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八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刑期,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補充「甲○○因前開竊得之機車為警查獲,苦無代步工具,乃另行起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雖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遭竊之機車為警查獲,又無代步之工具,見路旁機車破舊,或鑰匙未取下而臨時起意,分別犯本案二件竊盜案件,與前開判決均無關係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三號卷第五、六頁),復於本院調查中供述:並無打算在原本竊得之機車無法使用後就繼續偷之想法,伊大部分都是搭公車,若身上沒有錢,又剛好看到機車鑰匙沒有拔,才會臨時起意偷機車,本件與上開已經判決之二案間均無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是無從認被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應係另行起意,因之,本案自非前開二判決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