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丁中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吉紀律師
- 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張洪昌律師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二○二○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二一二五五號、二一二五六號、二一二五七號、二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巳○○無罪。
事實
一、丁○○與庚○○(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戊○○(疑遭冒名,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裝經營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六號五樓之華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欽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為庚○○,己○○為登記名義人,己○○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日簽署「公司股權讓渡書」將該公司轉讓予自稱「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人士,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陸樹濤,己○○、陸樹濤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二○二○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二一二五五號、二一二五六號、二一二五七號、二一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對外自稱係華欽公司股東,以華欽公司經銷筆記型電腦數量龐大,於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弓公司)、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等筆記型電腦銷售通路上游廠商交易額度不夠,需借用其他廠商之銷售額度為由,欲採用由合作廠商先向上游廠商購買再轉售予華欽公司之模式(即業界俗稱「過水」之交易方式)進行交易,透過子○○、辰○○、癸○○等人之介紹,與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七○號二樓之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六號六樓之三之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及設於臺北市○○區○○路三巷二十二號一樓之勁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冠公司)各該業務人員接洽,由丁○○持華欽公司大小章,以華欽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㈠、二之㈠、三之㈠所示時間向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訂購少量貨品,交付華欽公司名義支票以支付貨款,待各該支票如期兌現,取得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等交易廠商之信任後,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時間連續向該三家公司訂購大量筆記型電腦,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人員因華欽公司先前交易訂單均如期付款,陷於錯誤,誤以為屆期得依約領取貨款,不疑有詐,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筆記型電腦予華欽公司(各該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詐得筆記型電腦數量、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丁○○等人隨即以華欽公司名義將所詐得之各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下游仲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碁公司)等零售廠商,嗣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遵期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華欽公司貨款支票,均不獲兌現,前往華欽公司查看時,發覺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永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辰曜公司、勁冠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華欽公司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向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勁冠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該三家公司依約交付筆記型電腦後,華欽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華欽公司與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間交易,係合乎常規之商業行為,且該三家公司與華欽公司進行交易之初,已先對華欽公司之債信進行徵信、評估,且係於華欽公司付清先前交易貨款後,再與華欽公司進行交易,要難認係受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電腦商品;伊於九十二年間任職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爾公司),布爾公司與華欽公司於九十二年間曾多次進行電腦商品買賣交易,伊因而認識對外自稱「戊○○」、「陳啟業」「小岑」之同案被告丑○○,華欽公司先前與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進行交易,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足見華欽公司具有相當支付能力,並非以詐取貨物為目的而成立之空頭公司,伊並非華欽公司股東,對外從未以華欽公司股東自居,華欽公司係由同案被告丑○○經營並操控財務,伊僅協助華欽公司尋找上游貨源以賺取介紹費,華欽公司出售電腦商品所得部分款項雖匯入匯豐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丁○○帳戶),然該帳戶係同案被告丑○○要求伊開設,該帳戶係由同案被告丑○○管理使用,同案被告丑○○已將該帳戶大部分款項匯回臺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華欽公司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華欽公司帳戶),足見華欽公司訂購貨品、收付款項均係由同案被告丑○○所掌控,要與伊無涉,自難僅以伊開設上開帳戶交同案被告丑○○使用即推認伊有詐欺罪嫌。經查:
