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許泰誠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8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8 號、第12428號、第16572號、第18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其中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竊得廖小慧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後,因發現其上附有密碼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以至臺北縣區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等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輸入正確金融卡領款密碼,使銀行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發生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廖小慧在銀行之存款(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暨由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就附表所示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9月 14 日審判筆錄),竊盜部分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強證據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則有被害人乙○○○之指訴、提領之翻拍照片、存摺明細影本、提領時間及地點明細等補強證據(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45至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23857號卷第11至12頁),而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修正 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條就「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雖仍保留,但針對量刑則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所犯數罪行為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㈣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⒈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住處竊盜後,持用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期日密接輸入密碼提領現金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被告附表一編號⒈之行為,侵及3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竊盜部分則依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並依均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部分,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以外遭竊之物品(即新臺幣160,00 0元、勞力士錶2只、黃金套組、 白金手鍊1只、金耳環1付、浪琴紅水晶項鍊1條、ACER廠牌 手提電腦1台、男用皮夾2只等物),因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此部分竊得之財物應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支票,係在本次刑法修正前,而被告其後偽填發票日、金額,並於支票背面偽填持票人署名等行為,則係在本次刑法修正之後,此部分自無從與先前之竊盜行為成立牽連犯,而應另行論處,均附此敘明。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丙○○遭竊部分,及附表一編號⒉⒊⒋部分移送併辦,分別核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行竊次數、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但念其後犯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公訴人雖聲請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雖達4次,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才為本件竊盜行,而被告確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觀察、勒戒,於95年9月20日,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應已戒絕毒癮,難認有再以竊盜所得購買毒品之意,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本件連續竊盜之犯行,即認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自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要件未合,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取│補強證據 │ │ │ │ │之財物 │ │ ├──┼────┼─────┼───────┼─────┤ │⒈ │94年9月 │臺北縣永和│該處住宅未上鎖│被害人胡黃│ │ │28日下午│市○○路 │,甲○○乘此之│秀美於警詢│ │ │3時許 │374巷1弄18│便侵入住宅內(│及偵查中之│ │ │ │號4樓 │此部分未據告訴│指訴;證人│ │ │ │ │),竊得美金 │何桂枝於警│ │ │ │ │1,000元、港幣 │詢中之證述│ │ │ │ │7,500元、人民 │;本件行為│ │ │ │ │幣580元、金項 │時該住宅樓│ │ │ │ │鍊4條、金手環2│下攝影機翻│ │ │ │ │只、金戒指2只 │拍之照片;│ │ │ │ │、金手鍊2只、 │贓物認領保│ │ │ │ │女用側揹皮包1 │管單;購買│ │ │ │ │只、華南商業銀│證明及收據│ │ │ │ │行存摺4本、富 │(以上見臺│ │ │ │ │邦商業銀行存摺│灣士林地方│ │ │ │ │1本、合作金庫 │法院檢察署│ │ │ │ │存摺3本、郵局 │94 年度偵 │ │ │ │ │存摺4本、新竹 │字第11664 │ │ │ │ │中小企業銀行存│號卷第15至│ │ │ │ │摺1本、竹北農 │25 頁,臺 │ │ │ │ │會存摺1本、金 │灣臺北地方│ │ │ │ │飾保單、電話收│法院檢察署│ │ │ │ │據、卡費資料(│94年度偵字│ │ │ │ │以上為乙○○○│第23857號 │ │ │ │ │所有)、男鑽戒│卷第6至7頁│ │ │ │ │1只(為丙○○ │、17至19)│ │ │ │ │所有)、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存摺│ │ │ │ │ │1本、提款卡1張│ │ │ │ │ │、印章1枚(以 │ │ │ │ │ │上為廖小慧所有│ │ │ │ │ │)等物。 │ │ ├──┼────┼─────┼───────┼─────┤ │⒉ │95年1月 │臺北縣永和│踰越該住宅屬安│被害人陳明│ │ │31日夜間│市○○街 │全設備之浴室窗│忠於警詢中│ │ │10時前某│119號7樓 │戶進入其內,竊│之指訴;內│ │ │時 │ │得丁○○所有之│政部警政署│ │ │ │ │新臺幣26,500元│刑事警察局│ │ │ │ │、液晶電視3台 │95年3月13 │ │ │ │ │等財物。 │日刑紋字第│ │ │ │ │ │0000000000│ │ │ │ │ │號鑑驗書;│ │ │ │ │ │現場照片(│ │ │ │ │ │以上見臺灣│ │ │ │ │ │板橋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95│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12428號卷 │ │ │ │ │ │第4至13頁 │ │ │ │ │ │)。 │ ├──┼────┼─────┼───────┼─────┤ │⒊ │95年5月9│臺北縣中和│先藏匿在撞球場│被害人陳欣│ │ │日凌晨2 │市○○路59│廁所天花板上,│富於警詢中│ │ │時許 │號3樓陳欣 │待該撞球場打烊│之指訴;證│ │ │ │富所經營之│後無人之際,進│人王忠平之│ │ │ │撞球廠內 │入其內,竊得陳│證述;監視│ │ │ │ │欣富所有之七星│錄影帶翻拍│ │ │ │ │牌香菸31包、撞│照片(以上│ │ │ │ │球杆1支、新臺 │見臺灣板橋│ │ │ │ │幣3,500元等財 │地方法院檢│ │ │ │ │物。 │察署95年度│ │ │ │ │ │偵字第1657│ │ │ │ │ │2號卷第3至│ │ │ │ │ │11頁)。 │ ├──┼────┼─────┼───────┼─────┤ │⒋ │95年6月 │臺北縣板橋│乘該公司大門未│被害人曾勳│ │ │17日下午│市○○路1 │上鎖之便,進入│香於警詢中│ │ │4時許 │段26號3樓 │其內,竊取曾勳│之指訴;被│ │ │ │辦公室內 │香所有支票2紙 │告提示該遭│ │ │ │ │(發票人為鷺飛│竊支票,因│ │ │ │ │亞國際股份有限│該支票業已│ │ │ │ │公司,票號為 │掛失止付,│ │ │ │ │CI0000000號; │銀行行員遂│ │ │ │ │發票人為啟傑國│報警當場查│ │ │ │ │際投資股份有限│獲等情,業│ │ │ │ │公司,票號為 │據證人林志│ │ │ │ │CL0000000號; │鴻於警詢中│ │ │ │ │付款人均為彰化│證述在卷,│ │ │ │ │商業銀行板橋分│並有攝影照│ │ │ │ │行之空白支票)│片、警製搜│ │ │ │ │。 │索扣押筆錄│ │ │ │ │ │、贓物認領│ │ │ │ │ │保管單等附│ │ │ │ │ │卷可稽(以│ │ │ │ │ │上均附於臺│ │ │ │ │ │灣板橋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95 年度偵 │ │ │ │ │ │字第18745 │ │ │ │ │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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