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池文章)係衛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203號6樓,下稱衛博保險公司)資深顧問,係以收取保險費轉交保險業者為業務之人,告訴人乙○○則係甲○○之客戶。乙○○於民國90年2月2日、7日、9日、5月18日,分別委託甲○○代為向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以其妹丙○○為要保人,丙○○及其夫嚴光民、其子嚴天湉、嚴天佑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契約,於富邦保險公司共投保4件、約定年繳 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10,402元、11,813元、5,551元、4,848 元;於國華保險公司則投保3件,約定年繳保費為1,7108元、60,165元、58,360元,共計168,247元,均由乙○○ 代為支付與甲○○。甲○○雖確有向富邦保險公司、國華保險公司代轉第1期款項,惟因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概括犯意,於90年3月21日在乙○○家中,向乙○○聲稱 上開7件保險契約20年之保費,可於3年內利用其向甲○○投資之回饋金,每月繳納64,000元,共計2,304,000元即可將 全部保費繳清,乙○○因而於90年4月23日起至12月20日止 ,按月自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或轉帳64,000元,共計576,000元至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洲支庫之帳戶內, 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於90年12月20日後即因投資失利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未持以繳納上開保險費。嗣乙○○於91年1月起接獲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逾期未繳通知 後,始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之證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匯款通知單、富邦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函暨契約狀況一覽表、投保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證人乙○○招攬保險業務,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曾向乙○○借款,而按月支付乙○○141, 200元之利息,因家中經濟大權均掌握在配偶手中,故乙○○方基於回饋之理由按月匯款64,000元作為伊之零用金,該64,000元與保險業務無關,亦非乙○○所指用以「躉繳」保險費之金額等語。 四、查被告係衛博保險公司資深顧問,乙○○於90年2月2日、7 日、9日、5月18日,分別委託被告代為向富邦保險公司及國華保險公司,以其妹丙○○為要保人,丙○○及其夫嚴光民、其子嚴天湉、嚴天佑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契約,於富邦保險公司共投保4件、約定年繳保險費各10,402元、11,813 元、5,551元、4,848元;於國華公司則投保3件,約定年繳 保費為1,7108元、60,165元、58,360元,共計168,247元等 情,業據證人乙○○、丙○○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富邦保險公司95年5月5日、96年5月4日函及檢附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國華保險公司95年5月8日、96年5月3日函及檢附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99至100頁、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乙○○因被告之招攬而為其胞妹丙○○一家人投保人壽保險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乙○○自90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曾自其第一商業 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匯款64,000元至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 款576,000元之事實,除據乙○○證述綦詳外,並有第一商 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6 年4月24日(96)年一天母字第28號函及檢附之往來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96年5月18日合金洲存字第 0960001964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40至152頁),被告亦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上開匯款。告訴人雖指稱該按月64,000之匯款係被告告稱得以「躉繳」方式繳交保費之款項,而遭被告侵占入己,未代繳第2年之保費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為他人持有,並將單純為他人持有之關係變更為自己所有,為其前提,是首應審究者,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乙○○自90年4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按月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64,000元之給付性質為何。證人乙○○、丙○○雖均證稱被告當 初建議告稱本件保費可用「躉繳」方式於3年內繳清等語, 惟查乙○○按月「躉繳」64,000元之給付對象實為被告而非保險公司,此由乙○○證稱:「(被告)建議我改用躉繳的方式繳交保費,以後19年的保費,保險公司會從他的佣金裡面扣除‧‧‧」、「(問:是否知悉被告向妳表示『躉繳』保費時,繳納的對象是誰?)是繳給被告。」、「被告當時是說他跟保險公司之間有佣金回扣可以拆帳,可以當成保費的優惠給我。」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6頁),足見被告係告知日後可由保險公司應給付予其之佣金中扣除保費,暨日後由其與保險公司結算丙○○等人保險費用等情自明,蓋證人乙○○躉繳之對象如為保險公司,即屬當然繳清,殆無另自被告佣金中扣除或需另行結算之理,參以上開保險公司均無此一「躉繳」制度,有富邦保險公司及國華保險公司前揭96年5月4日函、96年5月3日函可稽,益證其實。從而證人乙○○既係將每年應繳之保費於短時間內集中繳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其與保險公司佣金拆帳情形給予優惠後代為繳交,被告自不具有刑法侵占罪所謂「持有」關係,遑論有何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可言,自不構成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至於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見)。是縱認被告係以詐 欺之手段,謊稱得以「躉繳」之方式繳交保費,而詐使告訴人為金錢之交付,惟詐欺犯罪之基本事實既與本件起訴之侵占事實不具有同一性,本院尚不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併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於本院96年8月2日審判程序以被告違背其代繳保費義務,致告訴人因保費未繳交、保險契約失效受有損害,而追加認定被告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 委任,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況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被告縱對證人乙○○陳稱將代為繳交保費,僅屬承諾之一種,已難認係因法律或契約關係而受託處理何種「事務」,且被告此部分「躉繳」之說若屬不實,其目的應僅在於取得乙○○之款項,自屬詐欺罪之範疇,亦不能論以背信罪,爰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持有他人之物,自與侵占罪須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之要件不合,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