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惟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麻正澤(原名麻正倫,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更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則係全民徵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民徵信公司」)經理。緣臺灣勝堡科技洋行電子部負責人乙○○曾向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昕公司」)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九百萬元之鋁質電解電容器一批,惟支付價金之票款及貨款均未支付,世昕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本院對乙○○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委託全民徵信公司負責代為催討收取前開欠款,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世昕公司法務人員蔣文中出面與麻正澤簽訂委任書,雙方約定以催討所得款項之四成作為全民徵信公司之報酬。九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惟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時更正在卷)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與世昕公司法務人員、轄區警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十四號十一樓之三乙○○之辦公室進行查封,並於下午五時許完成查封程序離去,麻正澤隨後即與全民徵信公司業務人員孟其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進入前揭辦公室,由麻正澤表明受世昕公司之託與乙○○談論債務歸還處理事宜,惟迄同日晚間九時許仍未獲致結論,乙○○乃趁隙奔離現場,麻正澤等人見狀隨後追出,然因乙○○業已離去,麻正澤等人為達催討目的,並防止乙○○繼續避不見面,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麻正澤指示孟其賢、甲○○二人留守在前址樓下,等待乙○○返回後,強制其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麻正澤則先行離去。乙○○逃離公司後因擔心妻子安危且慮及辦公室門未上鎖,復於翌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欲再度返回公司,惟甫抵達上開公司一樓停車場時,即遭守候於該處之孟其賢、甲○○發覺,孟其賢、甲○○遂上前毆打乙○○之頭、臉部位後,將其強押至麻正澤所有之車牌號碼3E─3441號富豪廠牌自用小客車上,將乙○○押於後座,駛往臺北縣三峽鎮業已停止營業而荒廢之長城溪遊樂區,交由在該遊樂區廢棄空屋旁溪流處等候之麻正澤處理,乙○○下車後,即遭人動手毆打頭部、臉部、眼部等部位,並被喝令向麻正澤下跪,麻正澤等人並將現場所拾取之木棍置於乙○○之小腿自其肩膀下壓而夾住木棍,致乙○○疼痛不堪,繼而質問乙○○如何清償債務,前後約達二個小時之久。繼而於同日深夜三、四時許,再以眼罩矇住乙○○雙眼,強押其上車,載往臺北市士林區明德樂園一小木屋內看管,如廁時亦由他人扶持前往,直至下午四時許,始除去乙○○之眼罩,並由麻正澤等人強制乙○○於渠等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明書」上簽名、捺印,暨依渠等指示簽發票據,乙○○因不堪毆打拘禁,乃應其等要求,簽署上開協議書、聲明書及票據,孟其賢則在旁持其所有之錄音機一台錄音。嗣因麻正澤不滿原協議書及聲明書之內容,乃重擬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明書各一件,並要求乙○○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乙○○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依其指示在前址小木屋內,簽署承諾清償所欠債務,並主動自願與債權人受託人麻正澤協商債務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明書」各一件,並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支票號碼各為HQ0000000、HQ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麻正澤收受,麻正澤並要求乙○○應於同年一月六日前往世昕公司處理其餘債務。完成前開文件及支票之簽署程序後,麻正澤方於翌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凌晨駕駛前開3E─3441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復遭戴上眼罩之乙○○離開拘禁處所,並於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將乙○○釋放。乙○○計受有眼結膜下出血併眼周圍瘀血及左右膝蓋、小腿多處瘀擦傷之傷害。麻正澤取得乙○○被迫簽發之前揭二張支票後,即於同年一月六日上午將其中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交予孟其賢,指示孟其賢前往銀行兌現領款,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孟其賢駕駛3E─3441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北市○○○路○段四十四號之台新銀行營業部提示支票時,因該行行員楊沅汰已於上午十時許接獲乙○○電話告知該支票係遭人強迫簽發,因而報警,經警趕赴現場查獲孟、王二人,並於車上扣得孟其賢所有供犯罪錄音使用之上開錄音機一台,及孟其賢所有用以聯絡麻正澤本件債務事宜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暨 甲○○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嗣乙○○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三峽長城溪遊樂區遭拘禁現場察看時,復經警方於溪流旁扣得麻正澤等人喝令乙○○下跪夾住之木棍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指證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卷㈠第五至十頁、第一○○至一○一頁、同上偵卷㈡第六七至七十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並有臺大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診斷證明書(見同偵卷㈠第四七頁)、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函所檢送之乙○○病歷資料(見同上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三頁)、三峽長城溪遊樂區、明德樂園現場照片、乙○○傷勢照片(以上見偵卷㈠第五六至七三頁)、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以上見偵卷㈡第二一、二二頁)、乙○○所簽發之台新銀行面額各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HQ0000000 、HQ000 0000號,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同年一月十五日,見偵卷㈠第五一頁、偵卷㈡第二三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卷㈠第四七頁)、扣案木棍一支、孟其賢所有之錄音機一台、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等在卷可稽(照片 見偵卷㈠第四九至五十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可參。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麻正澤、孟其賢三人,彼此間基於受託催討處理債務之目的,先由孟其賢及甲○○毆打告訴人後違反其意願將之強押上車,帶至三峽長城溪遊樂區內廢棄空屋,持續加以毆打逼問債務處理情形,復押往明德樂園拘禁於偏僻木屋內,由被告麻正澤令其簽立債務清償文件及簽發支票,將告訴人拘禁於特定處所,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甲○○與被告麻正澤、孟其賢間,就本件私行拘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就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及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人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惟其等之目的無非在於拘禁告訴人而妨害其自由,該傷害行為實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難認係另基於傷害故意而為,自無刑法傷害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合;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犯行若屬成立,因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就傷害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告麻正澤、孟其賢不思正途催討債務,竟以暴力及拘禁之非法手段為之,對於告訴人精神及身體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甲○○參與之程度較其餘被告為低,並慮及其於本院自白犯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錄音機一台,係被告孟其賢所有而於拘禁告訴人期間錄音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㈡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則係被告孟其賢所有用以本件聯絡麻正澤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孟其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二頁),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案發後偕同乙○○前往三峽長城溪遊樂區現場察看時所扣得之木棍一支,雖據乙○○指稱係被告等人命其下跪夾住之木棍(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扣案而為甲○○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業據被告甲○○供稱:那支電話是我平常個人使用的,沒有拿來催討債務或者用於本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表: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數量 │ 備 註 │ ├──┼───────────┼─────┼──────────────┤ │㈠ │錄音機 │ 一台 │ 為被告孟其賢所有 │ ├──┼───────────┼─────┼──────────────┤ │㈡ │NOKIA牌行動電話 │ 一具 │ 為被告孟其賢所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