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98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另八十五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八六三一號、八十六年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及五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二年,接續於上開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其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六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未構成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明知警方執行公務,竟以強暴之手段阻撓,其手段惡劣、犯罪已經危及警員執行勤務之安全犯罪,兼衡其動機、目的,及犯罪後猶避重就輕,卸詞推責,對其上開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