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7 月19日下午5時許,佯以好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洽公名義,前往臺北市○○區○○街98巷4 之1 號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辦公室,乘職員乙○○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辦公桌上分屬甲○○、涂震東所有之康柏牌NO800 型、序號IJ3ILLN8J138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元及IBM牌R40 型、序號268IDHBFX38813號、價值4 萬5 千元之筆記型電腦各1 臺得手後離去。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涂震東於偵查中指述纂詳,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0930156221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財產損害尚非甚重,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