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二人分別係「中華民國腦力整合研究學會」(下稱腦力學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兼執行長,明知「VOGUE」、「GQ」網站內(網址分為:htt p://www.vogue.com.tw、http://www.gq.com.tw)之文章與攝影著作,為康泰納仕時尚網有限公司(下稱康泰納仕公司)所創作,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所保護之語文與攝影著作,康泰納仕公司就上開著作並享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一切權利;詎渠等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進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共同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多次重製康泰納仕公司前開「VOGUE」、「GQ」網站 內之文章與攝影著作達一百六十五篇後,公開傳輸至腦力學會所架設之「鮮活女人」網站上(網址:http://www. cherwomen.com),並於該網站文章上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 侵害康泰納仕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非法重製罪、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公開傳輸及改作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蓓玲律師之指訴、鮮活女人網站內刊載有告訴人公司「VOGUE」、「GQ」網站內之文章與 攝影圖片、Frnotpage編輯軟體重製文章、攝影著作之畫面 、一般網路使用者所用編輯方式之畫面,及鮮活女人網站刊登之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文章末尾,均有責任編輯:Women字樣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腦力學會理事長,上揭「鮮活女人」網站為其替腦力學會所架設之網站,被告甲○○坦承其係腦力學會副理事長兼執行長,上揭「鮮活女人」網站為腦力學會之網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腦力學會提倡多元學習,在我們演講時,發現百分之六十以上都是女性聽眾,甚至有時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女性聽眾,所以才會想到為女性製作專屬網站,但因經費有限,才會將帳號與密碼公開提供給有興趣發表的網友,讓他們進入鮮活女人網站上傳文字、圖片,但當時伊有表明需要註明出處,並嚴禁色情、政治、商業或偏激言論等發表,否則學會有權刪除或關閉發表權限,檢察官起訴的那些文章及圖片均不是伊所上傳、張貼,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腦力學會為一公益社團法人,當時在規劃製作腦力學會與鮮活女人網站時,因苦無經費,且被告未曾有架設網路、網站管理等經驗,只得請求伸昌電腦公司丙○○協助,經丙○○表示,該公司只能提供出租主機硬體服務,如果要有討論區等之網站功能,可以下載免費程式(即所謂open source),該程式足以提供網站所需 功能,且操作簡單,使用者登入帳號與密碼進入後端平台,只要將文字內容與圖片上傳即可更新,無須高深程式語言技術,並教導被告如何使用,因而架設網址為http://www.cherwomen.com之鮮活女人網站。但因腦力學會經費短缺,沒 有充足資源以豐富鮮活女人網站內容,所以開放使用權限,讓腦力學會與鮮活女人網站的瀏覽者均可以使用公用帳號與密碼進入該網站的後端平台,上傳文字與圖片,且該網站明載「您希望一個乾淨無廣告、商業訊息、無色情污染的女性優質的學習型公益網站,鮮活女人─秉持這樣的精神;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腦力整合研究學會,發起的鮮活女人優質網,提供給網友發表,您可以連結以下網址即公用帳號進行發表ht tp://www.cherwomen.com/admin公用帳號:women密碼:000 00000責任編輯欄會統一為:women,歡迎發表時請勿違背本站的宗旨,並請註明聯絡資料,並請遵照著作權法的規定,本站只負責提供發表平台,特此聲明!若有違本站精神時,我方有權刪除內容或關閉公開發表權限」等語,足見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且所有文章的責任編輯欄既然均會統一顯示:「women」字樣,是公訴人所指該些侵 權文章縱使責任編輯欄顯示為「women」,亦不足以證明為 被告乙○○所為,再鮮活女人網站內容為女性心靈成長相關知識,內容涉及公益與教育,與告訴人遭侵權之文字與圖片內容無關,被告絕無重製告訴人著作物之動機,足見本件侵害告訴人著作權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參與網站之製作與執行之事,當初腦力學會是一個公益性學術團體,後來發現現代女性喜歡學習,且學習層面以女性居多,所以另成立鮮活女人的網站,是因現代人喜歡從網站上蒐集資訊,故以該網站作為學習交流的平台,才會成立這個網站,由於理事長乙○○是個男性,若以其為發行人較為不適合,所以才找伊擔任執行長,伊在這個網站上是掛這個名稱,但實際上伊是負責婦女、幼童成長方面的演講,且伊擔任執行長的時間僅到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公訴人所指告訴人康泰納仕公司被侵害之一百六十五篇文章、攝影圖片,係康泰納仕公司於其架設之「VOGUE」、 「GQ」網站內(網址分為:htt p://www.vogue.com.tw、 http://www.gq.com.tw)所發表之文章與攝影圖片一節,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列印自該二網站之文章、攝影圖片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六至五七頁、第九六至一四四頁),而上揭「鮮活女人」網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陸續有上揭告訴人已發表之文章與攝影圖片等情,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列印自「鮮活女人」網站之文章、攝影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五八至九五頁、第一四五至一八二頁)。 ㈡被告乙○○、甲○○二人分別係腦力學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兼執行長,除據其二人自承在卷外,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均影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又上揭「鮮活女人」網站所在之主機係由被告乙○○出面,以達爾知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伸昌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昌公司)所租用,除據被告乙○○自承外,並經證人即伸昌公司人員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年二十二日證述在卷,且有丙○○所提出之HiISP網站代管服務中心服務契約、專 屬主機代管服務合約書、實體主機租賃合約確認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九至六三頁、第六八至七三頁)。 ㈢腦力學會所屬之上揭「鮮活女人」網站上固有上揭告訴人所指屬於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一百六十五篇文章、攝影圖片,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違法重製或改作上揭文章、攝影圖片,及公開傳輸、散布上揭重製物,則本件所應探究者,乃上揭文章、攝影圖片是否確為被告二人刊載(張貼)於該網站而公開傳輸無誤。 ㈣公訴人認上揭「鮮活女人」網站之文章、攝影圖片係被告二人所刊載,主要係以被告二人為腦力學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兼執行長,上揭文章末尾均有責任編輯:Women字樣,並 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Frnotpage編輯軟體重製文章、攝影 圖片之畫面,認該些文章、攝影圖片不可能係一般網友所張貼。而經查卷附告訴人列印自上揭「鮮活女人」網站上之文章,於每篇文章末固均有「責任編輯:wemen」字樣,惟依 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即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所列印自「鮮活女人」網站之網頁資料(發表日期0000-00-00,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其上明確刊載有「您希望一個乾淨無廣告、商業訊息、無色情污染的女性優質的學習型公益網站,鮮活女人─秉持這樣的精神;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腦力整合研究學會,發起的鮮活女人優質網,提供給網友發表,您可以連結以下網址即公用帳號進行發表http://www.cherwomen.com/admin公用帳號:women密碼:00000000責任編輯 欄會統一為:women,歡迎發表時請勿違背本站的宗旨,並 請註明聯絡資料,並請遵照著作權法的規定,本站只負責提供發表平台,特此聲明!若有違本站精神時,我方有權刪除內容或關閉公開發表權限」等語,此核與卷附之被告乙○○傳真於檢察事務官之網頁資料(同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相符;而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提出辯護狀所附之被證一電腦螢幕畫面(見本院卷第四四至五五頁),係辯護人利用被告乙○○所給予之帳號、密碼進入「鮮活女人」網站模擬刊登文章情形(進入「鮮活女人」網站後,於「 phpArticle管理系統輸入帳號、密碼,進入「客戶服務專區」,點選左側「新增分類」進入「新增分類」頁,再於「分類名稱」欄輸入「性與生活」等字,「鮮活女人」網頁即增加此一分類,點選左側「文章管理」項下之「觀看分類」,再點選「性與生活」分類中「新增文章」即進入「新增文章」頁,後於「標題」欄輸入「愉悅的性」,並在「第一頁」欄輸入「幸福的性建立在男女深刻的愛情與良好的互動基礎上」,按下確認鍵,即在「性與生活」分類裡新增一篇名為「愉悅的性」的文章,經點選「愉悅的性」,即看到「愉悅的性 0000-00-00 點選:0 幸福的性 建立在男女深刻 的愛情與良好的互動基礎上」,文章末端並出現「責任編輯:wemen」字樣),可見「鮮活女人」網站內文章末端出現 之「責任編輯:wemen」字樣,確實係由網路自動顯現,任 何人只要利用「鮮活女人」網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張貼文章,文章末端均會出現「責任編輯:wemen」字 樣。因而,公訴人所指之上揭一百六十五篇文章、圖片是否為被告二人所為即非無疑! ㈤又依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數際二字第0950000605號函所載:「若網站有提供用戶增刪修改文章資料功能,則用戶有無設定Proxy皆可連 結至遠端網站增刪修改網頁文章。反之,若網無提供用戶增刪修改文章資料功能,則用戶設定Proxy亦無法至他人網站 增刪修改網頁文章」,可知:任何網站只要提供帳號、密碼予用戶,用戶利用網站內之增刪修改文章資料功能即能張貼其所欲刊載之文章、圖片。上揭「鮮活女人」網站既已公開帳號、密碼予網友,現今網友利用免費網站刊載文章、圖片與他人分享之情形又極為普遍,自難僅以上揭「鮮活女人」網站內有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章、攝影圖片,即逕認該些文章、攝影圖片必為該網站架設者即被告乙○○所為。 ㈥再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Frnotpage編輯軟體重製文章、攝影 著作之畫面及一般網路使用者所用編輯方式之畫面,固足以證明上揭「鮮活女人」網站內之文章、攝影圖片,應係熟識電腦編輯軟體之人,先至告訴人公司網站取得原始資料,以Frontpage開始編輯,移除告訴人公司網頁上之廣告、網頁 選單、活動名稱,再行移除文章內之活動編號等繁複程序始能達成,然被告乙○○既堅稱其不熟悉電腦之使用,而在網友分享文章極為普遍之情形,不能排除係熟悉電腦之熱心網友利用Frnotpage編輯軟體重製張貼上揭文章、攝影圖片之 可能,自不得以此即認上揭文章、攝影圖片係被告乙○○或腦力學會內的何人所張貼(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 ㈦至於被告甲○○於腦力學會雖負責女性及幼童成長課程,並掛名為「鮮活女人」網站之執行長,然其並未負責該網站之管理一節,除據其自承在卷,並經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何證據足以證明「鮮活女人」網站係由被告甲○○架設或管理,且依上所述,上揭「鮮活女人」網站之文章、攝影圖片尚難認係被告乙○○或腦力學會內的何人所張貼,是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甲○○所為。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尚存有合理懷疑,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