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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廖紋妤邱蓮華吳麗英

  • 被告
    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曾有傷害、誣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緣其所經營之達爾文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爾文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先後為丙○○、蘇良傑、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與日本三菱MITSUBISHI公司原裝進口LCD SL4SU單槍投影機(下稱本案投影機)之臺灣總代理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達成協議,形式上由達爾文公司出名,以每台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嘉笙公司購買二百台,總價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本案投影機,由甲○○擔任監交人,嘉笙公司並授權達爾文公司成為本案投影機之臺灣區特約總經銷之方式,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實際上係專事放款從中賺取利息之金主甲○○出資向嘉笙公司購買二百五十四台之本案投影機後,將其中二百台售予達爾文公司,達爾文公司再依所簽發之票據金額,經甲○○同意後,向嘉笙公司分批提領本案投影機)銷售,而達爾文公司在先後提領一百六十台本案投影機後,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開始跳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營運狀況不良而停止營業。 二、詎丁○○竟因甲○○在達爾文公司所簽發支票跳票,拒絕繼續出貨及提供資金周轉,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另以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後變更登記為何秀鴛)成立之領導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導星光電公司),實際上係一空殼公司,既無資力,更無與其他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之事實,且永榮興有限公司(下稱永榮興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賴榮堃)、北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北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林玲玉)、泳鴻有限公司(下稱泳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莊一郎)均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人頭公司,竟以不詳代價,自該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佯稱客票,並經該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同意,以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及永鴻公司名義與領導星光電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四七之一號「芳田咖啡店」內,將其以乙○個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用以支付貨款及補貼分期付款利息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用以借款周轉之支票,以及領導星光電公司與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及永鴻公司簽訂之不實經銷合約書與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持交甲○○,並謊稱:領導星光電公司之具有經銷本案投影機之能力及通路,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及泳鴻公司均係領導星光電公司之經銷商,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係上開三家公司與領導星光電公司交易往來所簽發之客票云云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三家公司均係領導星光電公司之經銷商,領導星光電公司之營運狀態正常,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客票之應收帳款,而應允以每台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尚餘之九十四台本案投影機,以及出借現款二百八十萬元周轉,遂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預扣六萬六千元利息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總計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元之現項予丁○○,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同意丁○○向嘉笙公司一次提領四十四台,總價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元之本案投影機,及在預扣利息六萬六千元後,陸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四所示,總計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元之款項予丁○○。嗣因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陸續屆期後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確為達爾文公司及領導星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於上開時、地以領導星光電公司名義向證人甲○○訂購九十四台本案投影機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有經營領導星光電公司,並無詐騙證人甲○○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係達爾文公司及領導星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證人甲○○間,在其另以成立領導星光電公司名義,向證人甲○○訂購九十四台本案投影機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之前,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即因達爾文公司有意經銷嘉笙公司代理之系爭投影機之資金短缺,向證人甲○○借款,協議由證人甲○○出資向嘉笙公司購買二百五十四台本案投影機後,將其中二百台售予達爾文公司,再由達爾文公司簽發票據分期給付貨款及補貼利息予證人甲○○,被告則須經甲○○同意後,始得向嘉笙公司分批提領本案投影機銷售,惟形式上係由達爾文公司具名與嘉笙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二百台,總價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本案投影機,由證人甲○○擔任監交人,嘉笙公司並授權達爾文公司成為本案投影機之臺灣區特約總經銷之方式行之,而有所接洽,證人甲○○對於被告經營達爾文公司欠缺資金周轉,以及被告嗣於達爾文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後所另外成立之領導星光電公司,實際上亦無資金可供周轉營運等狀況,均知之甚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認識戊○○,戊○○介紹我購買三菱的投影機,之後他引介我賣給達爾文公司,我與達爾文公司是買賣的關係,我是賣方,他們是買方‧‧‧」、「‧‧‧後來他們跳票,就沒有來提貨‧‧‧,已提領一百六十台,還有九十四台沒有提領,跟領導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就是這九十四台,後來他提了四十四台走,我現在還有五十台。」