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目前寄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電腦維修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底,經友人介紹結識甲○○時,即自稱「李文華」,並謊稱其係美國籍,現為三軍總醫院心臟科醫師云云,經乙○○追求後,雙方成為男女朋友,乙○○見時機成熟,隨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明知其無清償能力,仍向甲○○訛稱:伊之美國護照、信用卡遺失,急需家用云云,向之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款後,在其住處交付之;乙○○復食髓知味,陸續以護照、信用卡尚無法補辦,然需家用為由,向甲○○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六所示之各筆款項,前後共計向甲○○詐得五十三萬元得逞。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乙○○以其信用卡無法補辦為由,向甲○○表示欲借用其信用卡,甲○○遂不疑有他,分別於同年三月底、及同年四月間某日,分別將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白金卡(下稱慶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白金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乙○○,並授 權其得以刷卡使用,乙○○乃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持慶豐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刷卡由餐廳、飯店提供食物、酒類等商品,而分別消費六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及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之金額,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三千八百十九元之款項,而連續詐得計相當於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之財物得逞。又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乙○○向甲○○聲稱:伊因購買新屋,裝潢亟需用錢云云,向其借支五十萬元,致使甲○○誤信為真,於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時間,至合作金庫提領款項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四十六號前交付予乙○○。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乙○○續以其將於同年八月一日回美國補辦護照、信用卡等證件為由,向甲○○謊稱:欲借支旅費四十萬元云云,甲○○遂不疑有他,而於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時間,如數提領款項予乙○○,共計先後向甲○○詐得現金一百四十三萬元。嗣甲○○之母親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撿拾「乙○○」之身分證而轉知甲○○,經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查證後,發覺乙○○並未前往美國,且係以假名與之交往,其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七號卷,簡稱偵二卷第三十至三一頁、三七至三八頁及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四七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五至七頁、八至十一頁、四十至四一頁及偵二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本院卷第四八頁),並有告訴人所開立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九五)消卡險字第二二一號函暨附件之消費及繳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三五三號函及其函附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歷史明細表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份(參見偵二卷第四七至四八頁、七五至八三頁、偵一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四六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隱瞞真實姓名、身份與告訴人交往,並以詐欺手法取得告訴人金錢,並刷卡購物,對告訴人甲○○之心理、及財產均造成重大危害,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日期 借貸金額 1 93.12.7 4萬元 2 93.12.15 2萬元 3 94.1.21 6千元 4 94.2.2 2千元 5 94.3.31 6萬元 6 94.4.7 6千元 7 94.4.11 1萬3千元 8 94.4.14 5千元 9 94.4.15 9萬8千元 10 94.4.22 10萬元 11 94.4.25 5千元 12 94.5.3 5萬5千元 13 94.5.6 1萬元 14 94.6.1 5萬5千元 15 94.6.27 2萬元 16 94.7.30 3萬5千元 17 94.7.6 50萬元 18 94.7.26 40萬元 附表二(慶豐銀行白金卡部分) 編號 消費日期 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 1 94.7.5 5610元 晶華國際酒店 2 94.7.7 2719元 南陽實業台北服務廠 3 94.7.8 1000元 中國石油墾丁站 4 94.7.8 890元 屈臣氏 5 94.7.9 5170元 晶華國際酒店 6 94.7.10 1010元 中國石油建國南路 站 7 94.7.14 3300元 金員外餐廳 8 94.7.15 6000元 伍倫商行 9 94.7.15 5000元 金員外餐廳 10 94.7.16 735元 中國石油忠孝東路 站 11 94.7.16 3520元 金員外餐廳 12 94.7.18 485元 中國石油建國北路 站 13 94.7.19 1540元 金員外餐廳 14 94.7.20 4995元 白雲景觀餐廳 15 94.7.24 3272元 微風廣場 16 94.7.25 2970元 世揚商行 17 94.7.25 1800元 翔合商行 18 94.7.27 2695元 台北喜來登大飯店 19 94.7.29 3982元 億鼎有限公司 20 94.7.29 911元 微風廣場 21 94.7.30 1332元 台北金融大樓 22 94.7.31 650元 中國石油建國北路 站 23 94.8.1 1350元 金元帥餐廳 24 94.8.1 3100元 太平洋崇光百貨 25 94.8.3 2453元 台北喜來登大飯店 26 94.8.4 5016元 同上 27 94.8.4 650元 太平洋崇光百貨 28 94.8.4 4258元 同上 30 94.8.4 2394元 南陽實業台北服務廠 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白金卡部分) 編號 消費日期 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 1 94.7.25 1993元 JASONSMAR K 2 94.7.25 950元 中國石油光復北路 站 3 94.7.25 2160元 世揚商行 4 94.7.25 2701元 晶華國際酒店 5 94.7.29 1360元 微風廣場 6 94.7.30 1800元 JASONSMAR K 7 94.7.30 1507元 白雲景觀餐廳 8 94.7.31 1348元 微風廣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