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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六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攜帶棉質手套一雙及金屬製成,前端尖銳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臺北巿萬華區○○路二四六巷四十二弄十五號,乃攀爬鐵窗上至甲○○位於該處二樓之住處,打開甲○○住處大門旁陽台未上鎖之逃生窗後,侵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泰幣面額十元及二十元之紙鈔各一張、印尼幣面額一千元及一萬元之紙鈔各一張、玉鐲一個及玉墜子一個(起訴書漏未記載)等財物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二、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褔星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劉月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棉質手套      │壹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七│
│      │              │      │六二號編號1          │
├───┼───────┼───┼───────────┤
│  二  │螺絲起子      │壹支  │同上編號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1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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