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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雷淑雯雷淑雯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一號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陳弘文 通 譯 鄭庭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底某日起,同時擔任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號八樓之天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及址設同天富公司之匯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佳公司)之秘書,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受匯佳公司顧問甲○○之委任,為甲○○處理其以李財富名義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桃園分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務,並指示甲○○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八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入不知情之周美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同年三月九日匯款一百十八萬一千三 百二十三元入不知情之楊宜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戶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同年三月九日匯款四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入李財富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李財富帳戶)後,乙 ○○旋即以上開款項為甲○○購買股票,並將所購得之股票轉入其透過不知情之林豐坤借得不知情之楊欣龍向群益公司桃園分公司申請開立之四五○五—五號證券帳戶、張夷蕙向群益公司中壢分公司申請開立之一九一五二—六號證券帳戶(下稱群益公司張夷蕙證券帳戶)、劉純輝向群益公司中壢分公司申請開立之一七一九二—八號證券帳戶(下稱群益公司劉純輝證券帳戶)及李財富向群益公司桃園分公司申請開立之一七二八二—一號證券帳戶(下稱群益公司李財富證券帳戶)內。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為行為: (一)乙○○先依甲○○指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一千四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價格買進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玻公司)股票五十萬股後,復依甲○○指示於同年三月三日、十五日及十七日分別賣出臺玻公司股票三十萬股、二萬股及十八萬股,本應依甲○○之指示將出賣上開臺玻公司股票之股款均匯入上開聯邦銀行李財富帳戶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旋將其於同年月十七日依甲○○指示賣出之臺玻公司股票十八萬股之股款五百三十一萬元,扣除手續費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證券交易稅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後,將剩餘股款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四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匯入其操作股票之人頭帳戶內。 (二)乙○○依甲○○指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二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二元之價格買進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後,復依甲○○指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賣出華夏公司股票二十萬股,本應依甲○○之指示將出賣上開華夏公司股票之股款二百七十一萬元匯入上開聯邦銀行李財富帳戶內,竟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旋將其賣出上開華夏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二百七十一萬元,扣除手續費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證券交易稅八千一百三十元後,將剩餘股款二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九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匯入其操作股票之人頭帳戶內。 (三)乙○○依甲○○指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五日以七百七十三萬六千零七元之價格共買進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後,旋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將上開股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股票予以侵占入己後,而陸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日、五月十九日及七月九日將上開股票賣出,所得之股款挪作他用。 (四)又甲○○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以五百萬元之價格委託乙○○買進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股票,乙○○旋即先分別以八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之價格買進秋雨公司股票十六萬股入上開群益公司李財富證券帳戶內,以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買進秋雨公司股票共計七十六萬八千股分別入上開群益公司張夷蕙證券帳戶、群益公司劉純輝證券帳戶內後,尚餘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本應依甲○○之指示將上開剩餘金額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匯入上開聯邦銀行李財富帳戶內,竟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旋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乙○○復依甲○○指示賣出上開群益公司張夷蕙證券帳戶、群益公司劉純輝證券帳戶內秋雨公司股票,本應依甲○○之指示將前開出賣群益公司張夷蕙證券帳戶內秋雨公司股票之股款四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及群益公司劉純輝證券帳戶內秋雨公司股票之股款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共計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匯入上開聯邦銀行李財富帳戶內,竟仍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將上開出賣秋雨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一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匯入其操作股票之人頭帳戶內。 (五)嗣乙○○為避免前開侵占犯行為甲○○發現,乃於不詳時間匯款二百六十六萬元購買秋雨公司股票及偉盟公司股票以供甲○○查核,致甲○○共受有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之損害。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弘文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書記官 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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