㈠華欽公司以該公司於建達公司交易額度不夠為由,擬採以永磐公司先向建達公司購買,再轉售予華欽公司之方式(即業界俗稱「過水」之交易模式)與永磐公司進行筆記型電腦交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先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之筆記型電腦,交付華欽公司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業已如期兌現,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再購買價值三百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筆記型電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面額三百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華欽公司支票以支付貨款,永磐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指示交付上揭筆記型電腦予華欽公司,惟遵期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所示面額三百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華欽公司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永磐公司負責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主要是跟建達公司有相當程度的往來,所以我們公司在建達的業務比較大,後來建達公司有個子○○的人,他說華欽公司要買一批筆記型電腦,因為華欽公司在建達公司的交易額度不夠,所以希望透過我們公司,因為我們公司跟建達公司的交易額度很大,所以他希望透過我們公司幫華欽公司買,第一次買的時候,華欽公司買的數字將近兩百九十幾萬的樣子,付款是蠻正常的,正常的,第二次一樣是建達公司的業務再請求我們幫華欽公司再買一批貨,大概三百萬出頭,然後因為有第一次的交易,所以我們也答應,但是第二次交易就遭到退票。(兩次交易請你們幫忙的都是建達公司的子○○嗎?)是的,他是透過負責我們公司的業務一個叫做范玉純小姐,說他們的另外一個業務子○○希望透過他介紹就直接跟子○○有所聯繫,作成這個交易。(子○○有和你說建達為什麼不直接跟華欽公司交易的原因嗎?)子○○說華欽公司跟建達公司的交易額度不夠,所以沒有辦法直接跟建達公司交易。(子○○請永磐公司幫忙有出貨給華欽公司,永磐公司可以獲得什麼樣的好處?)他是給我們差不多百分之二左右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二至四四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面額三百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華欽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六卷第二頁)及華欽公司採購單(見偵六卷第三十頁)附卷足憑。
㈡華欽公司復利用辰曜公司於榮電公司之交易額度,以辰曜公司先向榮電公司購買,再轉售予華欽公司之方式(即業界俗稱「過水」之交易模式)與辰曜公司進行筆記型電腦交易,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日各向辰曜公司購買價值六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一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筆記型電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之㈠所示面額分為六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一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華欽公司支票,該三紙支票均已兌現,華欽公司循先前交易模式,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一日向辰曜公司購買價值八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八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之筆記型電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之㈡所示面額八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八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華欽公司支票,辰曜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指示交付筆記型電腦予華欽公司,詎遵期提示上揭二紙面額八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八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華欽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辰曜公司業務人員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辰曜公司何時跟華欽公司有業務往來?)應該是九十三年四月開始接觸。(開始是華欽公司裡面的誰去跟辰曜公司的誰作接觸的?)應該是這樣子的,接觸的過程其實我一開始我跟華欽公司沒有直接的接觸,因為那時候我負責引進新產品,因為剛好公司進去兩、三個月一直沒有業績,然後就想說先從老同事那邊看有沒有案子可以「過水」,作一些業績這樣子,我那時候是問了建達的同事子○○,然後他跟我說要我聯絡天弓的辰○○,聯絡一下看那邊有沒有案子可以做,聯絡沒有多久之後,辰○○就打電話跟我說有案子可以進來,然後他把下家的資料傳給我,下家就是華欽公司,所以就是這樣我才跟華欽公司有接觸。(麻煩你敘述一下,在你任職辰曜公司的時候,華欽公司和辰曜公司交易的商品名稱及數量、種類、次數,請你說明一下?)交易應該有七、八次,然後金額大部分可能六、七百萬以上,也有上千萬元的,內容大概都是筆記型電腦,最主要都是筆記型電腦。(華欽公司向辰曜公司進貨,一開始都是少量還是一開始都是上千萬的交易金額?)其實一開始金額不小,應該有六百多萬,第一筆應該有六百多萬,第一筆其實還沒有完全結束以前,又追加一筆小筆的一百多萬元的,第三筆應該就到一千萬元了,後面的幾筆差不多都在千萬附近,沒有千萬,恐怕八、九百萬都有,如果要詳細的資料我可以去查。...(你剛剛說的『過水』是什麼意思?)其實我們達成一筆生意的時候,當中也許是因為就是說增加好幾個,應該是說從第一手到使用者,原本應該是直接銷售,所謂的「過水」是第一手給第二手,第二手給第三手,最後才給使用者,這中間可能過了好幾手,我們這樣最主要要的就是業績。(請問一下,你們在業界的經驗,『過水』的方式從第一手到第二手,第二手到第三手,最後再到消費者的手上,這一、二、三手買的價格是否都有差別,才有辦法用「過水」來做業績?)原則上數量是一樣的,只是一筆生意,要經過幾手,原則上他數量是不會變的,但是價錢會變。(你所謂價錢會變,是否是一、二、三手都要賺錢?)是的。...(在辰曜公司和華欽公司生意往來的過程當中,價款是如何支付的?)價款都是辰○○送到我們公司給我的。(是現金還是支票送給你的?)全部都是支票,全部都是開票。(你印象當中,華欽公司是和辰曜公司在第幾筆交易以後才跳票的?)應該是第四筆,因為第一筆六百多萬,第二筆一百多,第三筆一千多,應該都有兌現。...(請問你,你在這份報告書第一頁倒數第三行有寫到直到八月九日第四張支票跳票才驚覺可能落入詐騙集團的圈套,你為何會有這種感覺?)因為跳票我一定馬上到華欽公司去看,我自己去看已經人去樓空了,所以一定會這麼想的,糟了被騙了。(所以你是因為第四次的支票跳票,你去華欽公司看了以後發現人去樓空才覺得被騙?)是的。...(請問你,你當初是完全相信子○○和辰○○的介紹,所以才引介公司和華欽公司作交易?)是的,因為我跟子○○是之前建達公司的同事。(請問,你為何那麼相信辰○○?)其實因為可能我有疏忽就是以前在代理商作,就經常有這種事情發生,就是有時候會安排一些公司進來「過水」,而且天弓這麼大間的公司在業界大家也很信任,不會有什麼不好的事情。(請問,在辰曜公司和華欽公司生意往來期間,你有看過華欽公司裡面任何一個職員或是負責人嗎?)沒有,完全沒有。(辰曜公司出貨給華欽公司是以什麼樣的管道出貨給華欽的?)因為是「過水」的關係,所以貨品根本不會進我們家,通常只有紙上的作業而已,文件的作業,就是訂單、簽收這些。(你的意思是說華欽公司向你們下單以後,你們下單給上游廠商,然後讓上游廠商送貨給華欽公司?)我應該這樣說,其實這些事情都是辰○○那邊安排好的,他通知我,就是說其實他只是告訴我說現在可能有一筆生意金額多少,然後他會請下家傳訂單過來,然後我們作報價,然後再回傳給下家,同時他也把上家的價格給我們,上家就丟一張報價過來,我們出一張訂單過去。...(你有沒有在下單、出貨這段期間,你有跟華欽公司的任何一位員工聯繫過嗎?)我曾經打過電話,應該是一開始的時後,第一單交易之前,就是第一單的時候有打電話過去,因為辰○○給我資料之後,我打過去請他們傳訂單,跟他們聯繫,就是傳訂單,至於接洽的對象是誰,我已經不記得了。...(剛剛證人你說第三次交易金額約一千多萬元,那是不是代表這家公司有這個信用及能力去購買這樣子的貨量?)那個時候也有一點為難,因為第三筆的話,因為卡在之前已經有一個金額存在,而且沒有兌現,所以那時候我跟總經理有討論,後來我們還是決定接下這筆,但是接下這筆之後,我們就停止,應該說額度已經超過了,會想說為了業績冒一下風險吧。(所以上開三筆的交易總金額約一千七、八百萬元,是否有全部兌現?)支票都已經全部兌現。...(每次的交易是直接由上手告訴你們數量還是由華欽公司告訴你們數量?)一定是辰○○跟我們講的,然後下家會給我訂單,下家指的是華欽公司,上家指的是榮電,是榮電給我們報價的。(所以一開始的交易都是辰○○跟你說的?)是的,幾乎所有的交易一定都是辰○○告訴我的。(價格是上家給的?)是的,都是他們已經決定好的。(所以辰曜公司在這個交易的過程當中只是做『過水』的角色?)沒錯。(請問,辰曜公司出給華欽公司的貨品有沒有訂定一定的貨的額度?)一定會有的啦,我想一、二、三筆加起來就是一個極限,就是跟他下次作交易的極限,因為我們在這三筆交易之後,我們就不敢再做,因為額度太高了。(那是表示第一筆到第三筆的支票如果兌現之後,他原來的額度就會再恢復?)是的。...(除了傳真訂單、傳真報價單以外,有沒有再做其他的交易諮商,譬如金額要增減或是數量的更改?)沒有,這些應該是上家已經決定的。...(辰○○告知你上手跟下手的這種仲介模式在業界常見嗎?)常見,我們一般稱作是『過水』」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三九頁),並有華欽公司採購單(見偵三卷第九三、九六、一○○、一○四、一○九頁)、辰曜公司採購單(見偵三卷第九四、九七、一○二、一○六、一一一頁)、辰曜公司出貨單(見偵三卷第九五、