、「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資金不足,所以貨款要分六期付‧‧‧」、「(達爾文公司找妳幫忙調錢時,妳有無收取利息?)‧‧‧當時我們協議是誰能幫忙調錢就給他貨款的十%當利潤‧‧‧」、「(妳剛說在被告以他後來成立領導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來跟妳買投影機的同時也跟妳借款,妳有沒有問他為何需要資金週轉?)他說他投影機賣出去都請工人要先安裝好,廠商才會付款,否則他買投影機也沒有用,所以他需要這些錢請工人才有辦法銷售這些投影機。」、「(也就是說他跟妳買這些投影機時,非但沒有支付部分的現款甚至還跟妳借他日後銷售這些投影機時所需的必要支出費用來週轉?)是。」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第九二頁、第九五頁、第九七頁),,且經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甲○○確有以出資向嘉笙公司購買本案投影機,售予達爾文公司,再由達爾文公司向嘉笙公司提貨之方式,提供達爾文公司所需資金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復有達爾文公司股東協議書、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三頁。參以證人甲○○既已明知被告係在其所經營之達爾文公司跳票倒閉後,始另外成立領導星光電公司經銷本案投影機,則渠就被告該時之資金狀況甚窘,自難委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其在達爾文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後,向證人甲○○表示業已另外成立領導星光電公司有意購買本案投影機銷售及借款周轉時,並無隱瞞其個人或領導星光電公司資金不足之情甚明。 ㈡證人甲○○知悉被告另外成立領導星光電公司之資金狀況不足一事,固堪認定。惟被告在以其另外成立領導星光電公司名義,向證人甲○○表示有意承續其前經營達爾文公司時之交易模式,向證人甲○○購買尚餘之九十四台投影機銷售時,確有在明知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泳鴻公司實際上均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人頭公司,與領導星光電公司之間,既無經銷商關係,更無任何實質交易或合作關係之情形下,為取信證人甲○○,經該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同意後,以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泳鴻公司名義與領導星光電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並支付不詳代價,向該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再於上開時、地持向證人甲○○謊稱: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及泳鴻公司均係領導星光電公司之經銷商,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係上開三家公司與領導星光電公司交易往來所簽發之客票云云之詐術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偵緝卷第九0頁、第九一頁;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二0頁),並據證人莊一郎亦即泳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僅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稱「高新典」之成年男子擔任泳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經營該公司,亦未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書等語在卷(偵緝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來找我他說達爾文已經倒了,我手上的貨還是要賣,他自己成立領導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說要由他來代理銷售這些東西,他有合約給我看,我想他和經銷商都需要這些貨,所以就跟他簽約‧‧‧」、「他有拿合約給我看,說他已經賣給他們多少台,有錢可以收,每一個合約就有一張票,我想那是廠商買貨付的貨款訂金,一定沒有問題,我當時是認為他拿出來的加盟商的契約和加盟商的票是貨款的票所以沒有問題。」、「‧‧‧因為他有開乙○的票還有拿加盟商的票做擔保,他說如果乙○的票退票,還有加盟商的票,所以我們同時就講好借錢的事‧‧‧」、「被騙四十四台投影機,一組六萬三千五計算。」、「‧‧‧附表一是買九十四台投影機的貨款、附表二是他開乙○的票調現金、附表三是擔保乙○開的票的票、附表四是我匯款給他的明細。我實際上借他的錢是就是我匯給他如附表四的金額。」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至第九三頁、第九六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第八九頁至第九八頁)。是被告在向證人甲○○訂購本案投影機及借款週款之際,客觀上確有施用上開詐術無誤。再若被告所經營之領導星光電公司該時若有與其他公司交易往來,而非一空殼公司,且無以上開詐術詐騙證人甲○○之意,則其在向證人甲○○訂購本案投影機及借款時,當可提出現實存在之經銷合約或客票,要無另以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及泳鴻公司等人頭公司名義與領導星光電公司簽立不實之經銷合約,並支付代價,取得以上開三家人頭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屆期將不獲付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持交證人甲○○之可能。據此,足徵領導星光電公司該時並無正常營運事實,且被告有以上開詐術詐騙證人甲○○,藉以掩蓋領導星光電公司係一空殼公司,無論係用以支付訂購本案投影機貨款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抑或用以清償借款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擔保借款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屆期均將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辯稱領導星光電公司該時確有營運,並無詐騙證人甲○○之意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及泳鴻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暨地區廣告代理商合約書、地區商品經銷商合約書、加盟合約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如附表四所示匯款單各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七0頁至第七五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九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同一時、地以上開詐術,向證人甲○○詐訂本案投影機及詐借現款,顯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為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曾有傷害、誣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領導星光電公司實際上並無正常營運之事實,仍給付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以及不實之經銷合約書之方式,向證人甲○○詐得每台六萬三千五百元,共計四十四台,總價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元之本案投影機,以及共計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元之現金,迄今均未獲清償,金額非輕、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坦認部分事實,然仍飾詞狡辯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支付購買本案投影機貨款之支票】 ┌──┬──────┬───────┬─────┬─────┬─────┬─────────┐ │編號│發 票 日│票 據 金 額│ 票據號碼 │退 票 日│發票人 │付 款 人│ ├──┼──────┼───────┼─────┼─────┼─────┼─────────┤ │一 │94年6月10日 │118萬8,200元 │FA0000000 │94年6月10 │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二 │94年7月10日 │118萬8,200元 │FA0000000 │94年7月11 │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三 │94年8月10日 │118萬8,200元 │FA0000000 │94年8月10 │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四 │94年9月10日 │118萬8,200元 │FA0000000 │94年9月12 │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五 │94年10月10日│118萬8,200元 │FA0000000 │94年10月10│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六 │94年11月10日│118萬8,200元 │FA0000000 │94年11月10│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合計:712萬9,200元 │ └─────────────────────────────────────────────┘ 【附表二: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 ┌──┬──────┬───────┬─────┬─────┬─────┬─────────┐ │編號│發 票 日│票 據 金 額│ 票據號碼 │退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 ├──┼──────┼───────┼─────┼─────┼─────┼─────────┤ │一 │94年5月25日 │40萬元 │FA0000000 │94年5月25 │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二 │94年5月31日 │40萬元 │FA0000000 │94年5月31 │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三 │94年6月5日 │40萬元 │FA0000000 │94年6月6日│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四 │94年6月21日 │40萬元 │FA0000000 │94年6月21 │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五 │94年6月21日 │40萬元 │FA0000000 │94年6月21 │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六 │94年6月25日 │30萬元 │FA0000000 │94年6月27 │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七 │94年6月30日 │40萬元 │FA0000000 │94年6月30 │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合計:280萬元 │ └─────────────────────────────────────────────┘ 【附表三: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 ┌──┬──────┬───────┬─────┬─────┬─────┬─────────┐ │編號│發 票 日│票 據 金 額│ 票據號碼 │退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 ├──┼──────┼───────┼─────┼─────┼─────┼─────────┤ │一 │94年6月10日 │74萬6,400元 │GP0000000 │94年6月10 │永榮興有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 │ │ │ │ │公司 │門分行 │ ├──┼──────┼───────┼─────┼─────┼─────┼─────────┤ │二 │94年6月20日 │45萬元 │GP0000000 │94年6月20 │永榮興有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 │ │ │ │ │公司 │門分行 │ ├──┼──────┼───────┼─────┼─────┼─────┼─────────┤ │三 │94年6月20日 │45萬元 │GP0000000 │94年6月20 │永榮興有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 │ │ │ │ │公司 │門分行 │ ├──┼──────┼───────┼─────┼─────┼─────┼─────────┤ │四 │94年6月20日 │65萬8,000元 │VA0000000 │94年6月20 │北玲興業有│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 │ │ │ │ │限公司 │ │ ├──┼──────┼───────┼─────┼─────┼─────┼─────────┤ │五 │94年7月22日 │48萬元 │SC0000000 │94年7月25 │泳鴻有限公│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 │ │ │ │ │ │司 │行 │ ├──┴──────┴───────┴─────┴─────┴─────┴─────────┤ │合計:278萬4,400元 │ └─────────────────────────────────────────────┘ 【附表四:證人甲○○匯款時間及金額】 ┌──┬──────┬───────┐ │編號│匯 款 日 期│匯 款 金 額│ ├──┼──────┼───────┤ │一 │94年5月3日 │12萬元 │ ├──┼──────┼───────┤ │二 │94年5月3日 │18萬元 │ ├──┼──────┼───────┤ │三 │94年5月4日 │73萬3,300元 │ ├──┼──────┼───────┤ │四 │94年5月6日 │73萬5,500元 │ ├──┼──────┼───────┤ │五 │94年5月10日 │96萬5,200元 │ ├──┴──────┴───────┤ │合計:273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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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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