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孫萍萍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五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一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二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見報章雜誌分類廣告欄內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即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在臺北市○○○路新生高架橋附近,將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誠泰商業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安泰商業銀行農安 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遠東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 每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街之兔子窩KTV包廂內,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富邦商業銀行(嗣於臺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滿十八歲自稱「張雅君」之女子使用,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張雅君」,分別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款項,要求匯款或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其中於: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子遭綁架,乙○○○恐其子遭到不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匯款五萬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㈡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向丙○○謊稱其女因作保欠錢未還,已遭挾持,丙○○恐其女遭到不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郵局匯款二萬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又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各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出現頻繁之交易紀錄,且如有款項匯款或轉帳存入上開帳戶,即會在存入之同日,緊接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一筆或數筆提款卡提領或轉帳紀錄,將存入款項提領一空,甲○○以此方式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張雅君」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乙○○○、丙○○分別與渠等子女聯繫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被害人丙○○之指訴。 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北富銀南字第三八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0000 000000一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之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新光銀林森字第九五○○一三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存摺存款往來申請書、存款帳戶事故登錄/解除(依帳號)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單。 ㈦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九十四)安農字第○九五六○○○○○八號函檢附之被告之開戶、掛失止付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九五)遠銀農字第五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 ㈨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張雅君」,由該成年男子及「張雅君」,連續以詐術使被害人乙○○○、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再經由該成年男子及「張雅君」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幫助正犯連續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張雅君」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幫助詐欺犯行,然該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經本院多次傳喚不到,拘提未果,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緝到案,嗣又多次無故不到庭,庭訊時初未坦承犯行,見其銀行帳戶函查結果不容狡辯始坦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予前開成年男子及「張雅君」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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