九八、一○三、一○八、一一三頁)、統一發票(見偵三卷第九九頁)、榮電公司報價單(見偵三卷第一○一、一○五、一一○頁)及榮電公司出貨單(見偵三卷第一○七、一一二頁)附卷足憑。
㈢華欽公司利用勁冠公司於天弓公司之交易額度,以勁冠公司先向天弓公司購買,再轉售予華欽公司之方式(即業界俗稱「過水」之交易模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勁冠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交易約三、四次,每次金額均在二百萬元以內,交付發票人為華欽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同額支票以支付貨款,上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華欽公司復循先前交易模式,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七月九日向勁冠公司再購買價值一千五百四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筆記型電腦,交付含如附表一編號三之㈡所示面額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之華欽公司支票等共計五張支票以支付貨款,勁冠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七月三十日交付上揭筆記型電腦予華欽公司,詎勁冠公司遵期提示含如附表一編號三之㈡所示面額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華欽公司支票等共計五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丁○○補現金七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並補提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一百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之順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樺公司)支票及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水果神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果神話公司)支票取回其中二張未獲承兌支票,惟上揭面額一百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經勁冠公司遵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勁冠公司副總經理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問,勁冠公司是從何時開始跟華欽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九十二年年底,詳細日期因為時間太久了...(請問一下,華欽公司和勁冠公司業務上的往來都是你代表勁冠公司這邊嗎?)不見得是由我完全代表,因為丁○○有時候會打電話到我們公司來,有貨要出,麻煩我做單,所以說是完全由我代表,這並不正確,不是每一次都由我代表,有時候不見得透過我,可是如果沒有透過我的話,公司員工還是會告訴我。(勁冠公司是因為何原因會出貨給華欽公司?)丁○○,華欽公司我們完全都沒有見過,都是丁○○接洽的,因為丁○○是癸○○的朋友,癸○○那時候是在美商怡敏信專門賣碟片的公司,癸○○那時候介紹丁○○給我認識,癸○○後來有問過我說,因為丁○○那時候在布爾電腦負責標案的東西,政府標案或是什麼標案的,因為有時候有額度的關係,因為勁冠公司在建達公司有額度,我們在天弓公司也有額度,標案需要什麼樣的貨,我們並不清楚,很多單子都是丁○○這邊做好之後,然後跟我們說進價多少,我們就從中間有個百分之三的毛利,相對的我會對天弓公司、建達公司會有應付款,對上由廠商會有應付款,然後華欽公司對我們公司會有應付款。(請問,勁冠公司出給華欽公司的貨,都是丁○○來收貨的嗎?)我沒有看過,我只有單據上的處理,我唯一看過一次筆記型電腦,是在快要出事之前,當天丁○○跟丑○○到我們公司親自搬貨,建達公司下貨到我們公司,等於車對車的交易,然後他們就把貨搬走。...(再請問你,你們公司為什麼會認為你們是被華欽公司給詐騙?)因為當出事之後,我們去華欽公司就已經人去樓空了,什麼都沒有了,而且當時跳票那一天他們說會來補,當時丁○○告訴我們他們在錢莊想辦法要把貨當調,要籌錢給我們,然後我們去華欽公司看的時候,發現什麼人都沒有了。...(請問,在九十二年底的時候,你們跟華欽公司進行交易的時候,有沒有對華欽公司進行任何信用評估?)當時是因為丁○○希望我們幫忙在額度的部分,所以我們並沒有跟華欽公司作信用評估。(與華欽公司前幾次的交易是否都有兌現?)金額都很小,有兌現。...(你的意思是辰○○負責天弓公司出貨給勁冠公司的業務嗎?)是的,天弓公司出貨給我們,我們出給丁○○之外,我們沒有再做這種的生意,談好之後,辰○○會跟我們聯絡,天弓公司的辰○○跟華欽公司的丁○○對於價格、數量聯絡好之後才會通知我,一個告訴我進價多少,一個告訴我賣價多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四至二八二頁),並有勁冠公司進貨單(見偵七卷第二六、二七、四四之一頁)、天弓公司報價單(見偵七卷第二八、三一、四五頁)、天弓公司出貨單(見偵七卷第二九、三十頁)、勁冠公司出貨單(見偵七卷第四二、四八、四九頁)、勁冠公司報價單(見偵七卷第四
三、五十頁)、華欽公司採購單(見七卷第四四、五一頁)、送貨單(見偵七卷第四六、四七頁)、面額一百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之順樺公司支票(見偵七卷第五二頁)、面額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之華欽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七卷第五四、五五頁)、面額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華欽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七卷第五六、五七頁)、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水果神話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七卷第五八、五九頁)及面額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之華欽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七卷第六二、六三頁)在卷足證。
㈣被告丁○○雖辯稱華欽公司並非一家專為詐欺而成立之空頭公司,該公司確實具有相當資力,且該公司與永磐等三家公司所進行之交易均屬正常商業行為云云,惟查:
⒈綜合證人卯○○、壬○○及辛○○上揭證詞可徵,華欽公司係利用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於筆記型電腦通路上游廠商之額度與該三家公司進行交易,由該三家公司先向上游廠商購買筆記型電腦,再轉賣予華欽公司,買賣筆記型電腦之數量、價額係由華欽公司與上游廠商洽訂,永磐等三家公司僅負責紙上作業以賺取按銷售額一定比例計算之佣金,亦即採用業界俗稱「過水」之紙上交易模式,且華欽公司於交易初期僅訂購少量貨品,所交付華欽公司名義支票均如期兌現,華欽公司於初期交易完成後,隨即追加續訂大量筆記型電腦,待永磐等三家公司如期交付追加續訂貨品後,華欽公司為支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隨即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密集、大量跳票,嗣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人員前往華欽公司查看時,發覺華欽公司早已人去樓空,華欽公司顯然係以增加業績並抽取佣金為餌,誘使永磐等三家公司參與上揭「過水」交易,且於交易初期僅訂購少量貨品,使華欽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如期兌現,以便取得永磐等三家公司承辦人員之信賴,隨即追加續訂大量筆記型電腦,待永磐等三家公司如期交付追加續訂貨品後,華欽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支票隨即於短期內密集、大量跳票,永磐等三家公司人員察覺時,華欽公司早已將所夠得之筆記型電腦轉售一空,公司人員亦早已消失無蹤,此舉顯然與一般公司因一時週轉不靈,未能清償債款,猶積極善後解決債務之情況迥異。
⒉華欽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蘇義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公司股權讓渡書」將華欽公司經營權讓渡予自稱「戊○○,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人,然迄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始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陸樹濤,有華欽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六卷第五至十五頁)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足憑。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請問你,你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擔任華欽公司的負責人?)九十二年,九十二年的何時我忘記了,好像是九十二年的年中做到年底。...(請問,華欽公司主要是誰在負責經營的?)我哥哥庚○○。(除了庚○○以外,華欽公司還有別人跟他一起負責實際上的經營嗎?)我不知道。...(你在掛名擔任華欽公司負責人的時候,平常還有沒有另外的工作?)做油漆工。(華欽公司最後有從你手上再頂讓給別人嗎?)有,頂讓給公司裡面的戊○○。(你有沒有看過戊○○?)有,我是在公司看過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證人陸樹濤於偵查中證稱:「(對告訴意旨有何答辯?)九十三年農曆年左右,遇到香港的戊○○,他說可幫我們貸款,我說理財公司我不要,他介紹我小蔣與孫小姐在台北安和路見面談事情,他們說想辦法幫我貸款但條件是他們抽一成,我想說我要七、八十萬資金,他們如果貸款一百萬抽一成的話,我還有足夠資金可運用,他們將我身分證影印好幾張,因為後來日盛銀行發信用卡,但我沒申請該信用卡,到九十三年四月份,小蔣請我上來一趟,我與小蔣約在建國北路華欽公司見面,我共去過四、五次,我並不知道他把負責人改成我名字,到七、八月份小蔣才跟我說華欽公司已改成我名字這樣貸款較好貸,並要我參加華欽公司股東,挹注華欽公司資金,當時他們拿出華欽公司營運資料,寫得很好看的資料說一定賺錢,要我把貨走的錢拿走七、八十萬後,剩下的投資他們公司,他們還要求我在台中辦公地點做華欽分公司,之後八月初我又去華欽公司一趟,我問公司的人小蔣在哪?他們公司的人說他都在中和,因為中和有另一個新公司,下一趟九月我回去華欽公司時,後建國北路華欽公司管理員告訴我上次八月初我走的當天有人來討債,我就找不到小蔣與孫小姐。」等語(見偵三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綜上足知華欽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己○○、陸樹濤均非實際負責人,甚且陸樹濤係因辦理貸款而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負責人,如華欽公司係一家正常營運之公司,該公司成員何需一再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甚且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等刑責之危險,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冒名登記陸樹濤為負責人。
⒊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公司股權讓渡書」將華欽公司經營權讓渡予自稱「戊○○,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人,雖有公司股權讓渡書附卷足憑(見偵六卷第三三頁),然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姓名為戊○○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離境後,迄今並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出入境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足認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與己○○簽訂「公司股權讓渡書」受讓華欽公司經營權之人,疑係冒用「戊○○」之名義,而非戊○○本人。又被告丁○○供稱同案被告丑○○係華欽公司幕後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丑○○對外自稱「戊○○」、「陳啟業」、「小岑」等情,經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指證同案被告丑○○就是戊○○、陳啟業等情相符(見偵七卷第一二三頁),再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同案被告丑○○,曾與同案被告丑○○進行電腦商品交易,又偵七卷第十五頁口卡相片之人確係同案被告丑○○本人(見本院卷㈡第五二、五三頁),而證人癸○○、朱宏裕經本院提示偵七卷第十五頁所附丑○○口卡相片命其辨認後,渠等均指證同案被告丑○○即自稱「戊○○」之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七、二
八八、二九三頁),綜上足認同案被告丑○○對外自稱為「戊○○」、「陳啟業」、「小岑」,且以「戊○○」之名義,參與華欽公司經營,如華欽公司為一家從事正常商業交易活動之公司,同案被告丑○○何需冒用「戊○○」等多人之名義經營華欽公司。
⒋被告丁○○另辯稱華欽公司具有相當資力,於訂購筆記型電腦之時,並無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云云。經查,依臺灣中小企銀華欽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徵(見偵一卷第五十至五七頁),該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日期間,存入款項總計二千二百三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五元,支出款項總計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存入款項總計五千九百十三萬二千二百十三元,支出款項總計六千零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超過百萬元之交易紀錄達十四筆,經查,華欽公司與永磐等三家公司交易初期僅訂購少量貨品,所交付華欽公司名義支票均如期兌現,惟華欽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九日期間追加續訂筆記型電腦,待永磐等三家公司交貨後,華欽公司所簽發貨款支票隨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初陸續密集大量跳票,已如前述,堪認華欽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巨額資金往來,係為使該公司與永磐等三家公司初期交易支票如期兌現,以便該公司能繼續與永磐等三家公司進行後續交易,並使永磐等三家