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擔任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一二三巷二十四號八樓之二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先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先亞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為新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甲○○因與友人投資PUB急需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將先亞公司之客戶豪潔百貨行、慶右商行、炬太貿易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份之貨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零三百六十五元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予以挪用,惟一時之間無力歸還挪用之公司貨款,為恐先亞公司發現,即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先亞公司核可交易往來之炬太貿易有限公司、慶右商行、豪潔百貨行、名美理電髮材料行等廠商,違背其任務,以低於出貨單金額百分之二至五不等之優惠價格向上開廠商收款,以便取得先獲取廠商付款之利益,致生損害於新亞公司之財產。同時,承上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向先亞公司以中明百貨行、豪潔百貨行、獨領風騷商行、炬太貿易有限公司、名美理電材料行、慶右商行名義出貨,先侵占先亞公司貨物,再違背任務將上開貨物以低於出貨單金額百分之五至十二不等之優惠價格,轉售予未經先亞公司授權交易之盤商昱凰企業有限公司以獲取現金,致生損害於新亞公司之財產。並請不知情之盧明冠幫忙找人開立如訂貨商家之應收帳款金額相符之客票,並在票期到期日前將之前所收到之現金存入帳戶,以便客票一一兌現。惟甲○○以向上開廠商收取貨款,再將現金軋入已開立之客票,填補之前虧空之應收帳款方式,至九十四年五月份已累積高達九百十七萬零一千六百五十一元而無力回補,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先亞公司始知上情。嗣甲○○與新亞公司以五百萬元達成和解,甲○○先給付先亞公司二百萬元,其餘三百萬元則在法院民事庭製作和解筆錄,約定分期給付,第一年每月須給付一萬五千元,惟甲○○於給付七期後,即未繼續給付。 二、案經新亞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上述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代理人謝麗姍指訴綦詳(士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二頁告訴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訊問筆錄參照),且經證人張博文、林良仁、何金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二四一五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士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二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被告之自白書、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票、先亞公司人事保證書、業務人員管理規章、銷貨單、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貨物寄送托運單、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票總字第0九五000四九0七號函及其所附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五上世貿字第一六0號函文及其所附資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告資料、付款簽收簿等在卷足憑(士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九十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二八四頁至第三一五頁、第三三六頁之一至第三三六頁之二十參照),又被告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士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六頁、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五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之上開修正,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在犯罪事實欄主要在敘述被告侵占貨款及向先亞公司出貨後轉售與其他未簽約之廠商而未將貨款繳回,並未敘述被告對於何人施用詐術,究係出貨廠商抑是告訴人新亞公司,又被告施用何種詐術致何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之性質本身,無非係侵占告訴人新亞公司之貨款或貨物,是檢察官此部份詐欺罪法條之記載,應屬贅載。又蒞庭檢察官雖認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直接論以侵占罪。惟依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為告訴人新亞公司處理事務,竟損害告訴人新亞公司之利益,多次以低於出貨單之價格將貨物賣給簽約廠商及未簽約之廠商,而違背其任務,核其此部份所為,即該當刑法之背信罪,且起訴書亦認被告涉犯背信罪,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新亞公司達成和解,惟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目前尚積欠告訴人新亞公司將近三百萬元,告訴代理人謝麗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由於被告未依約分期履行,新亞公司已經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 客 戶 │92年11月│92年12月│93年1月 │93年2月 │ │(單位:新台幣) │貨款 │貨款 │貨款 │貨款 │ ├───────┼────┼────┼────┼────┤ │豪潔百貨行 (喬│167,200 │270,700 │146,630 │231,945 │ │雅) │ │ │ │ │ ├───────┼────┼────┼────┼────┤ │慶右商行 │551,915 │303,170 │222,400 │161,100 │ ├───────┼────┼────┼────┼────┤ │炬太貿易有限公│79,137 │183,768 │142,400 │0 │ │司 │ │ │ │ │ └───────┴────┴────┴────┴────┘ 附表: ┌────────┬────────┬─────┬───┐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金 額 │商家 │ ├────────┼────────┼─────┼───┤ │遠太國際企業有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05,694元 │名美 │ │公司 │忠誠分行 │ │ │ ├────────┼────────┼─────┼───┤ │盧章 │華僑銀行大安分行│2,043,888 │慶右 │ │ │ │元 │ │ ├────────┼────────┼─────┼───┤ │豪北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249,584元 │獨領風│ │ │ │ │騷 │ ├────────┼────────┼─────┼───┤ │梵得實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松山分行│123,068元 │名美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