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受僱於「福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起訴書誤為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派駐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3號「中聯忠孝大廈B棟」擔任保全工作,並擔任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代收支管理費用、轉交雜支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代收支管理費用、轉交雜支款項,應本於誠信據實處理,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5 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利用從事業務之便,為下列行為: ㈠乙○○及其子即負責「中聯忠孝大廈B棟」吊輕鋼架工程之 庚○○,均明知庚○○於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1月16日止 並未施作上開大廈B棟3樓吊輕鋼架工程,而8樓吊輕鋼架工 資新臺幣(下同)800元已於93年12月13日由庚○○出具收 據向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請款,並已於同年月22日領訖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5日,推由乙○○在庚○○所出具 編號「第0868號」、「94年元月16日」、「3F釘輕鋼架工資800元」之估價單及「釘輕鋼架工資1F、3F、6F、9F」(其 中1樓、6樓及9樓吊輕工架工程有實際施作)、「數量4工」、「單價800元」、「總價3,200元」之收據上,將其上所載「3F」部分均加筆劃修改為「8F」,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94年1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持向不知 情之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丙○○ 行使,使丙○○陷於錯誤,誤認庚○○於上開期間施作8樓 吊輕鋼架工程而尚未請領工資,而同意由乙○○領款後交付給庚○○,乙○○、庚○○2人以此方式向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詐領取得800元,乙○○並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18日其業務上所制作之「94年1 月份收支費用月報表」上為該筆支出之不實登載,並檢附上開估價單、收據及不實現金支出傳票為憑證,提報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而行使之,以掩飾其詐欺犯行,足以生損害 於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 ㈡復於94年8月2日,乙○○復明知該大廈B棟4樓之16住戶林坤撞並未向其請求領回裝潢保證金3萬元,竟承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之詐欺概括犯意,於該日中午對丙○○佯稱:4樓之 16住戶請求領回裝潢保證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3時35分許,依乙○○指示將其代管4樓之16住戶裝潢保 證金3萬元交給新任總幹事戊○○,嗣乙○○接續對保管該 筆保證金之戊○○佯稱:其今日仍為總幹事,其會負責將該筆款項交給4樓之16住戶,使戊○○陷於錯誤,而將該筆款 項交給乙○○,乙○○因此詐得該3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並未交付給4樓之16住戶。 ㈢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2月25日、同年6月28 日,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將其代表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 會提領用以支付清潔員甲○○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除腊劑、清潔腊、清潔劑、清潔用品等款項,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承前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3月15日、同年7月12日,分別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94年2月份、6月份之收支費用月報表上,為附表編號1、2所示清潔用品費用支出之不實登載,並檢附各該編號所示現金支出傳票為憑證,提報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而行使之 ,以掩飾其侵占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 會。 ㈣另於同年8月2日,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其代表「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所收 取之管理費31,655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該管委會帳戶或交給繼任之總幹事,足以生損害於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 ㈤又乙○○明知其已於94年1月25日向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領取投幣式電話維修費用400元,竟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2日,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為支出零用金400元之不實登載,並將 其保管之零用金其中400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嗣乙○○於同日下午交接後離職,因中聯忠孝大廈B 棟管委會查覺有異,經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業務侵合犯行,辯稱:中聯忠孝大廈B棟4樓之16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業經其於辦理移交時,當場點交給管委會主委丙○ ○再轉交給戊○○無誤,有丙○○之簽認為憑;管理費31,655元,應是31,258元之誤,且此金額亦於移交時經與丙○○共同核算過,而31,258元管理費,因扣除被告先代墊支付出去各樓層公共牆面走廊粉刷、壁癌防水處理及天花板換新工程款11,254元,及大樓應支付予由被告之子庚○○負責之電器公共開關、插座、燈管等費用11,887元,暨其為該大廈管委會代墊支付1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丁○○襄理榮升副 理之對筆費用1,628元,餘額6,489元已經被告於94年8月11 日以安泰銀行帳戶匯款至管理委員會,被告並無侵占管理費之事;關於清潔用品費9,011元,依證人甲○○之證述,被 告確有委託甲○○購買清潔用品,只是被告向管理委員會請款後未交給甲○○,何來偽造不實收支月報表及現金支出傳票之偽造文書犯行?