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屆期得依約領取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筆記型電腦予華欽公司,況華欽公司有無相當資力要與該公司於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筆記型電腦之初,有無屆期依約支付貨款之意思並無絕對關係,參酌陸樹濤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華欽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丑○○疑以「戊○○」、「陳啟業」、「小岑」等化名經營華欽公司,且華欽公司係以增加業績並抽取佣金為餌,誘使永磐等三家公司參與上揭「過水」交易,於交易初期僅訂購少量貨品,待取得該三家公司承辦人員信賴,隨即追加續訂大量筆記型電腦,將所取得之筆記型電腦轉售一空後,華欽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支票隨即於短期內密集、大量跳票,公司人員亦已消失無蹤等情,足認華欽公司與永磐等三家公司所為交易並非正常商業交易行為,該公司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九日期間向永磐等三家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之初,即無支付貨款意願,且係以先前訂購少量貨品,再追加續訂大量貨品之方式詐騙永磐等三家公司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誤以為屆期得依約領取貨款,不疑有詐,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筆記型電腦予華欽公司,至為灼然。
㈤被告丁○○復辯稱伊並非華欽公司股東,對外從未以華欽公司股東自居,伊僅協助華欽公司尋找上游貨源以賺取介紹費,華欽公司出售電腦商品所得部分款項雖匯入匯豐銀行丁○○帳戶,然該帳戶係由同案被告丑○○管理使用,要與被告丁○○無涉云云。惟查:
⒈依華欽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知,被告丁○○並未非華欽公司登記名義股東,惟查,證人辰○○於本院結證稱:「(請問一下,丁○○有沒有跟你說過他所有的家當都投資在華欽公司?)有,在跳票之前,我有問丁○○說為何他要這樣去幫華欽公司,然後丁○○跟我說他是華欽公司的股東。...(你看過丁○○拿華欽公司的大小章嗎?)那是在車上看到的。(那是在什麼場合之下,你會在車上看到他拿華欽公司的大小章?)他有一次要拿票過來,我坐他的車,我跟他說這個票期可能不對,這個要帶回去改一下,後來丁○○在車上排檔那裡有一個大章及小章,拿起來蓋,我就問他為什麼華欽公司的大小章為何在你那裡。(所以,在你的認知裡面,他根本就是華欽公司內部的人員?)我一直認定丁○○是華欽公司的股東,因為丁○○當時就是一直跟我這樣說的,這個問題我問過丁○○兩次還是三次,他都是這樣回答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二六三、二六四、二六八頁)。證人癸○○於本院結證稱:「(你有沒有看到丁○○身上帶著華欽公司大小章?)有。(那是在什麼時候、場合看到華欽公司的大小章的?)有時候有些交易是丁○○帶著支票、大小章,要支付給勁冠公司的貨款,我看到丁○○帶著華欽公司的大小章蓋支票給勁冠公司,這個是華欽公司要支付給勁冠公司的貨款。(所以你不止一次看到丁○○拿華欽公司的大小章蓋在支票上?)帶大小章不止一次,蓋章至少有一次以上,幾次我忘記了,有些交易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八八、二八九頁),由證人辰○○、癸○○之證詞,足認被告丁○○確有保管使用華欽公司大、小章,並曾多次對外自稱為華欽公司股東。
⒉再查,證人辰○○於本院結證稱:「(你是從何時開始有幫華欽電腦引薦生意上的往來?)其實我沒有直接跟華欽公司接觸,關於這部分我忘記了,那時候是丁○○來找我的。差不多三年前吧。(你剛剛說是丁○○來找你的,請問,你是否記得當時一開始他是幫你介紹,就是請你幫忙介紹生意的情形,你是否記得?)這部分我還記得,當時的情況是丁○○是請我老闆去就是說他這邊有案子,要看我們天弓公司要不要去承接這個案子,之前丁○○是找我老闆王禎輝,之前不是我負責的,因為我老闆要調到大陸去,後來就說丁○○這邊的案子就請他來找我,有案子配合的話,就由我這邊來跟丁○○那邊來合作。(請你再說一下,丁○○請你幫忙處理案件的模式是如何?)他會跟我講說,這個案子譬如說是太平洋證券的或是哪邊的說有人要買東西,就問我們公司這邊要不要承接這個案件,然後他會請我們來幫他,我會把這樣的資料往上呈,只要公司核准之後,客戶端很正常的話,公司都會去承接,承接的部分當然經公司有批准過,我們就可以去做這個案子。丁○○跟我們天弓公司講說這個是哪個客戶要的,丁○○問我們有沒有辦法作這個案子,把貨給要買的客戶或是怎麼樣去走,這樣的情形由丁○○來跟我們講客戶是誰。(就本件的三個告訴人永磐、勁冠公司、辰曜公司,你有幫丁○○處理過這三家之中的哪幾家?)永磐公司我不曉得,辰曜公司這邊是丁○○他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跟辰曜公司說好了,請我打電話給辰曜公司,請我把貨出給辰曜公司,公司審查辰曜公司的紀錄,如果紀錄都好的話,我們就出貨給辰曜公司,勁冠公司這邊是丁○○直接去找勁冠公司,我之前跟勁冠公司也不熟。(所以你並沒有幫丁○○處理勁冠還有永磐公司的業務往來?)沒有。(你幫丁○○處理永磐公司的往來,丁○○是代表哪方?)丁○○之前是在布爾公司上班,我有問他說你跟華欽公司這邊是什麼樣的關係,丁○○曾經給我一個回答說他是華欽的股東,我就想說好啊,既然是股東,這樣子的情況之下,應該是OK的,我們就開始這樣合作的情況。(再麻煩你跟我們說一下,你是如何幫丁○○處理辰曜公司和華欽公司之間的業務往來?)就是丁○○這邊跟我說這批或譬如說是太平洋證券的,因為當時各家公司都缺少業績,因為當時景氣不好,所以大家都會有業績的壓力在,會變成我公司這邊出貨給辰曜公司,辰曜公司這邊他是一個「過水」,他是要業績,我這邊出貨給他,他在出貨給所謂的華欽公司,是這樣子的。...(用這種方式賣給華欽公司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丁○○要你這麼做的?)丁○○會請我們說,因為在整個一個這樣的流程下來的時候,因為每個公司有每個公司設定的額度,這個額度他會拜託我們說業界有誰是缺少業績的,要我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其他公司可以做,這個部分的話,我們想說既然這樣的交易都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就幫他去看看天弓或是其他的公司,其他公司肯接的情況之下,相對的就是就接了。(所以辰曜公司之所以會答應做這幾筆跟華欽公司的交易,是你去問,他們才做的?)我跟辰曜公司其實是不熟的,那時候會跟辰曜公司洪先生有聯繫,是因為丁○○把壬○○的聯絡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都談好了,然後請我跟壬○○聯絡,看我這邊是否能夠出貨給辰曜公司。...(華欽公司開的票都是你拿給壬○○的嗎?)票是丁○○這邊給我的,丁○○有跟我去過幾次辰曜公司,但是那時候壬○○都不在,不在我有打電話給壬○○說我們有把票拿到他們公司去,因為壬○○不在,票要交給誰這樣。(華欽公司裡面的人除了丁○○以外,你還看過其他人嗎?)從來沒有,因為我有到華欽公司去看,但是丁○○一直不給我去,後來我才會問他說你跟他們是什麼關係,丁○○才跟我說他是華欽公司的股東。...(你剛剛說票是丁○○拿給你的,丁○○有沒有跟你說為何要拿票給你?)因為他們要跟我們交易,我們公司說既然要出這樣的貨的話,每個公司都要先收到款,是否能夠請丁○○跟他們公司說先支付款項給我們,然後丁○○就會先開支票給天弓、榮電這些公司,原本我們是不拿,因為是各家各家公司的票,但是丁○○會說他沒有時間,會請我們業務員幫丁○○轉給榮電、天弓、辰曜公司或其他公司。...(所有的票都是由你轉交給壬○○的嗎?)這邊是,其中兩次是丁○○跟我一起去辰曜公司,但是壬○○不在,我們就交給壬○○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九至二七四頁),足認被告丁○○曾向辰○○表示伊為華欽公司股東,聯繫天弓公司出貨予辰曜公司再轉售予華欽公司,並代華欽公司交付貨款支票予辰曜公司。
