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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德民陳芃宇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中文譯名杜那

        丙○○○○○○

        (中文譯名加貝

        甲○○○○○

        (中文譯名邦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 ○○○○○ ○○○○○○、丙○○○○○○ ○○○○ ○○○○○、甲○○○○○ ○○○○○○○○○○○○○○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 ○○○○○ ○○○○○○(中文譯名杜那拉,下稱杜那拉)、丙○○○○○○ ○○○○ ○○○○○(中文譯名加貝爾,下稱加貝爾)、甲○○○○○ ○○○○○ ○○○○○○○○○ ○○○ ○○○○○○(中文譯名邦杜,下稱邦杜)均為菲律賓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結夥三人以上,先後進入臺北市○○○路○段三十九巷三號地下一樓之香港商歷峰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梵克雅寶」(Van Cleef&Arpels)珠寶麗晶精品店(下稱「梵克雅寶」店),由加貝爾在現場佯裝購物把風,並以身體擋住「梵克雅寶」專櫃人員丁○○及店內另名女性顧客之視線,復由杜那拉佯向丁○○詢問珠寶價格,以分散其注意力,再由邦杜趁丁○○未注意之際,下手行竊,竊得鑽石耳環一付(型號:ARD55100;編碼:ML3573;兩只各重二點○一克拉、二點○二克拉),得手後交由杜那拉保管。嗣丁○○查覺店內物品失竊,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查悉上情,經報警於同年九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逮捕上開三人,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扣得杜那拉為警逮捕時吞入腹中而自然排泄之鑽石耳環一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那拉、加貝爾、邦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五五至五八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梵克雅寶」店專櫃人員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至二

九、六○至六一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梵克雅寶」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九紙、查獲物品相片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七至四六頁),足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杜那拉、加貝爾、邦杜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慾便而竊取他人財物,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自承悔意,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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