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賴秀蘭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盜版港劇「十兄弟」視聽著作光碟壹套(參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港劇「十兄弟」,係香港商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電視廣播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香港商電視廣播公司並專屬授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錄影帶及DVD、VCD光碟,非經弘音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販售,且明知甲○○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所購得之港劇「十兄弟」DVD光碟片3片,係侵害弘音公司上開著作著作財產權之違法重製光碟,二人竟仍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5日),由甲○○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不知情之陳慧君的帳號「ball0000000 」張貼拍賣前開違法重製光碟之訊息,欲以每套200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他人,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聯絡聯絡交易事宜。嗣弘音公司人員陳正剛發現上開拍賣訊息,於95年1月5日參與競標,經甲○○以上開電子信箱郵件通知得標及匯款帳號後,陳正剛將價金200 元匯入前述指定之不知情之陳慧君所有、借甲○○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丙○○將前開違法重製光碟寄送與陳正剛。陳正剛於95年1 月10日收受上開光碟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違法重製之港劇「十兄弟」光碟片1套共3片。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販賣盜版港劇「十兄弟」光碟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弘音公司及其代理人許駿文之指訴(見95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8 至11、48頁),以及證人陳正剛於警詢中證述(見同上偵卷第5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盜版光碟1套共3片暨郵寄包裹封套(見同上偵卷第41頁)、實物照片3 幀(見同上偵卷第35、36、39、40頁)、網拍網頁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托運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分別見同上偵卷第16至19、54、55、20、21頁)等附卷可證,以及香港商電視廣播公司專屬授權授權書1 份(見同上偵卷第14、15頁)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銷售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僅1 套,所得利益甚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業據被害人代理人乙○○陳明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港劇「十兄弟」視聽著作光碟1套共3片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