⒊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勁冠公司是因為何原因會出貨給華欽公司?)丁○○,華欽公司我們完全都沒有見過,都是丁○○接洽的,因為丁○○是癸○○的朋友,癸○○那時候是在美商怡敏信專門賣碟片的公司,癸○○那時候介紹丁○○給我認識,癸○○後來有問過我說,因為丁○○那時候在布爾電腦負責標案的東西,政府標案或是什麼標案的,因為有時候有額度的關係,因為勁冠公司在建達公司有額度,我們在天弓公司也有額度,標案需要什麼樣的貨,我們並不清楚,很多單子都是丁○○這邊做好之後,然後跟我們說進價多少,我們就從中間有個百分之三的毛利,相對的我會對天弓公司、建達公司會有應付款,對上游廠商會有應付款,然後華欽公司對我們公司會有應付款。(請問,勁冠公司出給華欽公司的貨,都是丁○○來收貨的嗎?)我沒有看過,我只有單據上的處理,我唯一看過一次筆記型電腦,是在快要出事之前,當天丁○○跟丑○○到我們公司親自搬貨,建達公司下貨到我們公司,等於車對車的交易,然後他們就把貨搬走。(請問你,你剛剛說的那一次看到丁○○跟丑○○到你們公司樓下去搬貨,你是親眼看到丑○○這個人和丁○○在一起嗎?)是的,當場還有一個子○○的人,子○○是建達的業務,當天我剛好出去,我有交代倉管說建達有一批貨到,說他們要來拿,我剛好人走出去。...(請問,在九十二年底的時候,你們跟華欽公司進行交易的時候,有沒有對華欽公司進行任何信用評估?)當時是因為丁○○希望我們幫忙在額度的部分,所以我們並沒有跟華欽公司作信用評估。...(請問一下,丁○○幫你們作牽線,在業界是否是常常發生的事情?)不常,因為我們本身並不是賣這種貨源的人。...(你的意思是辰○○負責天弓公司出貨給勁冠公司的業務嗎?)是的,天弓公司出貨給我們,我們出給丁○○之外,我們沒有再做這種的生意,談好之後,辰○○會跟我們聯絡,天弓公司的辰○○跟華欽公司的丁○○對於價格、數量聯絡好之後才會通知我,一個告訴我進價多少,一個告訴我賣價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四至二八三頁),足認勁冠公司副總辛○○係因癸○○之介紹與被告丁○○認識,勁冠公司係因被告丁○○之關係而與華欽公司進行筆記型電腦交易,被告丁○○於勁冠公司出貨予華欽公司時,曾與子○○、同案被告丑○○出現在勁冠公司。
⒋證人癸○○於本院證稱:「(請問一下,就本件起訴的部分,就是華欽公司和永磐公司、勁冠公司、辰曜公司三家公司的業務往來,你清楚丁○○在其中扮演如何的角色嗎?)我知道華欽公司、勁冠公司。(請問一下,丁○○在華欽公司和勁冠公司的業務往來他扮演什麼角色?)就是他幫華欽公司找貨。...其實應該這樣說,我跟丁○○跟勁冠公司,我只認識這三方的人,勁冠公司會跟丁○○有業務關係,是因為我認識勁冠公司,因為我介紹,大家都是好朋友,金額很大的時候,是自己要小心的,我要表達的是這個,如果發生任何風險,我道義上必須要跳出來去承擔,因為牽扯關係很大,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到底跟華欽公司在玩什麼東西,常常有很多的貨要轉,在我的立場,我不會去過問他,這可能是丁○○賺錢的方式,我認為是有風險,但是要請勁冠幫忙,因為勁冠公司是我好朋友,我認為風險很大,他要我開口是否可以過水,我說可以,但是我說風險自己要考慮清楚。...(第一筆交易是否你促成的?)我這樣說好了,我介紹丁○○跟辛○○跟朱宏裕認識,他們中間的交易過程,有些丁○○會跟我說,有些是不是有跟我說這我不曉得。...(丁○○有沒有跟你說他在華欽公司是負責採購的這件事情?)有。(丁○○跟你說過幾次?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三至二九二頁),足認被告丁○○曾多次向癸○○表示伊任職華欽公司負責採購事宜。
⒌綜核證人辰○○、辛○○、癸○○上揭證詞可徵,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勁冠公司與華欽公司前無買賣交易紀錄,被告丁○○係經由辰○○、癸○○、子○○等人之轉介,而促成華欽公司與永磐等三家公司達成交易,被告丁○○曾代表華欽公司多次交付支付貨款支票予辰○○,並隨同辰○○前往辰曜公司交付貨款支票予承辦人員,且曾與丑○○一同出現在勁冠公司,處理筆記型電腦出貨、搬運等事宜,是被告丁○○非僅單純介紹華欽公司上游貨源,尚有涉入訂貨、給付貨款、收取貨物等買賣交易細節,參以被告丁○○確有保管使用華欽公司大、小章,並曾對外自稱為華欽公司股東等情,被告丁○○係華欽公司之重要成員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丁○○辯稱僅單純介紹華欽公司上游貨源,並未參與華欽公司與永磐等三家公司買賣筆記型電腦過程云云,顯難採信。
⒍又華欽公司曾出售筆記型電腦予仲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碁公司),而仲碁公司實際負責人巳○○曾依化名為「戊○○」之同案被告丑○○指示,將部分貨款匯入匯豐銀行丁○○帳戶,而匯豐銀行丁○○帳戶曾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匯款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六月九日匯款二千萬零二百十元、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七月五日匯款四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七月十二日匯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八十萬零三十元至臺灣中小企銀華欽公司帳戶,有匯豐銀行丁○○帳戶理財專戶對帳單附卷足憑(見偵七卷三二至四一頁),被告丁○○雖辯稱該帳戶係同案被告丑○○要求伊開設,後交由同案被告丑○○管理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五三頁),並有上揭提領資金紀錄附卷足憑(見偵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七四四號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十頁面),足認被告丁○○辯稱該帳戶係由同案被告丑○○管理使用顯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丁○○確有涉入華欽公司交易往來資金運用。
㈥綜上,被告丁○○負責保管使用華欽公司大、小章,對外自稱為華欽公司股東,為華欽公司尋找上游貨源廠商,負責聯繫辰○○、癸○○、子○○等人,而促成華欽公司與永磐等三家公司達成交易,並涉入華欽公司訂貨、給付貨款、收取貨物等買賣交易細節,復參與華欽公司資金款項運用,被告丁○○確係華欽公司之重要組成份子,並與庚○○、戊○○、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藉華欽公司名義向永磐等三家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筆記型電腦,被告丁○○所為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辰曜公司告訴代理人趙敏君、證人即疑為丑○○女友丙○○、子○○,被告丁○○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午○○、洪德倫。惟查,辰曜公司遭詐騙之事,業據證人壬○○證述明確,同一待證事實,無再傳喚趙敏君之必要,況趙敏君並非與華欽公司交涉之人,又綜觀全案事證,丙○○僅係辛○○所指疑為丑○○之女友,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丙○○與本件詐欺案件有何直接關係,至證人子○○僅介紹被告丁○○與證人壬○○認識,被告丁○○並已坦承於勁冠公司出貨當天曾與證人子○○一同出現在勁冠公司,是無傳訊必要,另被告丁○○亦坦承曾自匯豐銀行丁○○帳戶提領現金,足認被告丁○○確有涉入華欽公司交易往來資金運用,是證人午○○、洪德倫係聽從何人指示匯款入匯豐銀行丁○○帳戶,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丁○○詐欺取財犯行,是上揭證人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即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丁○○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復綜合後述全部修正前、後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戊○○、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五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華欽公司經銷筆記型電腦數量龐大,於筆記型電腦銷售通路上游廠商銷售所享有交易額度不夠,需借用其他廠商之銷售額度為由,使該公司得以衝高業績並賺取佣金為餌,採用業界俗稱「過水」之方式向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勁冠公司詐取大量高價筆記型電腦,嚴重影響筆記型電腦通路之正常交易秩序,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戊○○、丑○○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華欽公司名義,先向