況事實上被告已將錢付給甲○○,否則甲○○於94年2月所購物品,迄被告94年8月2日離職時,豈 會長達5個月都未向被告索討?果真被告未付此清潔用品費 ,所受侵害權益者,乃「竟成清潔公司」,非其他人可越俎代庖。關於吊輕鋼架工資800元,因係白天、晚上各一工工 資,實無隊複請領;至於電話維修費400元,因事隔許久, 已不復記憶,如有,亦應是無心之業務疏失,況且金額微少,實在毫無必要甘犯偽造文書或侵占罪行之餘地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重複請領「8樓吊輕鋼架工資800元」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確有書立現金支出傳票重複請領8樓吊輕鋼架工資800元等語在卷,並據證人即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主委丙○○於本院證述:吊輕鋼架工資800元,是算工而非算次,每一樓層各800元,而8樓吊輕鋼架工具已經被告於93年12月13日檢附收據向管委會請款,並經管委會同意後於93年12月22日付訖,被告於94年1月25 日再次檢附廠商庚○○於94年1月16日所出具之收據,書 立現金支出傳票向管委會請領該800元,因此認定被告重 複請款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8頁、同 年月28日審理筆錄第5頁);復有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之93年12月份收支費用月報表、93年12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93年12月13日收據、94年1月份收支費用月報表、94 年元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1紙及93年12月24日、同年月27 日、94年元月4日、同年月16日之收據在卷可憑(見95年 度偵字第13893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 ⒉雖被告辯稱其係一時失查,才重複請領,並非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之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如95年度偵字第13893 號偵查卷第23頁、第22頁所示之編號第868號、94年元月 16日之估價單是庚○○交付,並據證人庚○○證述估價單是一式3色(紅色、藍色、黃色),其保留紅色、藍色, 黃色估價單則交給被告,而經本院核對證人庚○○當庭提出之編號第0868號94年1月16日估價單所示,庚○○所留 存之紅色、藍色估價單上均係記載「釘輕鋼架工資3F800 元」,而非被告提出向管委會請款之「釘輕鋼架工資8F 800元」,雖證人庚○○證述當日因3樓做一做再跑到8樓 ,才將3樓改為8樓云云,然倘係庚○○親自將3樓改為8樓,為何其所留存之紅色、藍色估價單未作相同變更記載?又依庚○○提出之編號第0861號、第0863號、第0868號等紅色、藍色估價單原本及卷附之93年12月24日、同年月24日、94年元月4日、編號第0868號94年元月16日之估價單 影本及94年元月17日收據影本所示(見本院卷及95年度偵字第13893號偵查卷第23頁、第22頁),庚○○書寫阿拉 伯數字「8」之筆順均係由左向右橫寫一筆再轉折向左下 往右劃圓後再向左上交岔而終筆於左上角,且下筆處與終筆處並未連結交岔,與卷附第0868號估價單上之「8F」」及94年元月17日收據上所載「8F」筆順顯然不同,是「3 F」改為「8F」,應係庚○○將估價單交給被告後經修改 登載而成。而被告甫於93年12月22日代理管委會付訖庚○○於93年12月13日請領之8樓吊輕鋼架工資800元,並於94年1月中旬作成中聯忠孝大廈B管委會93年12月份收支費用明細表呈交該管委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豈有不知庚○○已於94年12月領訖8樓吊輕鋼架工資800元之理?再被告辯稱:可能係是庚○○白天施作一工,晚上施作一工,其未查明,而重複請領云云,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其當日3樓做一做就跑到8樓,因為3樓的費 用已請領,所以才將3樓改為8樓乙節,顯然不同,況庚○○所述亦與其留存之紅色、藍色估價單不符,是被告所辯及庚○○所述,均不足採信。況被告及庚○○亦均供述確有領得該次請領之8樓吊輕鋼架工資800元,顯見被告與庚○○就行使被告業務上作成登載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傳票,持以詐領中聯大廈B棟管委會費用800元,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關於被告取走4樓之16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中聯忠孝大廈B棟」4樓之16住戶林坤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94年8月初,該屋仍在裝 潢中,其並未向被告表示領回裝潢保證金,因該棟大廈規定裝潢完成後始能領回裝潢保證金,且裝潢房屋時須每天另繳交清潔費,清潔費則係直接從裝潢保證金內扣除,而該屋是在94年8月中旬才完成裝潢,其記得是在95年8月中旬始向管理委員會要求領回保證金,且扣除應繳清潔費後,共領回24,000餘元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16日審判 筆錄第2、3頁)。 ⒉並據證人即該大廈管員會主委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95年8月2日,被告向我表示該棟大廈4樓之16住戶要求 領回裝潢保證金,因我代保管該筆保證金,所以在當天下午1點35分許,我將錢拿到1樓服務檯要交給被告,但被告表示他已離職,總幹事職務已移交給福將公司指派之保全員戊○○處理,所以我將該筆3萬元款項交給戊○○,且 在移交清單上寫完「8/2 1:35PM丙○○交戊○○」等字 ,並於同日下午1點40分許,點收管理員薪資27,000元及 11樓之17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共57,000元,在移交清 單上記載「現金共計NT$57000.-丙○○代管8/2 1:40PM」等字後,就離開管理室,並未與被告當面點交管理費,而被告亦未於94年8月2即將該裝潢保證金交給4樓之16住戶 ,仍由管委會在事後墊付還給該住戶等情綦詳(見本院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 ⒊復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8月2日下午1 時35分許,我收到丙○○所交付4樓之16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不到半個小時,被告就表示其現在仍是總幹事,錢應由其保管,其要拿回去處理,我就將錢交給被告,當時並有另一保全員己○○在場看到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 ⒋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當時在服務檯當班,有看到被告打電話向主委表示要退給住戶裝潢保證金,主委就下來管理室,拿了3萬元交給戊○○,後來被告 就將錢拿過去,被告說他當時還是總幹事,他要把錢拿給住戶等語(見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4、5頁)。 ⒌參以被告供承其有在戊○○書立之94年8月10日核算單上 簽名確認其應返還該管委會之費用係「加4樓16裝潢保證 金30000元」、「☆共59,618+2037=61,655」在卷(見本 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並有該核算單附卷可稽 (見95年度他字第1239號偵查卷第22頁) ⒍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上開證人所言非虛,顯見該棟大廈4 樓之16住戶林坤撞並未於94年8月初向被告要求取回裝潢 保證金3萬元,是被告於94年8月2日佯以4樓16住戶要求取回裝潢保證金3萬元為由,使保管該保證金之丙○○陷於 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該3萬元交給戊○○後,被告又接 續對戊○○佯稱其仍是總幹事,其會交還給住戶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才將該筆3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不法詐 欺犯行,已堪認定。況事後被告於94年8月10日核算時, 對於戊○○所寫核算單記載被告應返還金額應「加計4樓 16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乙節,亦已經被告簽名確認無 誤而簽名於其上,益徵被告確有於94年8月2日詐使戊○○陷於錯誤而取走該筆4樓16裝潢保證金3萬元。至被告辯稱其於核算單上簽名時,係誤以為戊○○所寫是加算11樓之17 的裝潢保證金,然倘被告未曾取走裝潢保證金3萬元,被告何需負返還之責?況證人丙○○、戊○○均證稱11樓之17住戶裝潢保證金是丙○○於94年8月11日交給戊○○ 代為交還等情明確,並上開清算單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1239號偵查卷第25頁),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附表所示清潔用品款項共9,011元 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確有於附表所請款時間以附表所示現金支出傳票向中聯忠孝大廈管委員會請領9,011元 ,並據證人甲○○於偵查時均結證稱:我有在附表所示時間為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代購如各該編號所示清潔用 品,我購買後就將發票交給被告,但並未領到附表編號1 至3所示4筆款項,被告曾表示因94年6月沒有經費,必須 等到7月,但到7月時,被告仍未付款給我,直到丙○○詢問我時,才知被告已領款而未交給我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3893號偵查卷第36頁)。並據證人丙○○證稱: 廠商向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請款時,均係由被告檢附 廠商請款或支出憑證,並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取款單,經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其核對用章後,由被告向銀行提領管委會存款款後給付廠商,而中聯忠孝大廈B棟僅 委任甲○○擔任清潔員,甲○○均有附相關發票、單據向該管委會請款,依其擔任主委核閱現金支出傳票之經驗,甲○○於領得管委會所付款項時,均會在相關憑證上簽名或蓋章,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確已經被告自銀行領取,但相關現金支出傳票上則欠缺甲○○之簽名,因此認為被告領取款項後未交付甲○○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現金支出傳票及上有甲○○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共8 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3893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 、第68至70頁、第72至73頁)。 ⒉雖被告於95年9月1日偵查時辯稱其有付款給甲○○,其是以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款至甲○○所給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竟成興業有限公司」帳戶云云,然查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帳戶於94年1月至6月並無匯出 附表所示款項至竟成興業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5年9月13日 (95)兆銀忠孝業字第288號暨 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敦和分行敦和字第0956000132號函暨竟成興業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4至47頁、第90至91頁),堪認被告偵查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委託甲○○購買清潔用品時,就已經付款給甲○○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辯解不一,且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管理費31,655元部分: ⒈被告於94年8月2日代管之管理費共31,655元並未繳回之事實,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戊○○結證明確,且有戊○○與被告核算後經被告確認金額無誤而簽名之核算單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1239號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辯稱其未繳回之管理費金額為31,258元云云,顯不足採。 ⒉雖被告辯稱其於94年8月2日帶走上開款項,係因其為該棟大廈7樓、7樓之5、7樓之12、8樓之5、9樓之4住戶代墊換天花板、油漆工程費共11,254元,及於94年6月間為該大 樓代墊電器類品費用11,887元,並為管委會購買致贈丁○○副理對筆而代墊1,628元,故於扣除待收款11,254元、 待請款11,887元及1,628元,餘款6,489元已於同年月11 日匯還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云云。