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自己無固定工作,且無足夠之資力,根本無法循正常方式請領信用卡,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償債能力,竟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綽號「阿寶」、「阿堅」、「阿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經由「阿田」介紹,將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交給「阿堅」、「阿寶」,同時收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佣金,作為擔任「人頭」之報酬,「阿堅」、「阿寶」並允諾將為之設法請領信用卡供其使用,其等詐騙方式如下: (一)、乙○○先提供身分證,任由「阿田」、「阿寶」為之出面辦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五六巷七號五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及戶籍遷入登記後,復與陳重陽、呂志剛(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王芳倩(另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重陽負責以忠誠搬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銘祥,業經不起訴處分)名義,出面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佯稱有租賃新車之需求,並將乙○○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提供給財盟公司當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證明,使財盟公司不疑有他,信任乙○○將有足夠資力償還連帶保證之債務,而以總價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向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購得廠牌為AUDI牌,型號A四,一點八T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嗣忠誠公司即於同月二十七日,以承租人之名義,與財盟公司簽約租賃契約,並以乙○○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忠誠公司旋於同月二十九日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取走。乙○○與陳重陽、呂志剛等人復以相同手法,由王芳倩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之一號四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為資力證明交付呂志剛,再以乙○○、王芳倩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同上詐騙手法,向財盟公司復佯稱欲承租廠牌為中華、型號為LC,一點六三SA之自用小客車二部,使財盟公司誤認民祥有限公司(下稱民祥公司)為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之出賣人(財盟公司之承辦人劉培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財盟公司於取得民祥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忠誠公司之取車證明後,誤為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已由民祥公司出賣予財盟公司,並已由忠誠公司簽收,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共七十五萬元之購車款。惟因忠誠公司所交付之租金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且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之真正出賣人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亦向財盟公司催討請其前來付款取車,財盟公司始知受騙。 (二)、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由「阿寶」、「阿堅」出面,將其登記為柯健數位商行(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二四○巷二一號五樓)之名義上負責人,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其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五六巷七號五樓建物暨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上開商行(信用卡申請書誤填為柯健電子商行)負責人之資力,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設臺北市大同區○○○路九四號至一一八號,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同時以提供上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作為財力證明,且由乙○○佯稱將於八天後出國,請求快速核卡等語,致日盛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符合申請信用卡之資力、條件,隨即於同月二十二日,陷於錯誤,核發交付二十萬元額度之白金卡一張。乙○○於取得前揭信用卡後,明知自己將無力給付借款或消費款,復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預借現金或簽帳購取財物轉售換現金等方式,累計取得總價值達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元之現金及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經正常核定下之交易消費,而如數借予現款或墊款。而綽號「阿堅」之人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預借現金款項中先取走四萬元作為代辦費用。嗣因乙○○拒不清償、避不見面,日盛銀行察覺上情,始知受騙。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不諱(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二)、告訴人承辦人劉培翰具名之徵信報告一份、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異動索引二紙、財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二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發票二紙。 (三)、告訴代理人邱成維、王維新、呂理標及證人高玉珍、劉培翰、王芳倩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 (四)、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審核紀錄各一紙、乙○○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各一紙、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一)、因本案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法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刑法修正理由參照)。被告與陳重陽、呂志剛、王芳倩、綽號「阿田」、「阿寶」、「阿堅」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揭犯行均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而被告於受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皆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相關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陳重陽、呂志剛、王芳倩、綽號「阿田」、「阿寶」、「阿堅」之人間;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綽號「阿田」、「阿寶」、「阿堅」之人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各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揭檢察官於另案(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論列,惟業經檢察官起訴,且被告亦已當庭供述:我係一次交付我的身分證予「阿堅」、「阿寶」等人,因此導致有本案及另案車輛及信用卡詐欺之情形,我很後悔,對於我的身分證被拿去做不法用途,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經核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部分,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部分,亦應為本案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依職權調查後,自當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科(構成累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行為分擔之情節程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且按月給付金額,有分期清償切結書一紙及收據影本三紙可憑,至於財盟公司則因被告資力程度不足,致不願與被告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甲○○當庭陳稱無誤(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原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表: ┌─┬──────┬─────────┬────┬──────┬────┐ │編│時間(民國)│地 點 │消費方式│金額(新臺幣│備註 │ │號│ │ │ │) │ │ ├─┼──────┼─────────┼────┼──────┼────┤ │1 │92年1月28日 │誠泰銀行西園分行 │預借現金│10萬3,500元 │含手續費│ │ │ │ │ │ │3,500元 │ ├─┼──────┼─────────┼────┼──────┼────┤ │2 │92年1月30日 │新潮皮鞋 │購物 │2萬1,750元 │ │ ├─┼──────┼─────────┼────┼──────┼────┤ │3 │92年2月7日 │凱帝的家 │購物 │2萬1,000元 │ │ ├─┼──────┼─────────┼────┼──────┼────┤ │4 │92年2月7日 │凱帝的家 │購物 │1萬1,600元 │ │ ├─┼──────┼─────────┼────┼──────┼────┤ │5 │92年2月10日 │新潮皮鞋 │購物 │2萬1,750元 │ │ ├─┼──────┼─────────┼────┼──────┼────┤ │6 │92年2月12日 │全虹企業 (股)公司 │購物 │990元 │ │ │ │ │西園分公司 │ │ │ │ ├─┼──────┼─────────┼────┼──────┼────┤ │7 │92年2月13日 │凱帝的家 │購物 │1萬9,000元 │ │ ├─┴──────┴─────────┴────┴──────┴────┤ │合計:19萬9,590元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