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訂購少量貨品,並交付華欽公司名義支票以支付貨款,待各該支票如期兌現,取得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等交易廠商之信任後,隨即連續向該三家公司訂購大量筆記型電腦,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人員因華欽公司先前交易訂單均如期付款,陷於錯誤,誤以為屆期得依約領取貨款,不疑有詐,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筆記型電腦予華欽公司(被告丁○○等人共同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詐得筆記型電腦數量、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等人取得該批電腦後,隨即與仲碁公司(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巳○○之妻寅○○)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巳○○聯絡,而被告巳○○明知被告丁○○出賣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低於市價二千元至三千元元(約低於市價八%)之價格購買,再由被告丁○○將所詐得之筆記型電腦搬運至仲碁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六號十樓倉庫內,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再按「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七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須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於故買贓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欠缺,而無由成立該項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廖金元、陳垚祥律師之陳述、證人寅○○之證詞、被告巳○○、被告丁○○之供述、匯豐銀行丁○○帳戶對帳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曾向華欽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自稱「戊○○」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主動聯絡伊,表示華欽公司有多款筆記型電腦可供銷售,該批筆記型電腦係經由原廠專案銷售取得,價額上有優惠,伊因價格考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陸續向華欽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交易共十三筆,均採現金交易,伊所購買筆記型電腦係原廠專案銷售,且以現金買斷,每台筆記型電腦較市價便宜二千元至三千元,並無違反商業習慣,按筆記型電腦每台平均單價五萬元計算,二千至三千元之價格優惠,僅有百分之四至六利潤,伊與華欽公司間交易係採現金交易模式,每筆皆有報價單、匯款單及發票,伊至愚亦不致於為貪圖區區二千至三千元之利潤而干冒觸犯贓物罪之風險?同案被告丑○○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月間曾二度帶被告丁○○前來仲碁公司,向伊引見,告知華欽公司所販售電腦係向上游廠商專案取得,更使伊確信華欽公司所提供貨源無虞,再者,華欽公司於九十三年間亦曾向致達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達公司)採購專案電腦,以ASUS牌M24C4PDR型筆記型電腦為例,致達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銷售單價為三萬七千元,華欽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銷售單價為三萬五千五百元,價差僅一千五百元,致達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銷售單價為三萬六千七百元,華欽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七月二十日銷售單價均為三萬七千元,價差僅三百元,足證伊向華欽公司所採購筆記型電腦之價格合乎市場交易行情,仲碁公司向建達公司等代理商購買筆記型電腦,依慣例需提供擔保品或定存始能取得出貨,本件永磐等三家公司,不按正常報價、擔保供貨程序,因業績壓力疏於徵信調查,採「過水」之方式進行銷售,遭倒帳後,不甘損失,無端向下游廠商興訟,伊向華欽公司採購筆記型電腦之價差,既未違反市場交易行情,伊焉有可能知悉華欽公司所銷售之電腦係被告丁○○向永磐等三家公司詐騙所得,伊並非知情故買,自不能以故賣贓物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巳○○於警詢中坦承仲碁公司曾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一台ASUS牌M24C5PDR型筆記型電腦以三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款銷售予「王小姐」等情(見偵一卷第八、九頁),並有該拍賣紀錄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保全字第八七號卷第六二、六三頁),告訴代理人即辰曜公司職員廖金元於警詢中雖指稱辰曜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三十日出貨予華欽公司之筆記記型電腦,均有該型號之筆記記型電腦,且仲碁公司上揭拍賣價格比辰曜公司出貨給華欽公司之價格還低等情(見偵一卷第十一至十七頁),經查,仲碁公司所拍賣上揭筆記型電腦與辰曜公司出售予華欽公司之筆記型電腦縱係屬同廠牌同一型號之產品,惟查,仲碁公司交易往來廠商非僅限於華欽公司一家,華欽公司亦非僅向辰曜公司採購筆記型電腦,自難據此即認定上揭筆記型電腦係辰曜公司出售予華欽公司再轉售予仲碁公司,況相同廠牌、型號之筆記型電腦,如搭配不同周邊設備銷售,其價格當然會有所差異,復受取得貨源之方式、展覽促銷、出廠年份等眾多因素影響價格,自難僅以告訴人代理人廖金元開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陳垚祥律師雖於偵查中指稱:「我們後來找到己○○,他說他是人頭,公司的事都是庚○○在處理,我認為他們兄弟都有涉案,又他們與巳○○還是表兄弟,巳○○曾和庚○○在同一家公司工作,還是鄰居,巳○○應該會知道華欽公司的狀況,也會知道華欽公司的貨源,且巳○○是以低於代理商價格二、三千元,約是低於市價百分之八至十。」等語(見偵五卷第七五頁),惟查,筆記型電腦因廠牌、型號、規格、配備之不同價格往往會有極大差異,告訴代理人未特定某廠牌、型號、規格、配備之筆記型電腦,亦未敘明一般市場銷售價格及代理商銷售價格,即遽以指稱被告巳○○係以低於市價百分之八至十之價格向華欽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其所為陳述顯係個人主觀意見,實難以此而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
㈢被告自承自稱「戊○○」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主動聯絡伊,表示華欽公司有多款筆記型電腦可供銷售,該批筆記型電腦係經由原廠專案銷售取得,價額上有優惠,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陸續向華欽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與華欽公司買賣筆記型電腦共計十三筆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華欽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一○
六、一○八、一一一、一一四、一一六、一一八、一二○、
一二二、一二五、一二七、一三○、一三三、一三六、一三
九、一四二、一四五、一四六頁)、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九、一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二六、一二
九、一三二、一三五、一三八、一四一、一四四、一四九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九、一一二、一