惟查,被告所辯換 天花板、油漆工程費待收款11,254元,係住戶所積欠,並非中聯大廈B棟管委會所積欠;而電器品類待收款11,887 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估價單、收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管委會代墊上開費用,自難據此認定中聯大廈B棟 管委會確有積欠該筆待收款;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94年間有收到「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理委員 會饋贈對筆,當時其有打電話給主委丙○○表示不能接受,因丙○○表示這是個人心意,因丙○○是該銀行客戶,且認識已久,其才收下,其主觀上認為該禮物是丙○○所饋贈等語在卷,並據證人丙○○證稱該組對筆是其個人贈送丁○○的個人禮物,當時其是交現金2,000元給被告, 請被告替其至金石堂書店購買,因其有該書店貴賓卡,折扣後價格為1,620元,其已將錢付給乙○○,並未向管理 委員會請款等語在卷,參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代墊購買對筆費用,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管委會代墊對筆費用1,628元,況被告之薪資應向福將公司領取,否則被 告何需於94年8月2日下午1時40分時,將管理員薪津27, 000元交給主委丙○○保管?綜上,堪認被告於94年8月2 日留用管理費31,655元時,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對被 告並無應付債務存在,被告並非該管委會之債權人,自不得將其占有屬於管委會之現金予以留置,所辯以持有管理費抵付待收款、待請款及代墊款乙節,核與民法928條規 定留置權之要件不合,自不足採。是被告於離職後,持有上開管理費拒不返還,即無正當權源,堪認其確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 ㈤關於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零用金400元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電話維修費400元已於94年1月25日請領完畢,並有於94年8月2日自其業務上保管之零用金取走400元而 重複請領等事實,惟辯稱係一時疏失,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電話維修費已於94年1月25日付訖,被告於94年8月2 日取走管委會之零用金400元時,並未檢附廠商估價單或收 據,顯然是重複領款等情明確,復有被告書立之94年8月2日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亦明知取用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零用金須檢附支出證明,而其於94年8月2日以付 電話維修費為由取走其業務上保管之零用金400元時,並未 檢附任何支出證明,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可採,事證已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 查: ⒈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於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 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如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被 告行為後,該款修正為「罰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定刑罰金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先後所為多次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犯行,因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1/2,如依新法,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就該上開犯行,分別論以連續犯。 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已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⒌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㈡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其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明知庚○○於94年12月下旬至1月中旬未施作3樓吊輕鋼架工程,而8 樓吊輕鋼架工資已經請領,仍於94年1月22日製作不實現 金傳票,詐領取得8樓吊輕鋼架工資8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明知4樓之16住戶並未請求其代為取回裝潢保 證金3萬元,仍於同年8月2日接續佯以該住戶請求其取回 裝潢保證金為由,對丙○○、戊○○施用詐術而輾轉取得該3萬元,因上開款項原非被告持有中,係被告施用詐術 取得,公訴意旨認應依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分別該當刑法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其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⒌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核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其中詐欺取財雖有共同及單獨所為之區分,惟其詐欺取財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仍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取裝潢保證金3萬元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雖於犯罪後在94年8月11日匯還6,489元及95年12月21日匯還11,254元、11,887元給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惟於本院審理時仍 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甲○○代購日期│代購物品名稱│ 金 額 │被告請領時間│現金支出傳票所在頁次│ │ │(新臺幣)│票所載日期 │所在頁次 │ │號│(民 國) │ │(新臺幣)│(民 國) │ │ │ │ │ │ │ ├─┼───────┼──────┼─────┼──────┼──────────┤ │1 │94年1月7日 │除腊劑 │ 4,001元│94年2月25日 │95年度偵字第13893號 │ │ │ │日 │13893號偵查 │ │ │ │ │ │ │偵查卷第27頁 │ ├─┼───────┼──────┼─────┼──────┼──────────┤ │ │ │清潔腊 │ 2,310元│ │ │ │ │94年6月20日 ├──────┼─────┤ │同上偵查卷第31頁 │ │2 │ │清潔用品 │ 1,000元│94年6月28日 │ │ │ ├───────┼──────┼─────┤ ├──────────┤ │ │94年6月22日 │清潔劑 │ 1,700元│ │同上 │ ├─┴───────┴──────┼─────┴──────┴──────────┤ │ 總 計 │ 9,0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