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為祥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德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其及祥德公司於後述行為時資力欠佳,實際並無清償能力之事實,且無清償之意思,於民國92年12月間,在丙○○位於臺北市○○街27號3樓之辦公處所,向丙○○佯稱:與祥德公司有交易往 來之工廠,因鋼鐵等原物料上漲,需以現金購買,為使該等工廠得順利購買原物料以出貨予祥德公司,故伊代該等工廠尋找資金,並願提供各該工廠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各該借款工廠屆期無法清償,伊願將祥德公司應付予各該工廠之貨款扣下直接清償丙○○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借款金額扣除利息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惟乙○○並未將款轉交予所謂之各該工 廠而係將款供己使用,再由乙○○於其未能明確証明取自何處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丙○○收受以取信於丙○○,共計交付支票10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 萬7,600元,利息先扣共計詐得364萬3,450元。 二、丙○○於93年7月5日接獲託收銀行之退票通知,復自行查詢各該支票之票據信用,發現有拒絕往來及大量退票之情形, 因而心生懷疑,乙○○為取信丙○○,承同上之詐欺概括犯意,佯稱各該支票實為借款工廠之客票,並承諾將各該工廠對祥德公司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丙○○,遂於同年月7日,至 上開丙○○之辦公處所與丙○○約定新債清償,依據各該支票發票日、發票金額、工廠之出貨時間、利息等事項,出具不實之計算單並以祥德公司及其個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4紙,約定本票到期即以現金清償並取回本票,使丙 ○○信以為真,而將上開支票返還予乙○○,其復於同年月14日提出不實之祥德公司對外國客戶採購確認單,表明將貨款優先償還丙○○。乙○○為再次取信丙○○,於93年7月 18日,再至丙○○辦公處所,簽立備忘錄及保證說明書各1 紙,再三保證確係工廠借款,並陸續於同日傳真不實之借款工廠名單如附表所示;同年7月20日交付不實之採購訂單 ;同年7月23日、8月2日、8月12日傳真不實之裝船通知,表明其確有向各該工廠採購且貨款即將入帳得清償丙○○。嗣經本票到期仍未清償,經丙○○再次查證並無上開交易之事實,且乙○○未能交待所借款項之確切流向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証人李麗英、黃忠順、陳振明於調查時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得為証據;証人李麗英、黃忠順、丙○○於偵查中具結証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証據。 二、後述之非供述証據,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証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公務員依法取得之証據;依序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及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証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其有持黃慶越交付之10張支票向告訴人丙○○借錢但沒有詐欺,其與如附表所示商號以前均有往來,嗣其所營之公司變更名稱而己,其向告訴人所說之工廠乃指黃慶越,告訴人亦見過黃慶越,本件係單純之借貸糾紛,並無犯罪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証人丙○○指証述甚詳,核與証人李麗英、黃忠順、陳振明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5年7月18日出具保証說明書 (他 8555號卷11頁)、滙款單9紙 (同卷12~16頁)、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五股分行94年3月15日 (94)五股字第0158號函暨附件 (他3404卷40~57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他8555 號卷17~26頁)、計算單 (同卷30頁)、如附表所示本票( 同卷31~34頁)、祥德公司對外國客戶採購確認單 (同 卷35~42頁)、借款工廠 (公司)名單 (同卷43頁)、採購 訂單 (同卷44~52頁)、裝船通知 (同卷53~56頁)備忘錄(偵卷42頁)、資料查詢紀錄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他 8555卷60~91頁)、祥德公司及被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同卷92、93頁)、世邦集運有限公司94年3月10日聲明書 (他3404卷32頁)、世樺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慶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均)94 年3月9日聲明函 (同卷35、38頁)在卷 可稽,互核相符。且: ㈠微論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傳真如附表所示工廠借款名單及各該借款工廠之採購訂單給告訴人 (偵卷175、176頁)與其嗣後翻異所供改謂借款工廠係黃慶越之工廠 ( 本院審判筆錄)相齟齬;而証人即緯翼公司負責人李麗 英於調偵查中証述並未與被告(祥德公司)有任何生意往來或借貸關係 (他3404卷8頁、偵卷94頁)並有該公司95年6月6日函復本院可憑 (本院卷84頁),証人即鋐錠 公司負責人之子黃忠順及笙圓公司負責人之子陳振明 (實際負責人)分別於調、偵查中均證實從未與被告(祥德公司)有借貸關係 (他3404卷13~15頁、19~21頁、偵 卷109、110頁),至人信公司 (力錦企業社)經傳訊及發函詢問,均因不知去向而未獲置理,被告亦迄今無法促其負責人到場自無從有利於其之認定。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所謂黃慶越之真實年籍等資料以供究明,竟謂黃慶越早已因經商失敗而潛逃大陸;然被告既謂係於92年11月間在宴會中經人介紹而認識黃慶越,卻於次 (12) 月即為其代向告訴人借取鉅款,顯與情理違背,其經本院詢及如何証明有將告訴人借予款項交予黃慶越時,竟答以「沒有,因為黃慶越都是拿現金,也沒有簽收。」並陳明其亦無法証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黃慶越交付予其者 (本院卷108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非其所謂之工廠需資金週轉,而係以此向告訴人詐借金錢供己使用,至為明顯。 ㈡被告既坦供其於93年7月18日出具保証說明書予告訴人 ,載明:「本人乙○○於92年12月間以多紙第三人支票向丙○○調現金之初,即曾保証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有與本人之公司 (即祥德國際有限公司)訂定契約,有對 祥德公司出貨之義務,祥德公司對其有貨款請求權;如該等支票不兌現,本人及祥德公司以應付予該等廠商之貨款付給丙○○。本人並時時赴該等工廠察看渠等應交付之貨物,絕不可能不出貨。本人茲表示,縱渠等不出貨,本人及祥德公司亦有資力並將負借款人之完全責任。」