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曾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係吉安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吉安得公司於91年間投標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之(下稱「國營會」)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營建部土建組民營化資產標售案(下稱「唐榮土建組資產標售案」)並未得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2月間某日,向曾銀凰佯稱業已得標,並表明出售或與人共同合作使用上開得標之營建牌照。曾銀凰遂告知乙○○關於戊○○找人合作投資唐榮公司土建組資產標售案之事。乙○○再找來丙○○與戊○○聯繫商談合作可能時,戊○○向乙○○、丙○○提示吉安得公司投標唐榮公司土建組資產案標售案之相關招標與投標資料,以此詐術,使乙○○、丙○○2人均陷於錯誤,以為吉安得公司已經得標並取得營 建牌照權利,而於92年1月2日,由乙○○與戊○○簽訂投資合作承諾書,並由丙○○與戊○○簽訂投資協議書,再由丙○○簽發發票日為92年1月11日,附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定金支票1紙,交付戊○○,嗣後遲無進度,乃發現吉安得公司並未取得上開標案,而戊○○業已將上開支票兌現,拒不還款,乙○○、丙○○2 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依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自承確有與乙○○簽訂投資合作承諾書,及與丙○○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收受由丙○○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定金支票1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犯行,辯稱我們公司當初參與唐榮公司土建組這個案子,前前後後總共參加二次,每次去參加的時候都是跟唐榮公司有開會協議,並不是單純價格標,而是協議標,因為唐榮公司在民營化的時候有很多附帶條件,所以雙方面要經過多次的協商,我跟丙○○認識是乙○○與曾銀凰介紹的,當初我們公司進行這個標案,我們公司並不是主動去找丙○○與曾銀凰,是曾銀凰主動來找我的,透過曾銀凰的介紹我第一次跟丙○○認識,他說他們公司財力很雄厚,我們吉安得公司如果要單獨經營這個案子,財力可能不足,所以當場我就把我們公司關於這個標案的資料交給丙○○,他說他要去查詢,隔了大概一個星期,也是曾銀凰來約我說丙○○還要跟我見面,見面的時候,丙○○說他透過立法院的關係,去問清楚這個案子,確實無誤,當場他就開出五百萬元的支票,而且我那時候沒有準備,我跟丙○○的投資協議書,是當場由曾銀凰寫的,他也一直慫恿我說丙○○財力雄厚與他配合沒有問題,我也是考量這個案子如果繼續營經下去的時候,確實需要一筆資金,我就答應他,關於說唐榮公司廢標的事情,是我跟他簽完協議書之後,再請甲○○律師發函的,唐榮公司函廢標的事情也是我主動告訴丙○○,當初簽投資協議書的時候,當場有乙○○、丙○○、曾銀凰我在場,在簽的時候,大家都知道案子在進行中,丙○○也有透過立法院詢問過,如果是說這個案子已經得標,我們就不是簽投資協議書,而且事後我請甲○○律師發函給國營會,唐榮公司的回答是建議廢標,事後丙○○還帶著我去立法院陳情,所以從頭到尾他都知道這個案子的進行狀況,我並沒有欺騙他等語。經查:(一)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開標結束,承辦單位並沒有表示說得標或不得標,也就是沒有做決標的決定,要丁○○回去,看能否再就標價作調整,然後用書面陳報等語,及在92年的1月, 丁○○跟戊○○再到我的事務所,要我為他寫一封函件給國營會,查詢唐榮公司的標案是否已經決定由吉安得公司承接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並核與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稱91年8月22日當天在會議中,當天要我回去等消息, 並沒有宣布廢標等語(見95年5月23日偵查筆錄,附在95年 度偵續字第143號偵查卷宗第116頁至第119頁),已足認定 本件於開標當日,並未決標,更未宣布何人得標等節,為不爭之事實;(二)更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何調整(價格)的部分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且丁○○係被告公司之人員,其利害關係較深,亦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李嘉利、王建澎、詹平和等人各經檢察官實施隔訊問結果,均答稱被告公司於開標當天有派丁○○在場,會議紀錄有寫,預估底價跟投標價格差距太大,還要唐榮公司賠3億多,所以建議廢標,經濟部有正式發文吉安得公說 標售不成等語(分見95年5月16日偵查筆錄,附在95年度偵 續字第143號偵查卷宗第102頁至第105頁,95年6月13日偵查筆錄,附在同偵查卷宗第128頁至第130頁,95年9月22 日偵查筆錄,附在同偵查卷宗第151頁至第160頁),不僅各該證人之證詞,均互核相符,且有該標案第二次公開徵求投資最終報價啟封及初評會議紀錄、會議出席名冊(附在94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偵查卷宗第107頁)、唐榮公司北部廠部民營化事務綜合小組第六次小組會議紀錄(報請上級機關建議廢標,附在94年度偵續字第110頁)、唐榮公司91年8月27日唐董財字第910004585號函(建議該標案廢標,附在94年度偵續 字第111頁至第113頁),以及國營會91年9月3日經國四字第09100142120號(函覆唐榮公司同意該標案廢標),足以認 定會議結果係建議廢標,僅待會議後簽報上層而已,被告對於此自應知之甚明;(三)吉安得公司既未得標,被告復向乙○○、丙○○2人佯稱唐榮公司土建組資產標售案已經得 標,需邀集資金投資等節,分據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明確(分見95年5月12日偵查筆錄,附在95年度偵 續字第143號偵查卷宗第92、93頁,及95年5月23日偵查筆錄,附在同偵查卷宗第116頁至第119頁),並有被告與乙○○簽訂投資合作承諾書(附在93年度他字第9155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及與丙○○簽訂投資協議書(附在94年度偵字第5697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6頁),並收受由丙○○簽發面額500萬元定金支票1紙(附在94年度偵字第5697頁偵查卷宗第57頁)等事實,被告既自承本件標售案廢標,告訴人不可能拿500萬元換3億等事實,自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返還,惟被告卻將告訴人所交付金錢花用殆盡,迄未償還,更足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 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是以,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向他人詐稱已標得資產標售案,以此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誤為交付投資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國營公司資產標售案向 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社會秩序,及其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之數額及程度,及迄未對被害人之損害加以補償,縱令其損害擴大,犯罪後一再推諉,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 ,可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庚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