、己○○、庚○○被資遣之日期分別為95年3 月20日、95年3月31日、95年3月20日等情,分別據被告及證人乙○○陳述部分情節在卷,並有勞工資遣費給付通知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95年7月5日中信勞給字第09 520604797號函所附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在卷可稽。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在明日世界任職過?)有;(任職期間為何?)85年5月至95年3月底;(你在明日世界擔任何職?)專案業務經理;(你為何會離職?)原本我在明日世界從事證券商專案,本來專案有跟銀行做一些信用卡分期、刷卡業務,但是因為後來優加力公司事件導致銀行把中國信託刷卡機制斷掉,也把信用卡分期付款機制停掉,所以我才沒有辦法繼續這個業務,所以才會被資遣;(何時去玉山豐公司上班?)大約是95年3 月底,我是在95年3 月4日還是5日從明日世界離職,休完假之後,大約20幾號的時候,我就到玉山豐公司上班;(為何會去玉山豐公司上班?)離職前我聽戊○○說玉山豐有個機會,所以我後來就去玉山豐上班;(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戊○○叫你去玉山豐公司上班是何意?)就是當時我沒有工作,他問我說有無意願去玉山豐上班,所以戊○○就介紹我過去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在明日世界任職過?)有;(任職期間為何?)91年開始至95年3 月;(何時去玉山豐公司上班?)95年4 月;(怎麼會去玉山豐公司上班?)丙○○請我過去幫忙,因為我沒有工作;(你去玉山豐公司,何人幫你面試?)丙○○;(你為何會從明日世界離職?)因為縮編所以就被資遣,租賃部門裁撤之後,我就準備離職;(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何會回答說資遣及轉任過程與丙○○相同?)資遣過程是一樣沒有錯,轉任部分,我認為是戊○○要丙○○來找我的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明日世界任職期間為何?)88年至95年3 月;(你為何會離職?)因為想要改變環境,去年離職時候,我跟我的主管丙○○說要離職,往上呈報後到戊○○時候,戊○○有提供一個到玉山豐公司就業的機會,我想試試看,我在玉山豐公司任職到95年6 月;(為何你在玉山豐公司任職這麼短時間?)我之所以會離開明日世界,是因為監察人乙○○在我下班之後有打過電話給我,我忘記說話的內容,但他的意思是說好像沒有幫他們作證的話,我會被告之類,有點恐嚇威脅的語氣,但是實際內容我忘記了。我在玉山豐任職時,感覺也有同樣的狀況出現,我在公司門口有碰到乙○○,他的言語也是一樣,他是說這個公司老闆不好之類的話,但沒有說要告我,我覺得這個環境讓我心理會怕,所以我就離職等語。從證人丙○○、己○○、庚○○前開證述可知,其等自明日世界公司離職之原因,或因公司經營不善(依卷附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3 月13日所提出之終止委任說明書中即載明:「明日世界為因應採購即時支付之困難,積欠員工及執行股東之薪資、津貼等相關費用,更甚至向執行股東借款周轉現款,亦即公司經營現況陷入毫無外在信用,除所有進貨皆須付現外,另需按日提撥償還銀行本金下,明日世界本有的市場商譽及品牌形象價值將完全歸零,終將自行停業清算或倒閉破產」等語),或間雜有個人因素,資遣員工已勢所必然,而上開3 位證人均屬明日世界任職多年之資深員工,既有其他就職機會,縱令係自己胞姐為登記負責人且自己實際經營之玉山豐公司,被告加以延攬,亦非有可加以非難之處,此與基於競爭關係而惡性挖角之行為難以相提並論,至丁○○則未曾至玉山豐公司任職,此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檢察官既指控被告「要求不知情之明日世界公司業務丙○○、資訊部協理丁○○、工程師己○○及業務助理庚○○等人,於遭明日世界公司資遣後,前往玉山豐公司任職」,惟並未指出被告此舉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處以及是否致生損害明日世界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與損害範圍,自難以前開被告延攬丙○○等人至玉山豐公司任職之行為,即遽論以背信罪名。 ㈣至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檢察官固指稱被告「擅自將明日世界公司之電腦設備、辦公用品及軟體系統等,搬移至佳佳公司及玉山豐公司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路9巷10號1 樓之營業處所,由該2公司佔有使用,而未實際支付價金與明日世界公司,致使明日世界公司之實際資產數額,更形短缺」等語,惟所謂「明日世界公司之電腦設備、辦公用品及軟體系統」之具體名目及數量為何,均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亦未提出相關扣案證物供本院審酌,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且證人即前任職於明日世界公司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日世界於95年3 月左右從內湖大辦公室遷址到松山店(松隆路18號),因為內湖大樓要清空,所有總公司人員到松山店上班,有一些東西放不下,被告說他找很久找到松隆路9巷10號1樓的辦公室,總公司放不下的東西就放在松隆路9 巷10號1樓辦公室,所以對我們來說松隆路9巷10號1 樓也是明日世界的辦公室,而內湖總部賣掉,總部員工沒有辦法全部在松山店上班,那些人就到松隆路9 巷10號1 樓上班;玉山豐公司內所有的辦公設備、電腦設備都是從內湖辦公室搬過去的,但後來玉山豐之後有添購一些設備,所以原來明日世界的辦公設備佔所有玉山豐辦公設備的9 成,至於玉山豐公司有無跟明日世界購買或租賃我不清楚;玉山豐軟體系統前身就是明日世界POS 系統,是由我移轉,就是把電腦架起來,將系統灌進去,是我跟黃志鵬一起做的,原本明日世界這套系統是花3、400萬元,而玉山豐需要這套系統,當時明日世界還欠飛雅高科技20萬元尾款,我有請被告要儘快支付,被告跟我說明日世界沒有錢支付,如果飛雅高要這筆款項的話,就當作是玉山豐公司買這套軟體,但是有無付錢我不清楚。明日世界POS 系統轉到玉山豐公司,明日世界本身的POS 系統仍可以運作,明日世界本身的系統沒有消滅等語;證人丙○○則證述:玉山豐公司辦公設備中有2、3張桌子、椅子及2、3套電腦設備是從明日世界買回來的,家具、空調是另外跟廠商買的,會計在做帳時,我有看過發票,看的時間我忘記了,我沒有點,但我有看過發票內容,與實際上差不多一樣,是在松隆路9巷10號1樓看到的,發票內容我忘記了,但是我忘記是用佳佳電腦還是玉山豐名義所購買的。玉山豐向明日世界所購買的辦公設備,並不包括飛雅高POS 軟體,因玉山豐後來於95年8、9月有花10幾萬元去向飛宏買飛雅高軟體,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去建置的。3 家公司在同一地點上班,員工也在同一地點上班,辦公設備及電腦設備沒有共用,辦公室裡面有3 間房間,明日世界有獨立房間,東西放在裡面都有上鎖,我們是在客廳,而佳佳就是戊○○的辦公室,對於佳佳與明日世界部分我並不是很清楚;證人庚○○亦證稱:3 家公司都是在同一地點辦公,即臺北市○○路9 巷10號,玉山豐公司的辦公設備應該是有跟明日世界購買,我忘記是有開立還是看過向明日世界購買的發票,但明日世界有無付款我不清楚,明日世界賣了多少設備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桌椅、活動櫃、電腦螢幕、主機、印表機,我有用到大概就是這些,這些我都有看到開立的發票。我不清楚玉山豐公司有無購買POS 系統,玉山豐公司沒有自己建置POS系統,玉山豐公司沒有使用POS系統等語。由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明日世界公司自內湖總部搬遷至臺北市○○路18號時,因空間不足,亦有相關設備及人員搬遷至臺北市○○路9 巷10號上班,公司人員既然在臺北市○○路9 巷10號上班,自然有相關辦公設備及軟體使用之必要,被告縱有將相關辦公設備搬遷至臺北市○○路9 巷10號,亦難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嫌,更何況證人丙○○、庚○○均證稱有見過玉山豐公司向明日世界公司購買辦公設備之相關統一發票;而關於POS系統部分,上開3位證人所證情節固然有所出入,惟縱令證人丁○○所證屬實,明日世界公司本身的POS 系統仍可以運作,沒有消滅,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業務侵占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