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堪予認定。
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其低度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乏戒斷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