一五、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三頁)、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一二八、一三一、一三四、一三七、一四○、一四三、一四七、一四八頁)附卷足憑。縱認華欽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後出售予仲碁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均係被告丁○○等人以華欽公司名義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以後連續詐騙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而取得之筆記型電腦,惟查:
⒈被告丁○○於本院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巳○○?)認識。(為什麼你會認識巳○○?)是丑○○帶我去認識他的。(什麼時候帶你去認識巳○○的?)九十三年初的時候,大概九十三年三、四月份。...(去什麼地方找巳○○的?)在台北市○○路。(館前路的什麼地方?)我不曉得,丑○○說那是他們的倉庫。...(為什麼要去找巳○○呢?)因為那時候丑○○說有一批貨要賣給仲碁公司。...(請庭上提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卷宗第一三一頁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的偵訊筆錄,請問,在偵訊筆錄你說當時陳啟業帶我去找巳○○,說華欽公司的貨有些出到巳○○這邊,只是帶我過去認識而已,沒說我在華欽公司做事,巳○○問丑○○(陳啟業)貨哪來?梁漢章說貨是我去找廠商訂來的,目的是要讓巳○○認為貨來源沒有問題,請問,這個是否是你說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但是這不是在三月份,是在七月份。(那不管是在幾月份,巳○○是不是曾經問過你或者是丑○○貨的來源?)他是在七月份有問丑○○,問丑○○說是不是貨直接從華欽公司賣給仲碁公司。...(丑○○是否有跟巳○○說過,貨是你找廠商訂來的?)有。(丑○○跟巳○○說貨是你找廠商訂來的,當時你有沒有在旁邊?)有。」(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足認丑○○於華欽公司與永磐公司交易期間,確實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月間曾二度帶被告丁○○前往仲碁公司,向被告巳○○引見,並告知華欽公司所販售電腦係被告丁○○向上游廠商專案取得。
⒉證人辰○○於本院結證稱:「(你在偵查中曾經提到說你有詢問子○○有沒有專案可以做,這專案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們剛剛說的一般的案子。(請你再解釋一下)不是跟店面、店家作零散的交易,而是一筆金額比較高的交易,他已經有譬如說學校或是單位要購買一大筆的量,就是量比較大、金額比較高的。(一般來說專案的議價空間有沒有比較大?)當然是有啦,但是還是要看產品。(請問你一下,就你們業界的專案的議價空間來說,通常有沒有提到要什麼樣的產品規模要達到多少台以上才能稱為專案?)這個沒有一定的數字,但是基本上看產品,因為某些產品單價不一樣,有的一台要六、七萬的東西,他可能一、二百台對原廠而言就可以形成一個案子,但是以PC他單價就比較低,可能同樣的數量對原廠而言,不足以給予比較優惠的價格。...(以你在業界的經驗,一個專案如果是一百台跟一個專案是兩百台,他給進貨商的折扣有沒有差距?)一定會有差距,因為一百台差距就很可觀,總金額的差距就蠻高的。(請問一下,以一台三萬元的筆記型電腦而言,如果一次出兩百台的話,可以拿到多少折扣?)這我沒有辦法回答你,因為價格最終是由原廠來決定,要看原廠的規則來看,每個案件都是要談過才知道。...(你剛剛說百分之五的議價空間,到底是不是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議價空間?)我剛剛說過我不是原廠的,我不能作這樣的判斷,但是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是有可能的。...(你剛剛為何回答說原廠給上家的折扣額度在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因為我曾經在代理商待過,我最早在數技公司,這家公司是HP跟思科在臺灣的代理商,後來數技公司跟建達公司合併,他們也都是代理商。(那個時候都是原廠跟代理商的折扣額度大概是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是的,這是我的經驗去推估的,真正的折扣是負責人去跟原廠訂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九至二四六頁),足證原廠專案銷售筆記型電腦確實有相當之議價空間,相較於一般銷售情形,原廠專案銷售筆記型電腦之價格顯然較為低廉。
⒊被告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華欽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前,自稱「戊○○」之人士即表示華欽公司所銷售之筆記型電腦係經由原廠專案銷售取得,且同案被告丑○○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月間曾二度帶被告丁○○前往仲碁公司,並表示華欽公司所販售電腦係被告丁○○向上游廠商專案取得,而原廠專案銷售筆記型電腦相較於一般銷售情形,既有較大之議價空間,且被告巳○○係以現金買斷之方式與華欽公司進行交易,則被告巳○○縱以較優惠之價格向華欽電腦採購筆記型電腦,亦難遽以推論被告巳○○就華欽公司所銷售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丁○○等人向永磐等三家公司詐騙取得等情主觀上有明確認識。況被告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陸續向華欽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共計十三次,而被告丁○○等人係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始陸續取得向永磐等三家公司詐騙之電腦,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向華欽公司所採購之筆記型電腦並非被告丁○○等人詐騙取得之贓物,且以被告巳○○所購買ASUS牌M24C4PDR型筆記型電腦為例,被告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致達採購單價為三萬七千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華欽公司採購單價為三萬五千五百元,價差僅一千五百元,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致達公司採購單價為三萬六千七百元,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七月二十日向華欽公司採購單價為三萬七千元,價差僅三百元,有致達公司專案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九五、九九頁)及華欽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
九六、一○○頁)附卷足憑,二者價差並非過鉅,難認有違一般市場交易行情,參以被告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既循先前相同模式向華欽公司採購筆記型電腦,實難僅以被告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所購買筆記型電腦單價較低,即認定被告巳○○知悉伊所購買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丁○○等人詐騙取得之贓物。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巳○○於購買時已對該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丁○○等人向他人詐騙取得之贓物乙節有所認識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巳○○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巳○○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