核與告訴人提出渠等於93年8月18日晚上11時電話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亦為被告所是認等情相符 (本院卷79~83、88、89頁)而被告於出具 該保証說明書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傳真如附表所示工廠名單及住址,以表示上開保証說明書載內容並非子虛,亦有該傳真名單在卷可按 (他8555卷43頁)足 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告訴人施詐甚明。 ㈢告訴人於93年7月5日接獲託收銀行之退票通知,復自行查詢各該支票之票據信用,發現有拒絕往來及大量退票之情形,因而心生懷疑,被告為取信丙○○,復佯稱各該支票實為借款工廠之客票,並承諾將各該工廠對祥德公司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丙○○,遂於同年7月,至上開 丙○○之辦公處所與丙○○約定新債清償,依據各該支票發票日、發票金額、工廠之出貨時間、利息等事項,出具不實之計算單並以祥德公司及其個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4紙,約定本票到期即以現金清償並取 回本票,使丙○○信以為真,而將上開支票返還予乙○○,其復於同年月14日提出不實之祥德公司對外國客戶採購確認單,表明將貨款優先償還告訴人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証人丙○○指明在卷,復觀之卷附祥德公司對國外客戶採購確認單上均由被告載明:「此份貨款若入帳,優先償還票款予以丙○○律師。」顯見被告係以外國客戶確已向其採購貨品,即將有貨款入帳,當優先清償告訴人之旨而為以本票換回支票之舉,告訴人亦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並交付支票予被告等情,彰彰明甚。 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供述:其未向告訴人提及黃慶越,告訴人不認識黃慶越等語 (偵卷174頁)竟於審判時改稱告訴人見過黃慶越;惟經告訴人堅詞否認見過黃慶越,是被告所供已嫌矛盾不實;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所謂被廠商取消訂單致不得不取消船期之事証以供調查;又其何以在提交採購訂單及裝船通知未久後,即遭取消訂單而為取消船期作為,其中因而所受之損害,均未見其提出其與上、下游廠商間有關損害賠償之處理事証,殊足啟人疑竇等情以觀,在在足証被告確涉上開事實之事証極為明顯,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所謂其於事後已還給告訴人100多萬 元云云縱非子虛,經核要係事後彌縫行為,尚難執此而証明其無詐欺犯行,併此敍明。 二、查刑法修正業經立法院於94年1月7日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令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修正 刑法予以廢除,亦即修正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包括之一罪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且刑法第2條第1項亦從修正前之從新從輕規定修正為從舊從輕規定。故犯罪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而 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從舊從輕法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於95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 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 (詳見後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 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 ( 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 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 (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 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規定論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第2條、修正第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依該條例第6條第2 項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該條例第1條並未修正,因本判 決僅適用該第1條規定,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合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 ┌────────┬─────┬──────┬─────┬──────┬──────────┐ │發票人名稱、姓名│票 號│面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備 考│ │ │ │(新台幣:元)│(民 國)│(民 國)│ │ ├────────┼─────┼──────┼─────┼──────┼──────────┤ │祥德國際有限公司│CH0000000 │ 130萬元 │93年7月7日│93年7月25日 │95年他字第8555號31頁│ │兼負責人:乙○○│ │ │ │ │ │ ├────────┼─────┼──────┼─────┼──────┼──────────┤ │祥德國際有限公司│CH0000000 │ 130萬元 │93年7月7日│93年8月30日 │同上卷32頁 │ │兼負責人:乙○○│ │ │ │ │ │ ├────────┼─────┼──────┼─────┼──────┼──────────┤ │祥德國際有限公司│CH0000000 │ 110萬元 │93年7月7日│93年9月15日 │同上卷33頁 │ │兼負責人:乙○○│ │ │ │ │ │ ├────────┼─────┼──────┼─────┼──────┼──────────┤ │祥德國際有限公司│CH0000000 │ 48萬元 │93年7月7日│93年9月30日 │同上卷34頁 │ │兼負責人:乙○○│ │ │ │ │ │ └────────┴─────┴──────┴─────┴──────┴──────────┘ 附表: ┌────────────┬────────────────┬─────────────┐ │商 號 ( 工 廠 ) 名 稱 │住 址│備 考│ ├────────────┼────────────────┼─────────────┤ │緯翼企業有限公司 │台北縣樹林市○○街199巷12弄16號 │甲○93年他字第8555號卷43頁│ ├────────────┼────────────────┼─────────────┤ │人信有限公司、力錦企業社│台北縣三峽鎮○○路90號1樓 │甲○93年他字第8555號卷43頁│ ├────────────┼────────────────┼─────────────┤ │笙圓工業有限公司 │彰化縣線西鄉○○村○○路85-5號 │甲○93年他字第8555號卷43頁│ ├────────────┼────────────────┼─────────────┤ │鋐錠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49號 │甲○93年他字第8555號卷4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