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弘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區域經理職務,負責公司承包清潔工程、調派人力、員工到勤、應徵人員等工作,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以「團聚」事由來臺且已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鄭小玉,因金弘公司承包新吉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吉士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九號七樓「新吉士餐廳」之清潔維護工作,遂指派鄭小玉在「新吉士餐廳」從事清潔、打雜等工作。嗣至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新吉士餐廳」內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金弘公司及乙○○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七、三四至三五頁),被告金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明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㈡大陸地區人民鄭小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頁)。 ㈢證人洪豪總即「新吉士餐廳」之外場領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三五至三六頁)。 ㈣鄭小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見偵查卷第二二頁)。㈤金弘公司工程費用預估表及統一發票四張(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十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五三○八三七○○○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執行大陸人民強制出境勤務派遣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六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金弘公司為法人,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有上開之罪,應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非長,僱用人數僅為一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金弘公司因此所得之利益、被告乙○○於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求,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