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八號之「酒田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酒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田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公司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中旬,利用前往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四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詳細侵占情形均如附表所示),而未交回酒田公司。嗣經酒田公向客戶查詢貨款收受情形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酒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酒田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五至七頁、第三五頁、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並有私著精品店、小歇武昌店、三十六計商行、多喜商行出具予酒田公司之切結書四紙(見同上偵卷第十九至二二頁),及被告於侵占犯行遭察覺後立具簽發之切結書及本票一紙(見同偵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多次侵占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職公司,負責收取款項,本應注意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自已生一定程度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將侵占款項全數清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公司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本院審酌被告其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已彌補其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附表: ┌───┬──────┬───────────────┬─────────┐ │編 號│客 戶 名 稱 │ 地 址 │侵占金額(新臺幣)│ ├───┼──────┼───────────────┼─────────┤ │㈠ │私著精品店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1號 │9,080元 │ ├───┼──────┼───────────────┼─────────┤ │㈡ │小歇武昌店 │臺北市○○街○段116-1號 │22,418元 │ ├───┼──────┼───────────────┼─────────┤ │㈢ │三十六計商行│臺北市○○路○段113號1樓 │16,800元 │ ├───┼──────┼───────────────┼─────────┤ │㈣ │多喜商行 │臺北市○○○路415巷62號1樓 │7,090元 │ ├───┴──────┴───────────────┴─────────┤ │以上金額合計55,388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