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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84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2年間,承包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宸邑公司)內湖美麗華油漆工程,詎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明知甲○○於92年間並未受雇從事上開油漆工程,亦未領取佳宸邑公司任何薪資或報酬,而以不詳方式取得甲○○身份證後,將甲○○身份證交予不知情之佳宸邑公司負責人盧天岳,使盧天岳誤以為甲○○係在其工程下包乙○○處工作之臨時工,而在其業務上做成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登載甲○○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9萬3 千元,並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於93年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明知上開虛以甲○○名義向佳宸邑公司所領取19萬3 千元薪資,為其所領取,應列入其薪資所得內,竟於申報書上漏報上開19萬3 千元薪資所得,計逃漏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 千59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甲○○之告訴代理人沈美真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案,為圖逃漏稅捐一時失慮致有此犯行,惟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亦甚輕徵,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天岳偽造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間接正犯,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為純正身份犯,無身份之人不能成立本罪之間接正犯,且本法並無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規定,故其行為應屬不罰。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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